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同中涉税条款争议的仲裁受理与裁决
作者:孙伟 许程智 2025-05-28在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涉税条款争议因涉及复杂的法律规定、税收政策及商业利益分配,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商事合同约定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因商事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涉税争议是否也应当为仲裁的受理范围,如何在仲裁中区分涉税行政争议,以及如何利用仲裁高效的解决涉税争议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涉税争议类型
在商业交往过程中,税费系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合同磋商时重点考虑的因素。商事合同中一般都有关于涉税的条款约定,税费金额的大小可能会直接导致商业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等诸多问题,常见的涉及税费问题主要争议类型表现在:
1、税费承担与转稼的约定
双方约定了税费最终的承担方,如约定“股权转让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股权受让方承担”,由该条款所引发的对于税种、税款承担及税款金额具体如何确定等方面的争议。
2、税费损失的承担
(1)因交易导致多缴税款未在双方先前约定范围之内,造成了税费损失承担的争议。
如因交易的设计引发了税务机关的反避税调查,因反避税导致的多缴的税款由哪一方承担,交易双方产生争议。
(2)因违约造成了守约方的税费的损失
如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已缴纳税款,但股权转让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的,故而转让方(守约方)要求受让方(违约方)承担税款损失。
(3)因税收政策的变化导致税费的收益或损失
如在一般购销合同中,因政策的变化,增值税率降低或增加,导致受票方多支付或少支付增值税款后产生的争议。
3、因发票问题导致的受票方损失
(1)因不开发票导致受票方的损失
如在一般购销合同中,卖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由此直接产生的增值税进项税损失及所得税税前成本抵扣的税前损失争议。
(2)因异常发票导致受票方的损失
如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方未缴纳税款引起发票异常,导致受票方进项转出所产生的损失。
二、我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对涉税争议的受理
1、法律框架下的仲裁受理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国内主流仲裁机构的规则均基本参照了该规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争议,包括国际或涉外争议及国内争议。深圳国际仲裁院规则亦强调,其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案件。
因此,无论是法律还是各主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未排斥涉税争议的仲裁。只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均可以纳入仲裁的受理范围。
经现场或电话咨询主流仲裁机构,一般认为只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涉税争议与合同履行直接相关,无论是否约定清楚争议涉及的增值税、所得税等具体税种界限,均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2、商事合同中涉税争议应属仲裁受理范围
笔者认为,商事合同中的涉税条款争议本质上源于合同双方对税费承担、计算方式、税种范围等约定的履行分歧,属于典型的合同纠纷范畴。如果争议因合同履行引发,且争议的双方为平等的商事合同主体,应当符合《仲裁法》关于受理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有观点认为,关于涉税争议是否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方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如约定为“因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包括涉税争议)提交仲裁”,笔者认为并无此限定及必要,当然如果约定的更清楚,也是完全可以的,只是这样约定也不符合一般商业交易的习惯。
3、不能仲裁的涉税事项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的核心在于争议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且争议源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若争议直接针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如税款核定、处罚、税收优先权等),则属于行政争议,必须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仲裁范围。
在商事诉讼案件中,对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直存在争议。那么在商事仲裁案件中,是否可以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仲裁请求呢?笔者认为,发票交付本质属于发票开具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法管理范畴,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此单纯请求开具发票的仲裁请求具有强烈的行政属性,应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宜。而且实际上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直接要求开具发票的判决或裁决,也需要依赖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配合来执行,实践中一般也难以执行。
三、涉税条款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辨析
1、民事涉税争议的本质属性
商事合同中的涉税条款争议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可能源于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但其争议根源在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分歧,体现的是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而非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者合理性的质疑。商事主体关于税费约定的的承担比例或范围产生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及商业利益分配,而非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
2、是否适用仲裁要看涉税争议的实质
商事合同中的关于涉税条款的争议一般来说均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但就具体案件来说,是否适用仲裁还是要分析涉税争议的实质,是否属于前述的涉税争议的本质属性。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倡议专题的海外税收案例库中刊出了典型案例[1],该案例虽然在尼日利亚作出,但对涉税条款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条款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具体案例情况如下:
