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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天城刑事论衡 |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辩护的常态与非常态之道(一)——商业秘密“三性”认定的博弈与突破

作者:锦天城刑事论衡 2025-10-16

本期目录

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四、商业秘密“三性”本身是否存在关联?

 

本期召集人:曾峥

 

曾峥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ekinzeng@allbrightlaw.com


近期,华为海思与尊湃通讯关于侵犯芯片商业秘密一案引发热议,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类的刑事案件也是持续增多。商业秘密不仅是影响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更是国家创新战略驱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被侵犯,轻则损害企业利益,重则可能国家整体的创新生态。


然而,这类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也给我们的法律实践带来了一些新的挑战。从辩护角度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关于商业秘密类刑事案件,有哪些常态和非常态的辩护思路?这都是有待我们深入探讨的问题。希望大家畅所欲言,共同探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策略。


问题一: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曾峥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ekinzeng@allbrightlaw.com


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意义重大。它是确定保护范围的首要要件,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还是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苏敏华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

suminhua@allbrightlaw.com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首先要具备“秘密性”,或称为“非公知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就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非公知性。从辩护的视角,要考察相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已通过公开的渠道为公众所知悉,包括通过公开出版物(著作、期刊、学术论文等)公开、通过互联网、展会等途径公开,使得他人无需再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取。同时要注意一般常识、行业惯例、行业通用知识与商业秘密的边界,单纯的行业惯例、通用参数不构成商业秘密。


此外,当某项信息与劳动者的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结合太近,一般不宜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否则将不合理地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刘民选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协会秘书长

liuminxuan@allbrightlaw.com 


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秘密“秘密性”,核心是判断信息的非公知性,即在被诉侵权时是否“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易获得”,同时结合三大关键因素:一是时间因素,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认定节点;二是知悉程度,若信息属行业常识、已公开披露或多主体掌握,则丧失秘密性;三是获取难度,需常规仪器、简单操作即可获取的信息,不满足秘密性要求。鉴定意见往往是重要证据,此类鉴定需围绕“侵权时”“相关人员认知”“获取难度”等核心要件展开,确保结论符合法律认定标准。


我办理的一起涉案生产线价值近亿元且涉及出口的案件中,发现权利人在双方合作后已在公开学术杂志上发表文章披露核心技术要点,我们以此否定技术的非公知性,该意见被公安机关采纳,该案在公安阶段即撤案。法律上,非公知性虽由权利人举证(如通过鉴定),但证明“非公知性不存在”这一消极事实,行为人一方有能力且应主动推进,不能被动应对;从辩护角度来讲,单纯以鉴定查询流程等程序性问题来质证很难有效,很难获得法院认可,更有效的方式是主动查找公开出版物、教材等能证明涉案信息已公开的实质证据;此外,商业秘密有无明确载体记载会影响分析角度,但即便无对应载体,通过其他公开渠道的证据仍可否定其非公知性。


许继强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

石河子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对于非公知性这一点,普遍知悉主要是指知悉的程度,应当理解为知全、知尽、知透,无需创造性劳动或额外代价即可通过常规渠道获取,如公开出版物、展会、产品手册、网络公开材料等。单就外观尺寸、结构的直观查看方式获得的技术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不能认定为普遍知悉。“容易获得”则是该信息相关领域内的多数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途径且不必付出一定代价即可知悉信息的可能性。


最近我办理了一个成功刑事控告的商业秘密案件,该案中的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非公知性怎么论证呢?要着重考虑本行业的特点,以及该信息在本案行业内的影响。不同行业对信息“秘密性”的判断标准、信息传播的难易程度等存在差异,结合行业特点和信息在行业内的实际影响,才能更准确判断其是否未被公众普遍知晓。像客户名单里客户的交易习惯、特定需求,意向产品及价格体系中的底线价格、预警价格、离岸价格等,这类信息是对经营有关键作用的深层内容,就可以被认定为非公知的秘密信息。


全永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quanyongjie@allbrightlaw.com


