管理人破产审计义务的重构——基于《九民纪要》第116条漏洞填补及世行BEE框架的规范展开
作者:贾丽丽 2025-06-26第一章 前言
在全球营商环境竞争加剧的背景下,世界银行宜商环境(BEE)评估的 “破产框架强度” 指标对中国破产制度改革提出了更高要求。其中,中介机构责任承担是该指标的考量因素之一。本文旨在通过明晰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责任边界,完善监督机制,为提升破产程序透明度与权责明确性,助力我国破产制度更好地契合 BEE 评估标准,为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一、问题的提出:责任划分真空催生履职风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有义务调查、梳理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并制成财务报告[1],但财务状况梳理涉及核算资产债务、分析财务风险等多项内容,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在非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案件中,管理人往往不具备专业的财务背景,难以全面、准确地完成上述工作。
因此,管理人往往需要聘请第三方独立机构来完成审计工作,《企业破产法》第28条也赋予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聘用其他机构的职权[2]。由于审计工作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审计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不当履行会造成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而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定义审计机构哪些情形为“不当履行”。亦未规定不当履行的损害责任承担主体。是审计机构独立担责还是管理人连带赔偿呢?基于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聘用关系,利害关系人可能就其受到的损失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管理人勤勉履职边界模糊化,存在过度担责的可能性),导致管理人陷入责任困境。我国《民法典》《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情景下的责任划分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解决该问题有利于明确管理人勤勉义务履职边界,倒逼审计履职规范化,保障破产程序公信力。
二、实务现状:既有规则存在结构性缺陷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九民纪要》第116条的规则适用问题
《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管理人聘请审计机构的程序、双方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规则[3],然而该规定仅规定管理人在选任、聘用审计机构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对审计机构的不当履行承担补充责任,所涵盖范围不够广泛,存在规定不周延的问题。例如,在责任范围方面:管理人在选聘程序上不存在过错,却未对审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人是否因此承担责任。而监督内容又具体指什么?监督形式指什么?均未体现。在概念界定方面,“不当履行”未区分技术性失误还是重大过错。在责任主体方面,未明确管理人在不同情形下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类型。其本质缺陷在于,该条文仅以 “选任过错” 单点责任替代了 “监督 - 执行” 全过程责任体系,未能全面涵盖管理人对审计机构的监督职责以及相应责任。
(二)“职务行为吸收论”的适用悖论
四川高院民事审判庭原副庭长许静法官认为:因管理人聘用人员所从事的是管理人职务范畴的工作,如清算公司聘请律师和会计师参与管理人团队,其费用系从管理人报酬中开支,其实施的职务行为应当视为管理人的行为,从而属于管理人责任的受案范围。[4]该观点存在法律依据局限:该观点依据之一在于管理人聘用的审计机构费用属于管理人报酬的范畴,仅当审计机构费用从管理人报酬支付时(如清算公司聘中介机构),该观点方能适用;但实际上,聘用的审计机构费用大多数被依法列为破产费用(《破产法》第41条),如律所担任管理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只有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是本专业机构或由破产清算公司担任管理人时聘用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费用才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这一观点未能解决管理人聘用非本专业的审计机构的相关问题。如债权人仍以“形式雇佣关系”要求管理人担责,会引发裁判混乱。
综上,因为规则漏洞导致管理人责任泛化与审计风险并存,最终侵蚀破产程序公信力。
三、研究意义:以责任划分为支点重构治理逻辑
本文从破产审计的概念及主要工作内容出发,细化审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不当履行的判断标准,并借助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的理论体系,从主给付义务、违约责任、报酬约定等角度对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关系进行界定。 管理人的责任边界,聚焦于选任过失与 监督过失的补充责任。这一重构旨在平衡各方责任,破除“管理人责任口袋化”困境,促使审计机构与管理人各司其职,共同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旨在形成以责任划分为引擎,推动形成 “管理人履职有界、审计机构担责有度、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救济有径” 的治理新范式,响应世行BEE评估对“破产框架强度”的核心指标要求。
第二章 审计机构不当履行及法律责任
一、不当履行的认定标准
(一)破产审计的特殊性
破产审计是指审计人员按照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运用专业的审计方法,对破产企业的财务和经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相关责任进行监督、审查与评价,用以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实践中,审计机构在破产审计中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全面审查企业的财务状况,评价企业持续生产经营能力(偿债能力)和现金流动状态(资金链)。(2)审查管理人提供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清册。包括:组织对实物资产的盘点工作;审查资产产权证与实物的一致性;处理好破产企业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报废工作;处理好破产企业的呆账、坏账的核销;评价企业债权的回收可能性。(3)审查管理人提供的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册。包括:抵押担保债权、其他优先债权、职工工资性债权、税务债权和普通债权。(4)审查企业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公司制企业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审查。(5)通过技术手段对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市场价值进行比较,以便对实存资产进行可收回净值的估计。(6)将企业以《会计准则》体系为依据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模拟调整成按照《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下的“破产清算”模式的资产负债表。(7)向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企业审计报告。[5]
