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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作者:李丹丹 张佳洁 2025-09-06

引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其与公司的关系在法律上属于一种代表关系,而非简单的雇佣或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就是公司本身的行为,二者在法律上具有高度的同一性。法定代表人通常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其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授权。


我们之前撰写了《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解除限高的措施探讨》,在该文中,我们系统梳理了“限高”措施的适用主体、法定救济路径及程序演变,重点分析了“四类人员”解除“限高”的实体与程序条件,并结合司法实践对“限高”制度的适用困境与优化方向提出了建议。本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聚焦法定代表人群体,深入探讨一个更为具体且在实践中争议频发的问题:已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法院涤除其工商登记?


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因债务问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也会被同步“限高”,即限制高消费,此举旨在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近年来,随着“限高”措施的广泛运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被“限高”的情形。其中,部分法定代表人已经辞职,或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其因公司欠债而被“限高”,导致工作生活处处受限,颇为不公。那么,这类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法院涤除“限高”登记呢?本文拟结合案例裁判思路,探寻此种情形下的救济路径,以供相关人员参考。我们先来看如下案例: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纠纷分为对内解除与公司委托法律关系,对外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登记两个环节。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纠纷的裁判思路应当围绕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委托基础是否丧失、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并竭尽行政救济途径、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或其他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纳入考察,防止诱发以涤除之诉达到变相逃避债务目的的道德风险,也有利于缓解后续审执冲突。


【基本案情】


被告乙公司是甲公司、原告陈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认缴出资 8万元、2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 80%、20%,陈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职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 年 1月 31 日陈某向乙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办理了离职手续,不再参与甲公司及其设立的乙公司实际经营管理。2024 年 1 月份起,多人在法院起诉乙公司。乙公司没有履行法院多份判决书,陈某被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故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财务负责人变更为任何第三方或将上述登记事项涤除。


【裁判理由】


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纠纷分为对内解除与公司委托法律关系,对外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行政登记两个环节。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纠纷的裁判思路应当围绕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委托基础是否丧失、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并竭尽行政救济途径、是否具有损害债权人或其他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纳入考察,防止诱发以涤除之诉达到变相逃避债务目的的道德风险,也有利于缓解后续审执冲突。


长期的司法实践体现,法定代表人往往左右公司的债务偿还意愿,到执行阶段还会影响法院的执行进度,利用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达到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因此仍应当以债权人利益为优先考虑,将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或逃避他项法律责任的情形作为实质审查的标准。且将原法定代表人执行异议中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质审查前置到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中,以审判阶段的实质审查代替或者先于后续的执行审查,有利于实质上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


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法理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内部运营的第一责任人,其在企业经营中拥有重大的决策权和支配权,在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时对法定代表人实行限制高消费措施,可以督促公司履行债务,而且可以防止其滥用对公司的控制力损害公司财产。法定代表人身份不仅赋予了实际控制人法律形式上的“一把手”身份,也使其个人与企业之间产生了连带的法律责任,从法律形式上对个人与公司风险进行捆绑。


从公司的民事责任延续到对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政措施,而非由法定代表人直接承担公司的司法责任。因此,公司是否负有对外债务,法定代表人是否被限高并非否定法定代表人涤除职务权利的标准,公司在涉及强制执行措施情况下,与公司失去实质性联系的法定代表人仍可涤除其职务,本质在于审查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或逃避他项法律责任的例外情形。一方面,上述审查标准应当结合变更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债务发生与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法定代表人对于债务是否知情等实际情况进行意图考察。另一方面,不存在明显损害行为的证明责任属于消极事实证明,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 17 条第 2 项规定背后的法理价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当存在相关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原法定代表人提供合理的说明及证据以证明其没有明显逃避责任的故意,对其变更无恶意且对债务履行无实质影响负举证责任。

原告陈某是被告乙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乙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乙公司成立时担任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某某活动时代表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并没有丧失。在乙公司对外存在大量纠纷时,法院将其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是促使乙公司偿还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陈某要求涤除其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登记,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陈某没有提交乙公司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没有积极督促乙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与竭尽行政救济途径,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上述案例,概括来说,针对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纠纷需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需满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委托基础丧失、不存在损害债权人或其他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形式要件需满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与行政救济途径,最后才可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就实质要件而言,其本质上是对法定代表人辞任自由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法定代表人辞任自由来源于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外执行公司意志的负责人,其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在法律关系设立、行为模式上均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当法定代表人自愿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时,不应违背其真实意愿强迫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参照上述规定,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单方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但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以及在公司存在债务危机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特殊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受到一定限制,即需审查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实质关联,以及是否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或其他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对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一般情况下,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时,委托基础丧失,法定代表人可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公司在涉及强制执行措施情况下,还需审查是否存在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或逃避他项法律责任的情形,毕竟,实践中,利用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达到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若不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先,极易引发前述逃债行为之道德风险,不利于矛盾的有效化解。


实践中,一般多为离职的法定代表人涉及前述实质审查,对于自始“挂名”,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能力和条件,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涉及强制执行时,强迫与公司已不存在信义基础、没有任何利益关联,根本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其承受与公司相关的执行措施,不但违背其真实意愿,违反公平原则,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


最后,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 17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变更和法定代表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两个独立程序,并不必然相互影响,其在不同程序中进行独立审查,不应因法定代表人被采取了“限高”等执行措施,就剥夺其请求涤除登记的权利。相关人员在涤除登记成功后也并非就自然解除了“限高”,还需向法院依法申请后经法院审查通过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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