我补充一个点,就是关于公知信息重组后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的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该新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则同样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对于重组后的公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及其边界厘定,既涉及经营者利益,又涉及公共利益,如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高,则不利于保护作为权利主体的经营者合法权益;如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低,过于扩大商业秘密的范围,则可能不当限缩社会公众对非商业秘密信息的使用权益,并导致限制自由竞争、破坏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对于该类商业秘密,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实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新信息应属区别于现有公开信息的深加工信息,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代价不能获取。重新组合后的信息是具备商业竞争优势的信息新组合,整理加工后的信息创造出现实或者潜在的新商业价值。

 

问题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曾峥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ekinzeng@allbrightlaw.com


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权利人通常会通过哪些方式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辩护律师应如何审查和质证这些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苏敏华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

suminhua@allbrightlaw.com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常见的“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以标记、分类、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达到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效果。

辩护中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关注是否具备保密性要件。首先,关注权利人是否形式上采取了上述保密措施,包括是否约定有保密协议、保密条款中是否对保密义务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是否采用保密门禁、限制访问等具体举措,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如果形式上没有采取这些措施,则不符合保密性要件。其次,即使形式上、表面上采取了这些措施,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落实,比如有关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随意放置,甚至上传到公共网盘,员工都可以查看等,保密制度形同虚设,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此外,如果仅制定了原则性的针对所有人员的保密制度,比如跟所有员工签订了带有“保密条款”的格式合同,但没有采取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等确保秘密的合理措施,也不能认定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总体而言,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


刘民选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协会秘书长

liuminxuan@allbrightlaw.com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里,权利人证明自身采取了保密措施,常见有这么几种方式:一是制度层面,制定《保密管理制度》这类规章,明确秘密范围、权限等;二是技术层面,搞加密、权限控制,加保密标识,限制文件操作;三是合同层面,和员工签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四是经济层面,给保密工资;五是宣传教育,通过邮件、会议强调保密。

而我们从辩护角度审查这些措施,关键看三点:合理性上,得明确具体、能落地,和秘密价值匹配,不能太模糊或过度限制;有效性上,核心是看有没有真执行,比如加密软件是不是在用、权限审批严不严、协议有没有对价;还要看举证全不全,得有系统日志这些实据证明措施持续有效,不是临时补的。


要是这些措施就停在纸面上,没真落地,或者漏洞明显,那就能主张它不算法律要求的“相应保密措施”,进而否定商业秘密的构成。


许继强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

石河子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刚刚二位律师都有提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对秘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个合理性非常重要。常见的如限制接触、监控记录、文件标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等。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考察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分析权利人是否真的是有积极保护商业秘密的主观意愿,是否通过多种方式传达了对商业秘密的重视和保密要求。如果他人能够轻易突破保密措施获取商业秘密,那么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

 

全永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quanyongjie@allbrightlaw.com


辩护律师在审查权利人提供的保密措施时,需要从多个角度质疑和评估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从而否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1、审查保密措施的“合理性”:

区分对待:权利人是否对不同的信息采取了差异化的保密措施?如果对所有信息(无论是核心技术还是普通办公文件)都采取一样的“保密”措施,那么可能说明其保密措施过于笼统,不具有针对性。

成本与收益: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相匹配?如果一项价值不高的信息却采取了极高的保密措施,或者一项核心机密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保护,这都可能是不合理的。

行业惯例: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是否符合行业惯例?有些行业,如高科技研发,保密措施通常非常严格,而在某些传统行业则相对宽松。可以对比同行业其他公司的做法来评估其合理性。

普遍性和系统性:保密措施是否被普遍实施,而不是在诉讼时临时拼凑的?例如,如果公司有保密制度,但实际上从未向员工宣讲或执行过,那么该制度就不具有实质性。

2、审查保密措施的“有效性”:

措施的可执行性:权利人采取的措施是否真的有效执行了?例如,公司有门禁系统,但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或者设置了计算机访问权限,但所有员工都用同一个密码。这都说明措施是无效的。

信息的可公开性:即使采取了保密措施,信息是否已经通过其他渠道公开?例如,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论文、行业会议的演讲、产品发布会上的介绍,或者通过反向工程可以轻易获取。如果信息已经处于公众领域,其“保密性”就不复存在。

证据链条:权利人提供的保密措施证据是否完整且可信?例如,如果权利人说有保密协议,辩护律师应要求提供协议原件或有被告签字的复印件。如果权利人说有访问日志,应审查日志是否真实、未被篡改,并确认日志中是否有不正常的访问记录。

行为人的接触渠道:行为人接触到信息的渠道是否合法?如果行为人是通过合法途径(例如正常的工作职责、职务晋升)接触到信息,那么即使信息是商业秘密,也不能直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

 

问题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性”?


