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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转型下的商事争议解决现状及趋势(下篇)

作者:吴卫明 2025-05-28

本文章在中篇中,系统论述了如下内容:


二、数字化转型过程引发的新类型商事争议

(3)AI应用侵权纠纷案件

4、云计算服务引发的纠纷

5、数据引发的竞争权益纠纷

6、数字资产纠纷


三、数字化转型下商事争议的电子数据证据问题

1、证据原件问题

(1)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文件

(2)其他与签约有关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问题


如下内容接续中篇:



2、证据真实性认定问题


(1)真实性认定的一般规则


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证据一般应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其他类型的电子数据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关于真实性理解中,较为难于理解的是其中的(三)(四)(五)项,按照以往的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其一,关于(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通常信息系统具有固定的流程,设定或改变系统流程权限一般视为企业最高的权限类型。因而,对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认可其真实性,正是体现了对网络交易秩序的保护。


其二,关于(四),档案保管方式往往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内部以档案管理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保存或者交由专业机构保存,对此类数据予以认可,也体现了对网络交易秩序稳定的维护。


其三、关于(五),如果当事人对数据保存、传输、提取做出了约定,法院应认可真实性。比如,当事人约定以特定邮箱接收合同的方式对签合同,则按照邮箱的登录方式登录并提取的合同即视为原件并且应认可其真实性。


(2)真实性认定的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中,对于上述规则继续宁了完善,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四、商事争议解决的新趋势


1、新类型案件仍会加速出现


如前所述,随着数字化技术与AI技术的进一步普及应用,诸多新类型的争议案件还会不断出现。


(1)AI应用产生的纠纷


实际上,对于AI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边界当前仍存在模糊的地方。无论是因为AI服务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纠纷,还是因为AI侵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律师、法学研究者、司法机关在实践经验和理论储备上都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AI应用产生的纠纷会在不同的领域呈现。


比如在AI服务合同中,服务合同约定的成果质量问题。举一个简单的场景为例,提供算法开发服务的机构,为金融机构开发了某种用于投资决策的算法,给出了市场趋势分析的决策数据或者报告,金融机构据此制定了投资策略,但却产生了方向性偏差。此时,开发者是否可以基于开发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回避责任,或者需要承担交付物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又如在自动驾驶方案服务商为整车厂提供自动驾驶方案的场景中,如果自动驾驶状态下车辆发生事故,自动驾驶方案的提供商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在责任构成中,如何评判责任的原因,是AI算法的缺陷还是车载传感器的缺陷?或者是车辆的机械控制传导系统的缺陷?由于责任认定复杂性,此类纠纷可能很难通过各方的协商加以解决,从而也会引发相应的诉讼或仲裁。


在生成式AI应用过程中,生成物如果与现存作品有近似,是否会侵犯现存作品的著作权;以及AI生成作品被第三方使用后,是否会涉及侵权问题,都是未来纠纷解决中常见的问题。


在应用个人信息做出自动化决策的过程中,则需要面对大数据杀熟的判断。在前文介绍的若干大数据杀熟案件中,实际上原告并未就“不合理差别”待遇是否系“自动化决策”所导致的进行举证,法院也并未就此做出进一步评判。但实际上,这一问题涉及到算法的公开透明。如果算法公开透明是一项法定义务,则针对算法的公开与透明,在诉讼中可能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总体而言,围绕AI应用而产生的纠纷,在未来可能会成为一种较为高发的纠纷类型。


(2)围绕数据权益产生的纠纷


由于法律对于数据权益本身的界定仍在探索过程中,在此前的网络爬虫类案件判例中,一般将获取相关网络平台数据的行为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权方获取网络平台的数据,构成了对平台竞争性权益的侵害。但是,随着数据权益定性的日渐清晰,以及数据权益处置、利用方式的丰富,也会不断产生新类型的纠纷。


吴卫明律师认为,随着数据流转、公共数据授权、数据交易的活跃,围绕数据权益的纠纷也会增加。其中,从合同违约的角度看,数据交付完整性、数据交付方式、数据交付质量以及瑕疵担保等方面,可能会是争议的高发区。


以数据交付完整性为例,如果双方采用的交易模式是排他的经营权交付方式,相关数据在完成交付时也对完整性和可用性进行了检验。但是交付后,转让方的数据发生了泄露,此时数据泄露行为是否会导致交付完整性受到损害?当前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尚未出现。但是按照传统契约法的理论与实践,是否能够对此类纠纷进行准确的定性,将会考虑律师与法官的智慧。