(二)认定标准的构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第七条,对不当履行的认定应严格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充分考量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不能仅以审计结果是否存在瑕疵为判断标准。同样地,参照这一司法解释,笔者对过错认定的影响因素梳理如下:1.是否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包括对委托方提供的审计材料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2.是否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3.是否合理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确定的重要性原则;4.在明知对重大审计对象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是否咨询专家意见; 5.是否具备行业一般成员应具有的执业水准。损失结果层面:如导致债权人受偿率影响,阻碍了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第32条行使撤销权。即在不当履行的认定层面,需满足以上过错情形及损失结果两个层面的要求。
二、不当履行的类型化分析
由于破产企业通常存在管理混乱、账务不清、人员离岗等特殊情况,加之“破产清算”不同于持续经营下的财务报表编制逻辑,使得破产审计对专业能力、职业判断和合规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九民纪要》规定审计机构在破产审计过程中因不当履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却未对不当履行作细化规定。
结合审计准则、破产法及实践经验,审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的“不当履行”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一)违反清算编制基础,错用持续经营假设。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审计的最大特点是非持续经营假设,《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明确要求破产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后,财务报表应以清算价值为基础,资产以可变现净值计量,负债以清偿金额确认。若审计机构仍按照持续经营逻辑开展审计,未对报表进行模拟调整或未在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即构成不当履行。
(二)程序不规范,审计证据获取不充分。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明确要求注册会计师在特殊目的(如破产清算)审计中,应当采取实质性程序,如实地盘点、函证、询问、重新执行等。若审计过程中未对关键资产进行实地核实,未查明应收账款真实性或故意回避历史不规范交易,出具的审计报告就难以被视为“具备合理保证”,即为程序性不当履行。
(三)未尽职业怀疑义务,忽视重大错报风险。
破产企业可能存在隐匿资产、转移财产、虚构债权等舞弊行为。若审计机构未对审计线索加以甄别,未履行追加调查或询问责任,可能导致债权分配不公或管理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构成实质性失职。
(四)未履行职责边界内的报告义务。
《会计法》第15条及《审计准则第1601号》规定,特殊目的报表的审计应当就编制基础是否适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发表明确意见。若审计报告未对清算编制基础进行说明,或未对重大事项(如资产处置损益、债权申报合理性)单列披露,亦可构成信息不充分或履职瑕疵。
(五)未保证审计工作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工作的独立性,若审计机构在破产审计中与债务人企业存在利害关系,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当履行。例如在(2015)民申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中,原告以注册会计师管某某同时担任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和北斗公司委派的审计人员为由认为北斗公司的审计行为使得《审计报告》丧失公正性与合法性,违反《审计业务约定书》,诉请退还审计费用。
三、 “不当履行”之损害责任的引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审计机构因不当审计行为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在破产审计中,利害关系人则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例如债务人不良资产的买受人等。
与普通的审计活动相比,由管理人自行选聘的审计机构不当履行致人损害也可能导致管理人责任纠纷,此时利害关系人除起诉审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或向注册会计师协会举报外,也可能会起诉管理人承担管理人责任。
然而,我国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对管理人与审计机构就损害责任如何承担这一问题作详尽的规定,因此下文将从二者就审计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入手,在此基础上按照不同情形讨论责任的划分问题。
第三章 审计损害责任承担规则重构
一、责任基础:委托关系的法理证成
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管理人与其聘用的审计机构的关系,实践中主要有委托关系说和承揽关系说。
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均涉及劳务给付,亦可能包括成果的交付,故在实践中常有混淆。然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给付义务的内容、合同目的及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等方面,二者存在本质性差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通常认为,承揽合同强调“成果的交付”,其关注点在于结果的实现而非行为的履行过程;委托合同强调的则是“事务处理”,其关注点在于行为过程的履行而非结果的实现。
然而,仅仅从工作成果与工作过程为标准进行界定是困难的,原因在于实践中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也约定由某一方为另一方实现特定的目的,这个目的则以工作成果为表现形式。因此,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界定,需要借助“手段债”与“结果债”的区分理论,从主给付义务、违约责任、报酬约定等角度出发。
