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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纠纷实务要点解析

作者:何周 姚娟 2025-05-13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模式已成为生活消费领域主流交易形态,教培行业也不例外。合同条款效力认定与退费纠纷是培训服务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点,部分培训机构因合同条款瑕疵而陷入被动局面。本文聚焦于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纠纷的常见要点,通过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再到解除的全流程梳理,剖析各阶段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与问题,以期为培训机构构建合同合规体系与纠纷应对策略提供有益参考。


一、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概述


(一)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概念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是指学员或其监护人在培训服务开始前,预先向培训机构支付一定费用,培训机构承诺在未来约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特定培训服务的民事合同。此类合同的显著特征在于其“先付费,后服务”的履行顺序。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相较于其他培训服务合同,主要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付费方式,与传统的按服务进程逐步付费的方式形成鲜明对比,要求消费者在服务尚未开始前预先支付费用;二是法律适用,除适用《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规范,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因此,在草拟或修订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时,应充分考虑上述不同之处,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从而更好地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监管现状


在行政监管方面,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受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约束。一方面,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等一般性规定,如: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不得约定格式条款以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另一方面,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还应遵守《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的通知》等行业性规定,如:校外培训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


二、 合同订立阶段要点解析



培训机构在与学员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一) 合同主体


培训服务合同主体主要为两方,一是经营者,即:培训机构;二是消费者,即:学员或其监护人。


1、经营者——培训机构


培训机构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同时,培训机构不得出借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招揽业务、签订合同,否则根据《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学员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如在(2023)湘0521民初1496号案中,杨某称其只是被借名办理两跆拳道馆(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是某公司和其合作方,但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法院认为,即便杨某不是实际经营者,其作为登记经营者也不影响其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消费者——学员或其监护人


学员为未成年人的,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的消费者主体(“乙方”)有两类:一是学员,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二是学员的监护人,学员不作为合同的主体之一,而是服务合同对象。合同的消费者主体不同,在行使相关权利时稍有不同。


根据《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作为合同“乙方”时,其与经营者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监护人应当以其本人名义起诉,不得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如在(2023)内0105民初5347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会员权益协议书合同签订人以及欠条的退款接收方均为张某,且张某支付合同款项的实际主体,应认定会员权益协议书系某司与张某签订的向第三人贾某履行的合同为宜,故贾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如培训机构与消费者未签订培训合同的,原告诉讼主体是学员还是其监护人。如在(2022)湘1381民初2201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培训学校未签订培训协议,但被告实际收取袁某支付的学费并实际提供培训服务,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培训服务对象为阳某某(原告袁某之女)当时年仅9岁,选择跆拳道培训显然超出了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范围,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认定袁某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可以成为本案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二) 合同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培训机构要全面使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核准学员信息,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要求、培训收费、退费规则、退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


1、收费价格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价格不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如:


(1)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遵循各地制定的浮动幅度;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前述收费标准执行;


(2)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控制调价频率和幅度。


2、收费方式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方式不得违反预收费管理规定,如:


(1)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含以“赠送”等名义提供的课时)的费用;


(2)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一次性预收费不得超过5000元;


(3)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4)不得早于对应所有培训服务开始前的1个月预收费(上海地区)。


3、退费规则


培训机构处理学员或监护人提出的退课、退费申请时,应依据培训服务合同约定退还培训费,但不得以培训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为由拒绝退费。如在(2024)辽02民终7078号案中,课程销售协议中约定“此课包不予退费”“转课包不予退费”“每个主题课程有效期为两个月”等条款。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培训机构提供,该条款系预先设定并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培训机构责任的情形,其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故对于培训机构所称53节课已超过合同约定上课期限的主张不应支持。


《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七天无理由退款”规则,即:“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培训机构如在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中设置“七天无理由退款”条款的,应注意区分是“约定”还是“法定”条款。如在(2021)粤0104民初28325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中赋予原告在合同签订起(包含签订当日)7日内任意解除权,但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起7日内有向被告提出过解除,现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原告无法依据服务合同而行使约定解除权。


4、课程期限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的课程期限实质是培训服务的履行期限。在实务操作中,有些培训机构往往忽略了这一点,看似不起眼的一个条款,其作用不容小觑。