在尼日利亚,仲裁一般适用于涉及经济利益的商业纠纷,但不适用涉税争议,司法判例一直遵循这一原则。不过2017年上诉法院的一个判例有所突破。在该案中,石油开采企业A公司、B公司与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就开采石油及如何分配达成产品分成合同。根据合同,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只能在规定的配额范围内开采原油;A公司和B公司负责填写石油利润税申报表并交至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由后者向尼日利亚联邦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然而,A公司和B公司发现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未经授权超额开采原油,并向税务部门提交了未经其批准的石油利润税申报表。A公司和B公司认为此行为违反三方签订的产品分成合同,因而申请仲裁,要求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遵守合同规定的开采比例并纠正其提交的税务申报表。
但尼日利亚联邦税务局认为,此案涉及税务事项,不属于仲裁范围。根据尼日利亚《仲裁与调解法》及《1999年尼日利亚宪法》,税务争议属于联邦高等法院专属管辖,仲裁庭无权对此类事项作出裁决。
尼日利亚上诉法院详细分析了该案件,并在2017年3月裁定产品分成合同下的原油开采和石油利润税申报尽管涉及税务问题,但本质上仍为“合同性争议”,因此属于仲裁范围。上诉法院的审理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同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法院首先从合同条款出发,分析争议核心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法院认为,A公司和B公司的诉求主要涉及合同规定的石油分配权利和石油利润税申报的义务,而这些均属于合同执行层面的问题,不涉及尼日利亚联邦税务直接征税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可以适用仲裁。
二是税收职权与合同执行的关系。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合同争议中的相关执行对尼日利亚联邦税务的税收征管产生直接影响,则会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限,即当合同执行影响国家税收征管主权或对第三方(即国家税务机关)产生强制性约束时,则需由高等法院处理。而本案中,A公司和B公司的仲裁请求主要为约束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行为,并未要求尼日利亚联邦税务局调整税负,因而属合同层面的约束。
三是适用仲裁的前提条件。法院强调仲裁适用于关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但不适用于以税收职权为核心的争议。A公司和B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试图削弱或挑战尼日利亚联邦税务局的税收征管权利,而是关注合同的执行是否违反双方约定。因此,法院认为此类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争议是可仲裁的。
综上,尼日利亚上诉法院裁定仲裁庭对该合同争议案件具有管辖权。但上诉法院同时指出,A公司和B公司的部分诉求涉及税收争议事项和税务机关职权,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内容不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四、仲裁程序中对行政程序的考量
1、民税交叉案件中的仲裁程序与行政程序
(1)虽然税务行政行为并非仲裁案件的前置程序,但部分涉税争议案件实质仍以行政程序为先。
在法院审理程序中,面对涉及发票开立等涉税争议,法院通常会依申请或依职权向税务机关发函征询税务机关对案涉争议的定性或者定量判断,并以此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
而仲裁庭处理涉税条款争议时,一般无需以税务机关事先判定为前置条件。但就税款损失请求来说,请求应当具体而明确。那么是否存在税款的损失及损失的金额需要税务机关的生效的行政行为来予以明确,作为裁决的依据?如果在提起仲裁时,行政机关尚未做出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支持申请人要求税款赔偿的请求时,行政程序对仲裁请求产生实质的影响,应当以行政程序处理在先为宜。
例如:A与B因股权转让价格争议仲裁,但税务机关已对转让价格进行纳税调整,该行政文书正处于行政诉讼过程中,尚未最终有明确结论。此时仲裁庭可能需中止审理,待税收行政争议解决后再行裁决。
(2)部分涉税行政案件并非必须征询税务机关意见,仲裁庭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自身专业意见独立作出裁决。
如就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法律认定,即使商事主体一方已经向税务行政机关进行了投诉,仲裁庭既可以寻求税务机关的专业判断,也可以自行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专业的裁决。
2、仲裁庭无权直接调整行政文书认定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事,在仲裁裁决中,仲裁裁决仅能处理民商事赔偿责任(如违约方补偿税款损失),不能变更税务机关的征税决定,也不适宜对生效的征税决定作出不同的评价。
五、仲裁程序中对税务实体问题的解决方案
1、依据现行税法规定
仲裁裁决的核心依据是法律法规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过对于涉税案件来说,税务的规定大多存在于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基于该实际情况,对于具体税法的问题,仲裁庭也应当尊重现实情况,从有效的税法及规范性文件出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解决合同双方对于涉税条款的争议。
2、依据已生效的税务行政决定或法院判决
如果税款问题已经在税务争议的行政程序中解决,税务行政决定已存在有效法律文书的,则行政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税款金额的计算则可以直接作为案件裁决的依据。
但若行政法律文书虽然生效,但因当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进行区分;如因程序问题提起的诉讼,实际不影响实体的判断,仲裁庭仍然可以依据现行法律进行准确的判断;如因实体争议提起的诉讼,则应等待判决生效为宜。无论如何,在此等情况下,仲裁庭不宜以税务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做出裁决,因为税务行政法律文书也存在做出后被撤销的风险。
3、借助第三方专业意见
在税款约定不清或计算复杂的情况下,专业第三方涉税税务服务机构的鉴证报告往往具有关键作用。相较于征询税务机关判定意见,仲裁庭更倾向于采信第三方独立意见。
4、依托税务专业背景的仲裁员
税务问题具有特别复杂、专业的特点,在仲裁程序中,具有税务、财务以及法律背景等综合性能力的仲裁员,能够有效的归纳税务中的争议焦点,准确区分行政程序对仲裁案件的影响。因此,有经验的仲裁员对于解决涉税案件也是具有比较关键的影响。
脚注
[1]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c102448/c5237483/content.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