(一) 手段之债与结果之债
手段之债和结果之债系承袭于罗马法的概念,旨在通过当事人过错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划分不同的合同类型。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5.1.1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内承担取得某一特定结果之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取得此特定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程度内承担对履行某一项活动应尽最大努力之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在该程度内有义务尽一个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会付出的努力。”而在传统大陆法系中,手段之债要求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尽到勤勉家父的义务或者说注意义务,但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最终结果并不负有担保性的责任;而结果之债要求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结果需承担严格责任。《民法典》采纳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划分体系,以违约责任统筹了瑕疵担保责任。[6]
(二) 委托关系的证成
第一,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来看,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承揽人的义务包括完成具体工作并交付可验收成果,如建筑物完工、软件开发完成、产品定制等。成果的物理交付或行为结果是履约的核心标志。委托合同的履行则重在“处理事务”,如代为起诉、提供法律咨询、策划项目等。其核心并不在于结果的实现,而是行为过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其给付内容具有持续性和行为性。例如,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其职责并非确保诉讼胜诉,而是在合理范围内尽其专业能力行事。即使最终未实现当事人希望的结果,若已尽到专业注意义务,则不构成违约。
在破产审计中,审计机构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审计准则在执行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破产企业的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尽管其义务的履行通常以交付审计报告为表现,正如在法律服务合同中律师义务的履行以交付尽调报告、方案意见为表现一样,不能仅以是否给付工作成果为依据将其界定为承揽关系。
第二,从违约责任来看,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在结果之债中,未完成当事人约定的特定事务则构成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理在所不问;在手段之债中,由于其债务人的履行应当符合“注意义务”的标准,所以违约责任成立还要求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如果是由于外部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给付不能则不构成违约责任。 [7]例如,《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条款不要求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主观过错。而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均以主观过错为前提,区别仅在于该过错是否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由于审计和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双方往往在合同中写明即使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适当地计划和执行审计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财务报表的某些重大错报可能未被乙方发现的风险。从该条款来看,若审计机构严格依据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工作,即使在出具的审计意见中未能识别风险,亦不构成违约责任。因此,在违约责任方面,审计机构对管理人承担的债务更符合手段之债的特征。
第三,从报酬约定来看,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系以对价交换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而委托合同中则以对价交换受托人为委托事务付出的劳作。这一差异在报酬约定上的表现则是报酬的依据及给付方式。实践中审计机构的收费标准分为按件收费按时收费,若管理人与审计机构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本次审计服务的收费以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本次工作中所耗费的时间为基础计算,则更符合以对价换取服务的特征,而该对价不以审计机构交付的工作成果例如审计意见、报告等文件的质量为依据。
第四,从工作的可转交性来看,符合委托关系的特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转委托须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对委托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将工作转交给第三人的,不需征得定作人同意,仅需对第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负责。
管理人选聘审计机构往往出于对该机构审计能力的信任,因而在《审计业务约定书》通常对审计工作的转交加以严格限制。
综上,从合同主给付义务、违约责任与审计机构主观过错的关系、报酬约定和工作的可转交性等方面来看,破产管理人与其聘用的审计机构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委托而非承揽。
(三) 审计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法理证成
在破产审计的复杂法律关系中,管理人与审计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虽以手段之债为特征,但审计机构的责任不应局限于对管理人的合同义务。实际上,审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承担着更广泛的社会责任。由于管理人代表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其与审计机构签订的委托合同,本质上是为了维护这些主体的共同利益。因此,审计机构的职责应当从对管理人单方面的责任,扩展到对所有利益相关方的责任。