如在(2021)京0105民初86478号中,课程协议约定“培训期间为待定”,退费条款约定“如校方单方面提出解除本协议,应返还学员剩余课程培训费,并支付剩余培训费总额50%的违约金”。因新冠疫情,培训机构单方解除课程协议,学员要求退还剩余学费并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现被告自称由于疫情原因经营困难,不能继续为原告提供相关英语教学服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退还课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培训机构主张合同已经过期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如在(2020)沪0115民初88184号中,课程订单显示有效期为开课后540日,购课协议中载明“学员需在购买课程有效期内完成学习”。课程有效期期满后,学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学费。法院认为,因课程有效期已届至,合同自然终止,已无解除必要。考虑到课程费用系预付费性质,原告未曾预约上课,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课程方面的服务,且被告对于学员可申请课程延期、请假的条款提示不够明确,在此情形下由被告收取全额课程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课程费用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有无约定课程期限结果完全不同:课程期限不明确的,法院不仅会支持解除合同,还会支持退还剩余学费;反之,课程期限明确的,法院会审查合同有无解除的必要,并综合多方面因素酌情支持学员部分退费主张。而且,根据《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学员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参加培训而要求培训机构退还学费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培训机构学会善用“课程期限”条款显得十分必要。不仅是培训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更是规范交易秩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预防退费纠纷的有力抓手。


同时,培训机构在拟定“课程期限”条款时,还应确保文字表达准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如在(2024)鄂0281民初9515号中,学员办理了课时为一年卡,双方签订协议备注“上完截止”。双方就合同履行期限产生争议,法院认为,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应理解为:未到一年截止时间,已上完80课时,该合同也履行完毕。且原告因去武汉不能正常上课,被告也承诺课时卡过期假期补课,原告亦未能在暑期正常参加补课,被告已尽到合理义务。现案涉培训机构关停,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故未能正常参加培训及假期补课,应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承担过错,故原告以孩子课时未上完为由诉请主张退款,不予支持。


三、 合同履行阶段要点解析



培训机构在与学员或其监护人在履行培训服务合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内容的,双方应协商一致。


(一) 变更经营场所


培训机构经营场所是学员选择该机构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地理位置的便利性能降低学员的通勤时间和成本,从而提高学员的参与度和满意度。因此,培训机构变更经营场所的,尤其是两场所距离较远给学员造成明显不便的,应征求学员的意见,并妥善处理退费事宜。如在(2023)津0104民初12703号案中,法院认为,教育培训场所的位置、设施设备条件等因素是原告选择教育培训机构的重要考量因素,现公司在原告接受教育培训课程过程中变更经营场所,原告不同意继续在被告变更后的经营场所接受教育培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


(二) 变更合同主体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变更合同主体有以下两类情形:


1、 变更培训机构(“甲方”)


在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中,培训机构为债务人,学员或其监护人为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培训机构拟将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方的,应当经学员或其监护人的同意;否则,根据《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学员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如在(2020)川0107民初12773号案中,双方就退费主体问题产生争议。法院认为,云商友公司全额收取了黄某支付的培训费,对黄某负有完全履约的合同义务。云商友公司主张该合同义务转移给了追光者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也未证明就此告知黄某且获得黄某认可,云商友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2、 变更学员或其监护人(“乙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学员或其监护人拟转让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债权的,应通知培训机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培训机构时生效。债权转让生效后,受让人有权要求培训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如在(2023)鄂0281民初9538号案中,邬某与某公司签订课程协议,并支付费用。后郝某将其小孩未上完的课程转给原告,但未通知某公司。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公司已经接受该转课申请,原告与邬某签订的转课协议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 合同解除阶段要点解析


在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解除事宜,建议培训机构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处理:


(一)判断解约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


1、培训机构应识别预付式培训服务课程期限是否届满。如课程有效期已届满,则合同自然终止,则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基础。关于课程期限问题,上文已作介绍,此处不再赘述。


2、如课程期限尚未届满,培训机构应判断解约方行使何种解除权,这关系到合同解除后是否涉及违约以及违约方的认定。法定解除权是指解约方基于法律法规等规定而享有的权利,约定解除权是指解约方基于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解除权,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


3、如解约方行使的既非法定解除权,又非约定解除权,而是无故解除合同的,解约方即为违约方,培训机构有权要求解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支付违约金等。