(3)大额在线交易纠纷


在传统的印象中,在线交易一般集中于小额的电商交易、小额借贷以及电子支付等领域。随着数字化基础设施的完善,以及在线身份核验、电子签名等技术保障措施的不断优化,大额在线交易也开始逐渐普及。商业银行已经推出针对企业的在线贷款、在线保理与供应链金融业务,基金公司也在尝试通过在线签约与电子签名的方式来订立有关的大额投资合同。在制造业企业和商贸企业中,大额订单通过在线签署,也已经较为常见。


大额在线交易所产生的纠纷处理过程中,电子合同效力、电子签名效力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会给此类较为传统的纠纷带来新的技术问题。


2、AI赋能的商事争议审理要素化


随着AI在各个领域的不断普及,司法机关也在适应这一趋势,逐渐在审判活动中增加AI的应用。


大语言模型具备理解人类自然语言的能力,并能够生成符合人类语言习惯的文字内容。从而具备对于海量历史案例或者同类型案件(类案)进行要素内容提取的能力,或者对于相关的案件要素内容进行整合,这为AI技术的司法奠定了基础。


值得关注的是,人民法院也在逐步推进要素式审判。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4)21号】》,提出探索在小额诉讼和其他适宜的简易案件中,使用表格式、令状式、要素式等简易文书,加快审理进程。探索审判辅助性事务集中专门处理的工作制度,让法官专注于审判。202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印发《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制定表格化、要素式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为要素式审判以及人工智能的应用进一步打下基础。而在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明传[2024]173号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应用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做到通过线上、线下起诉时要素式示范文本应用尽用、应填尽填,确保向审判部门移送案卷材料时全部含有起诉状示范文本。


笔者认为,通过要素梳理,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提供了基础,将有利于各类大模型对于案件相关信息的提取和分析。


生成式AI的应用,不仅有利于提取案件的要素,并为法律文书的制作提供支持。此外,生成式AI的应用,也有利于促进类案共性要素的提取,为类案的审理提供支持。类案审理要素的提取与分析,不仅有利于社会增强对于案件审理的预期,也能够大幅度降低法官审理案件的工作强度,让法官可以更加聚焦于案件核心问题的梳理和研究。


3、类案分析带来律师争议解决工作方式的改变


如上所述,基于大模型应用的类案分析,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优化大有裨益。同时,对于律师行业办理争议案件的工作方式也会带来积极的变化。各类基于AI的分析工具和类案检索查询工具的应用,可以大幅度提高律师对于特定领域案件的检索与分析能力,提升案件的可预期性,律师可以更为高效地形成对于案件的分析观点和诉讼/仲裁策略,从而快速建立当事人对于案件的预期,从而有助于律师案件处理能力的提升。与此对应,律师通过对案件的预判,也有利于促成当事人双方的诉前和解,从而提高争议解决的效力。


此外,生成式AI的应用,可以大幅度促进律师对于某些领域专业知识体系的构建,增强知识的整合能力与复杂问题的学习、研究能力。


4、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便利化


在数字化背景下,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质证、认证等环节,都与传统商事诉讼中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有较大的差异。为了解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便利性,消除因为信息技术的特定技术壁垒给诉讼带来的不便,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做了很多基础性的制度构建。与此对应,也有大量的技术服务机构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存证开发了各类产品和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便利化方面的制度构建,主要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1)电子数据证据接入法院诉讼平台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相关网络平台向互联网法院共享数据。其中第五条规定: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


按照上述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提供有关数据并接入人民法院的在线诉讼平台,由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


这一规定,也与《电子商务法》进行了有序衔接,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这意味着,电子商务平台的电子数据保存成为一项法律义务,从而为相关纠纷的电子数据保存、调取提供的条件。此外,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将电子数据证据的提交设定为法定义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认可了若干数字化技术在电子数据证据领域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中,对于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法院应当确认。


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都是建立在密码学技术上的电子数据防篡改和可溯源的技术解决方案。与此相对应,司法机关、公证机构以及社会化的电子数据服务机构,提供了多种服务和产品。


比如,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开始探索司法区块链存证平台的应用,公证机关则推推出了公证服务与区块链存证结合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存方案。E签宝、法大大等电子签名技术支持机构则推出了区块链存证+电子签名的电子数据证据解决方案。


这些数字化技术的应用,无疑会大幅度降低电子数据证据的存证、举证成本。

综上,数字化转型环境下,围绕新技术、新应用的商事争议类型在不断丰富。由于争议与数字技术融合,对于数字化技术与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解,成为商事争议解决中的新课题,也成为争议解决律师必备的新能力。随着AI技术应用的不断扩展,还将有各类新型案件不断涌现。


(全文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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