审计机构的独立性是破产程序公正性的基石。如果审计机构仅对管理人负责,其独立性可能受到管理人意志的影响,从而削弱审计报告的公信力。而明确审计机构对利害关系人的直接责任,有助于强化其独立性,促使其在审计过程中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严格遵守审计准则,确保审计报告的质量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审计机构应当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承担基于手段之债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其行为符合专业标准,并对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负责。这种责任分层与衔接的逻辑安排,有助于构建一个更加完善、公正的破产责任体系,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管理人责任边界:过错归责与责任绝缘
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审计机构基于手段之债的法理,需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等利害关系人独立担责,此点前文已详述。然在实践场景中,管理人与审计机构并非完全割裂,二者责任边界需精细厘定。管理人聘请审计机构,虽不直接介入审计具体事务,但选任、监督审计机构系其法定职责。若管理人在选任或监督环节存在过错,致审计机构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管理人是否担责、如何担责,需据不同情形判定。下文将从管理人过错有无及过错类型出发,结合审计机构责任,对管理人是否担责、如何担责予以类型化剖析。
(一) 选任过失下的补充责任:利益冲突场景的严格认定
管理人在自行选聘审计机构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对该审计机构的不当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补充责任。在实践中集中表现为管理人聘用了存在利害关系的审计机构进行破产审计工作,例如在(2021)湘04民终3236号案件中,莱德公司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湘华事务所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莱德公司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后债权人树荣道盛公司以“鹏信资产既作为衡阳莱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莱德公司)债权人又是莱德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其在破产程序中根本无法做到客观公正,作出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作为计算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依据,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湘华事务所在选择审计和评估机构程序违法,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从司法裁判来看,管理人在选任审计机构中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取决于被选任的审计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而是取决于审计机构是否确实实施了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例如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以“树荣道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选定的评估、审计机构在出具评估、审计报告中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请。
(二) 监督过失下的补充责任:事务性义务的有限范围
《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对其聘用的审计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但该规定未明确管理人之监督义务的范围和未尽到监督义务时的责任。
首先,笔者认为,对这一条款中“监督”的理解宜从宽不宜从严,理由如下:从监督能力的角度来说,管理人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的主要原因之一正在于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由于缺乏审计专业能力而无法胜任审计工作,如果要求管理人在专业的审计工作上对审计机构负有监督义务,则使管理人承担了过于严格的责任;从审计独立性的角度来说,管理人若在专业性问题上对审计机构进行所谓的“监督”,可能存在由“监督”滑向“操纵”的风险,甚至形成管理人对最终审计意见的控制,这既削弱了审计意见的可信度,亦不符合在“手段之债”中委托人无法决定工作成果最终样态的特征。综上所述,管理人对审计机构的监督应限缩在与审计专业问题无关的、事务性的事项上。
其次,管理人未尽到上述监督义务的,应当就审计机构造成的利害关系人损害承担补充责任。原因同样在于,大多数情况下管理人缺乏就专业性问题监督审计机构的能力,其仅能就事务性事项进行监督,而利害关系人损害通常是由于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上存在瑕疵造成的,管理人在因果关系上与损害的发生距离较远;除此之外,在审计独立性原则之下,审计机构在审计程序中的行为强度胜于管理人,管理人无法对其审计行为形成有效的控制,因此即便因不当履行导致利害关系人受损,管理人对损害后果也属于一般过失,其过错程度与补充责任的特征相适应。[8]
(三) 无过错的责任绝缘:双重否定要件的法定效果
管理人在选聘程序中不存在过错,在履职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的,原则上不应对审计机构不当履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首先,管理人聘用审计机构形成的委托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不应参照适用用人单位责任,在管理人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仍然将审计机构的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管理人与审计机构往往约定若双方约定审计费用列为破产费用,本质上讲即用债务人财产换取了审计机构的服务,审计机构的履职工作实现的是债务人而非管理人的利益,管理人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时仅充当了类似于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的破产企业的代理人角色,二者在破产工作的分工上处于独立而非隶属关系,审计机构不当履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不存在过错的管理人承受。当然,实践中固然存在极少数审计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的情形,此时审计机构的审计行为是否能够视为管理人行为仍有待商榷,但不能因此否认管理人与审计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各自职责的独立性这一基本属性。
第四章 管理人风险防控体系的优化路径
尽管第三章基于手段之债理论确立了审计机构的对外责任的法理根基,在审计机构需对外承担责任时,管理人仍面临三重非过错性风险传导链中:其一,债权人常将审计专业错误归咎于管理人选任失察。其二,资料移交责任主体缺位,管理人易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拒不配合接管或移交资料或应答不实等担责;其三,《九民纪要》第116条“监督”边界模糊,管理人可能因程序瑕疵被扩大追责;此传导链根源于 “监督-执行”责任混同(《九民纪要》缺陷)与 风险分配立法真空(《破产法》未明确资料责任主体)。为切断传导,需构建 “选任标准化-监督法定化-责任绝缘化” 三重防火墙。