曾峥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ekinzeng@allbrightlaw.com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不仅是确认商密要件的“三性”之一,而且往往关乎损失或赔偿数额的计算,既是论证的重要依据,又是权利人启动相应法律程序的目的和原因。关于商业秘密价值性的有效认定,各位有何见解?



苏敏华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

suminhua@allbrightlaw.com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或经济利益。价值性方面着重关注信息的“实用性”、“经济性”。最为典型的是已实际应用,形成收益,如技术秘密实际已经用于生产,已经形成了收益和竞争优势;经营秘密已实际促成交易,带来稳定收益。

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信息内容本身应当是合法的,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以食品配方为例,如果配方中的某种成份或含量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添加了非法物质,或者超过了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的强制标准,即使权利人对这一配方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也曾经利用这一配方生产了产品,客观上形成了收益,但是因为配方的成份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此前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可能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甚至是伪劣产品,从根本上不具有价值性,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刘民选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协会秘书长

liuminxuan@allbrightlaw.com 


判断商业秘密“价值性”时,首先,看信息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商业价值,比如通过降本增效直接提升利润、开拓市场,这是价值性最直接的表现。其次,若信息暂未产生直接收益,需进一步考量其潜在价值,即是否能为后续生产经营或研发提供支撑。再者,还需关注“隐性价值”,即信息能否通过间接方式为权利人创造竞争优势,例如失败的实验数据可避免重复投入、节省成本,这类虽不直接产生收益,但能减少损耗、提升竞争效率的信息,同样符合价值性要求。

刚才苏老师提到的产品指标超过国标、本身不合格的情况,是个非常好的反驳角度,既然产品本身不合格,那对应的配方或技术即便看似有价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谈不上商业价值。

不过,从一般情况来看,针对价值性这一构成要件提出质疑,难度其实不小。毕竟权利人只要能证明某个配方或技术具有商业价值,通常就能初步满足要求。而且,实践中大家在价值性上投入的精力往往有限,因为它和后续的重大损失(比如是否达到30万的立案标准)这两个要件,事实上是需要综合起来考量的,不能孤立看待。


许继强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

石河子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如果商业秘密的经济效益尚未完全显现,或者无法直接用财务数据量化,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通过审查权利人的投入来反向推断其潜在价值。权利人可以提供研发项目预算、研发人员工资、采购设备的发票等,证明为获取或开发该信息所付出的巨大成本。高昂的研发投入通常意味着该信息具有较高的潜在价值。除了资金投入,权利人还可以证明为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巨大时间,例如研发周期、测试时间等。或者提供参与该项目的核心人员名单、专业背景、工作时间等,证明为获取该信息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资源。

 

全永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quanyongjie@allbrightlaw.com


如果权利人无法清晰证明自己的损失,也可以反过来推导,通过侵权人的获利来推断商业秘密的价值。例如,如果侵权人利用权利人的客户名单成功开拓了新业务,其新增的销售额和利润可以作为证明该客户名单价值的证据。或者,整理侵权人为获取该秘密信息所付出的成本的证据。例如,侵权人支付给泄密者的费用、为获取信息而进行的贿赂支出等,这些都反映了侵权人对该信息的价值认可。

 

问题四:商业秘密“三性”之间的关联性


曾峥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ekinzeng@allbrightlaw.com


商业秘密的“三性”本身是否存在关联,如何利用该关联性进行有效辩护?