(二)  计算培训机构应退还解约方的学费金额


1、培训机构应区分其提供的培训服务是否为不限次数。根据《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培训机构在履行期限内向学员提供不限次数服务的,学员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实操中,不限次数服务又分为限年限与不限年限两种情形:


(1)限年限,不限次。如在(2024)冀0322民初4054号案中,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处所报课程为“通卡”,课程截止日期至2028年9月22日,且合同中未对课程次数作出明确约定。法院认为,根据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及交易习惯,通卡应理解为一定时期内,不限时、不限次均可使用,故剩余课程费用应按相应比例予以退还。课程总价费用应为18499元,有效期74个月,原告之子已上22个月的课,原告剩余52个月的课程,酌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课时费用12999元(18499元*52个月/74个月=12999元)。


(2)年限、次数均不限。如在(2024)吉0102民初1266号案中,王某与某跆拳道馆签署学员确认书,约定凭此卡可随到随学,不限次数;本卡保证学员在本馆训练三年以上,直至红黑带水平。某跆拳道馆因房租到期在2023年11月30日永久关停,王某孩子最终在某跆拳道馆的级别为五级。法院认为,跆拳道等级初始十级,双方约定保证王某的孩子考到一级,故需要通过教育培训才能完成的级别为九级,王某自述孩子最后学习的级别为五级,还剩四个级别未完成,故某跆拳道馆应向王某退还的费用为7039元(15838元-15838元*5/9)。


2、如培训机构提供有限次数的培训服务,除双方另有约定,应按照《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规定计算已兑付提供服务的价款:


(1)非因学员原因返还预付款,培训机构向学员提供折扣服务的,应按折扣价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培训机构向学员赠送消费金额的,应根据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如在(2024)京0114民初16245号案中,法院认为,无法区分剩余175课时中常规课程和赠送课时的构成,结合协议载明内容,在计算课时费的平均价格时,应将赠送课时亦考虑在内,即杜某两次以1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70课时(150常规课时+20赠送课时),故本案中剩余175课时对应的价值应为(13200元*2)*175课时/(170课时*2)=13588.24元,某公司应按照上述金额向潘某返还剩余课时费。又如在(2024)京0112民初13601号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被告APP上会员卡信息显示,复学卡缴费余额12280元、赠送余额8000元;赠送卡缴费余额0、赠送余额1000元。法院认为,将赠送金额包含在课程价值内按缴费金额与赠送金额比例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剩余培训费用为13300元(21280元*15000元/24000元)。


(2)因学员原因返还预付款,培训机构向学员提供折扣服务或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法院应当按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但按前述方式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预付款除外。学员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培训机构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因此,培训机构留存按照打折前的价格交易记录则显得非常重要。


(三) 判断是否存在赠送礼品或产生合理费用等损失,并与应退学费进行合并结算


《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该规定的“余额”是否为最终应退金额还应结合下列情形而定:


1、学员购买课程时,培训机构是否赠送礼品。如有,培训机构可主张从应“余额”中扣减。如在(2023)苏0322民初10561号案中,法院认为,基于公平原则以及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认定原告剩余未使用课时价值为4319元,双方合同未约定教具、会员费,亦未约定礼品价格,因原告自认赠送礼品价值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课时费为4119元。


2、学员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是否属于合理费用,是否累计计入“余额”中。就该问题,如学员系违约方,通常不予支持律师费,如:(2023)京0101民初18777号;如培训机构系违约方,如有约定从约定,如无约定的,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1)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如:(2023)陕0113民初31223号;(2)因培训机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出,如:(2024)黔01民终6770号。


3、培训机构向员工支付招生提成是否属于合理费用,可否从“余额”中扣减。《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如在(2022)湘0405民初2043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招生提成350元、档案管理费800元、油费人工费100元,该费用系被告内部支出,无固定标准,不应由原告承担。


五、 结语


预付式培训服务合同中,培训服务提供周期与费用支付周期的不同步性容易引发合同的履约风险。基于此,建议培训机构对合同订立、履行到解除实施规范化管理,如:规范合同条款,预防合同效力争议;完善合同解约处理机制,高效化解可能出现的纠纷。这不仅可以规避法律风险,又能以规范化管理,提升自身服务品质与信誉度,赢得学员长期信赖,促进培训行业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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