一、选任审计机构的标准化程序
鉴于相关规定的不周延,管理人在自行选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工作时存在因审计机构不当履行而承担的风险。为提升管理人的履职能力,保障破产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管理人在选聘审计机构进行破产审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严格审查审计机构资质和信誉 :优先选择具备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等法定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取并评估审计机构过往参与破产审计、清算、资产评估等项目的经验,重点关注其是否存在重大执业违规记录。
审慎拟定服务合同条款 :明确审计服务的具体内容、报告类型、报告时间节点、配合破产程序的要求等,避免产生理解歧义。要求审计机构建立项目质量内部复核机制,保障审计结论客观、审慎、专业。明确双方的违约责任,对不同情形下的致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细化约定。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 :管理人可利用债委会对审计过程进行跟踪与监督,也可以内部设立专门人员对审计过程进行跟踪,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完整。要求审计机构定期汇报工作进度,并接受债委会及管理人对关键事项(如资产确认、债权核实等)的质询。
保留尽责证据 :对管理人遴选、决定聘请审计机构的过程以及与审计机构的沟通应形成书面记录。保存关于审计机构资质审查、服务合同审核、审计成果复核等文件材料,以便后续举证。
二、监督义务的法定化重构
针对《九民纪要》第116条“监督”概念模糊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 “监督要素”,以厘清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确保监督行为的可操作性和规范性。
(一)程序性监督
现场见证关键审计程序 :管理人应强制对关键审计程序(如资产盘点、大额债权函证等)进行现场见证,确保审计程序的合规性和真实性。这些关键程序是审计工作的核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审计结论的准确性。
过错推定规则 :确立 “未见证即失职” 的过错推定规则。若管理人未能对关键审计程序进行现场见证,且审计机构在这些程序上出现不当履行,推定管理人存在监督失职。这一规则填补了责任认定的真空,促使管理人积极履行监督义务。
(二)独立性监督
定期提交无利益关联声明 :要求审计机构定期(如每季度)向管理人提交无利益关联声明,并附上主要关联方清单。这有助于管理人及时了解审计机构的利益关联情况,避免利益冲突对审计独立性的影响。
及时更换存在利益冲突的审计机构 :当管理人发现审计机构未披露利益冲突时,需及时向法院申请更换审计机构。这一规定强化了管理人对审计机构独立性的监督,确保审计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三)时效性监督
违约金机制 :在与审计机构的合同中,约定阶梯式违约金条款。这种机制可以促使审计机构按时完成审计工作,提高审计效率。
综上,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管理人对审计机构的监督限于:对资产盘点、债权核查等关键程序进行现场见证;每季度审查审计机构提交的无利益冲突声明;
督促审计机构按期提交报告。前款情形外,管理人不对审计结论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三、审计独立担责与管理人协作有限性原则
(一)责任独立性的法定确认
通过司法解释确立 “责任独立” 原则。管理人履行法定监督义务后,不对审计结论的实质性错误承担责任,审计机构对其专业判断及报告内容负完全责任。明确划分管理人和审计机构的责任界限,确保审计机构独立承担其专业责任。
(二)协作机制的有限性
在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协作场景中,明确双方的义务边界和责任归属:
资料提供 :管理人需监督配合清算义务人移交材料,若配合清算义务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管理人应书面报告法院并免责,材料缺失责任归于债务人方。
调查取证 :管理人应出具必要法律文书(如调查令申请函),但取证不充分的责任归于审计机构。
专业判断 :管理人不干预审计方法选择和价值评估,结论失实的责任由审计机构全部承担。
此外,管理人不因以下情况担责:资料缺失 :如配合清算义务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管理人书面报告法院后免责。审计技术争议 :对会计准则适用的合理分歧(如坏账计提比例),不视为管理人监督失职。
通过法定化规则厘清 “监督内涵”,以独立承担责任、协作有限为原则斩断 “责任连带”,能够实现真正的闭环风控,筑牢破产程序的公信力基石。这有助于明确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职责界限,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同时促使审计机构提高审计质量,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通过标准化的审计机构选任流程及法定化规则厘清管理人“监督内涵”,以审计机构独立担责、协作有限为原则斩断 “责任连带”,能够实现真正的闭环风控,筑牢破产程序的公信力基石。这有助于明确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职责界限,降低管理人的履职风险,同时促使审计机构提高审计质量,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强调,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协作应以规范、透明为前提,确保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通过构建一个权责明晰、协作有序的破产程序责任体系,我们能够有效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公正性,为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结语
本文对破产程序中审计机构不当履行致人损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分析了现状、问题及责任划分,提出监督义务法定化重构、审计独立担责为原则、管理人选任优化等建议,明确了管理人与审计机构的职责界限,形成 “管理人履职有界-审计担责有度-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救济有径” 的治理新生态,既补强《九民纪要》第116条规则漏洞,更为世行BEE“破产框架强度”指标提供中国方案,筑牢市场化破产的制度基石。未来需持续关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实践发展,以进一步优化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划分与风险防控机制,推动破产制度更好地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感谢团队实习生俞德平对本文所作出的重要贡献
注释
[1]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2]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六条:“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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