苏敏华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

suminhua@allbrightlaw.com


秘密性的核心价值在于“信息因非公知而具有竞争优势”,若信息本身无实际或潜在价值,其是否具备秘密性便失去法律讨论意义。辩方可通过证明价值性缺失,从根本上否定秘密性保护的必要性。例如,某软件公司主张其开发的某办公软件后台代码为商业秘密,且为其投入了保密成本,或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了其相应的经济价值,但辩方通过技术分析发现:该代码存在大量冗余程序,运行效率远低于行业通用代码,且无任何独特功能模块,未为公司带来用户增长或利润提升。此时可结合秘密性展开抗辩:一方面,该代码因效率低下,行业内无其他企业愿意获取或使用,客观上不存在非公知的保护必要;另一方面,即使代码部分内容未公开(形式上的秘密性),但因无实际价值,不符合《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目的,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刘民选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知识产权协会秘书长

liuminxuan@allbrightlaw.com 


在“三性”关联辩护中,秘密性与保密性的联动是易被忽视的关键逻辑链。实践中,控方常割裂两者,单独主张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与已采取保密措施,但辩方可通过证明保密措施的不合理性,间接削弱秘密性的成立基础。

从司法逻辑看,若某信息真具有秘密性(非公知性),权利人必然会采取与其秘密程度相匹配的保密措施 —— 这是商业主体保护核心利益的理性选择。反之,若保密措施存在明显漏洞,可反向推断信息的秘密性存疑。例如某机械制造企业主张某生产工艺参数为商业秘密,但辩方举证发现:该参数未被纳入企业涉密信息清单,接触参数的车间工人未签订专项保密协议,且参数可通过车间公示的生产流程表间接推导得出。此时可提出抗辩:若参数真属于非公知的秘密信息,企业为何未采取最基本的清单管理、人员约束措施?


许继强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福建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

石河子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xujiqiang@allbrightlaw.com 


确实。保密性与价值性的内在关联在于措施强度应与价值高低正相关。我额外提一点,可通过“第三方接触情况”来论证保密措施与价值是否匹配。若权利人主张某信息具有高价值,却未对合作方、供应商等第三方采取保密约束(如未签订保密协议、允许第三方随意使用信息),辩护方可指出:一方面,未约束第三方说明保密措施不完整(保密性缺陷);另一方面,放任第三方使用,证明信息无独占性价值(价值性缺陷)。

 

全永杰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quanyongjie@allbrightlaw.com


在商业秘密“三性”的法律认定中,存在隐性的逻辑顺位关系,即价值性是秘密性与保密性的前提基础,辩方应优先从价值性切入,再联动其他两特性展开抗辩,形成更具层次感的辩护逻辑。从立法目的来看,《刑法》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核心在于保护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经济利益,若信息不具备价值性,即使符合秘密性与保密性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法律需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这意味着价值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门槛,秘密性与保密性则是形式要”,实质门槛不满足时,形式要件的讨论便失去意义。因此,辩护方在质证时,应优先论证价值性缺失。若能证明信息无法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即可直接否定商业秘密的成立,无需再陷入秘密性鉴定、保密措施细节的复杂争议中,大幅提升辩护效率。

此外,商业秘密“三性”的认定并非绝对统一的标准,需结合具体行业特性调整合理性判断尺度,辩方应充分利用行业差异,论证控方主张的“三性”不符合该行业的商业惯例与客观实际,打破控方的标准化质证逻辑。


结语


曾峥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犯罪学学会理事

ekinzeng@allbrightlaw.com


感谢各位专家的无私分享,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确认,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与核心,兼具法律规范与实践指引双重意义。秘密性确认排除公众已知信息,防止泛化保护;价值性确认聚焦具有现实或潜在竞争优势的信息,保障企业核心利益;保密性确认则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倒逼企业完善内部管理。三者协同,既是司法机关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关键依据,也是企业防范风险、维护创新成果的重要标尺,更能推动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稳定构建。司法实践中,律师可围绕商业秘密“三性”确认这一核心前提,对控方提交的证据展开专业审查,如质疑涉案信息秘密性的查新依据、价值性的论证逻辑、保密性的措施合理性,削弱控方证据链的完整性。下一期,我们将围绕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在案具体证据如何有效质证的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期待各位的精彩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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