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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视角下的担保专题系列:股权让与担保实操要点、流程设计和风险规避

作者:黄海东 邱蕊 陈雯 2025-12-15

摘要: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创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商事融资实践中应用广泛,但因法律规范的长期缺失,导致交易风险丛生、司法裁判尺度不一。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系统性地规范了其设立要件、物权效力、优先受偿规则及清算路径,标志着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正式确立。本文旨在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深入剖析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效力体系、内外关系及风险防范,为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系统指引。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优先受偿;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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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传统的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已难以完全满足日益复杂的融资需求。股权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股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清偿后返还,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优先受偿的交易模式,因其兼具融资灵活性与担保强效力的特点,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然而,在《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前,股权让与担保长期处于“非典型”的灰色地带,其法律效力、权利性质、实现方式等核心问题缺乏明确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与司法公信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等条款的明确规定,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交易行为提供了关键的法律依据。本文以此为基础,结合大量典型案例,对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进行系统性研究与分析。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界定


准确界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是处理相关纠纷的逻辑起点。学理上曾存在“股权转让说”“股权质押说”与“让与担保说”之争,各观点基于不同的法律视角形成差异化认知:


1. 股权转让说:该观点拘泥于股权变更登记的外观形式,认为当事人完成股权过户登记即构成真实的股权买卖。此说忽视了当事人以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以表面交易形式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合商事交易的实质正义原则。


2. 股权质押说:主张股权让与担保应归类为权利质押的特殊形态。但股权让与担保已完成股权所有权的转移登记,债权人取得名义股东身份;而权利质押仅为股权设立担保负担,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有,二者在权利公示方式、权利实现路径上存在本质区别,该观点难以契合制度实践特征。


3. 让与担保说(通说):该说坚持“穿透形式看本质”的裁判理念,认为当事人的核心合意是以股权所有权转移的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而非真正转让股权所有权。这一观点准确契合商事实践中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已成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采纳“让与担保说”,其法理基础源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而隐藏在股权转让形式之下的让与担保安排,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被明确界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核心特征体现为“名股实保”,具体表现为:


其一,形式上的所有权转移。当事人已完成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债权人在法律外观上成为标的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二,实质上的担保目的。股权所有权的转移仅是实现担保功能的手段,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才是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其三,权利行使的限制性。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行使范围受担保目的的严格限制,通常不能如同真实股东般完整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管理者选任权等社员权利,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主要调整担保权人(名义股东)与担保人(实际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核心围绕担保合同效力、权利实现规则及权利行使边界三大核心问题展开。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作为非典型担保合同的一种,其效力认定遵循民事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通谋虚伪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就应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其属于非典型担保形式、未被法律明确列举为由否定其效力,这一裁判规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


(二)流质条款的无效性与清算义务的强制性


若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标的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流质条款。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此类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担保合同其余条款仍可继续履行,这既避免了公权力救济的繁琐,又防止担保物价值低估,促进交易效率。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能依据流质条款直接取得股权所有权,而必须履行法定或约定的清算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裁定中亦明确,流押、流质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实现方式应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执行,具体包括三种路径:一是协议折价,债权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以标的股权折价抵偿债务;二是拍卖、变卖,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对标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是差额处理,标的股权折价或变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担保人;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三)担保权人的权利边界


担保权人作为标的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权利行使受到担保目的的根本限制,核心权利与义务边界如下:


1.原则上不享有实质性股东权利。担保权人的核心权利是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非股东的社员权利。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知情权、管理者选任权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不得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若当事人约定担保权人可行使部分股东权利,该约定需以不损害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2.核心权利为优先受偿权。这是担保权人最核心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权人有权就标的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权利具有对抗担保人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效力。


3. 负有不得滥用权利的义务。担保权人不得违背担保目的擅自处分标的股权,如未经担保人同意将股权转让、质押给第三人,或实施其他损害股权价值的行为。若担保权人滥用名义股东身份损害担保人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其处分行为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还可能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上述限制也并非绝对,不能仅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由全盘否定债权人的"股东权利"。在发生标的公司无偿转让资产直接贬损股权价值等情形时,债权人仍可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但应以"维护担保标的价值"为限。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及第三人纠纷处理



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涉及担保权人、担保人与标的公司、公司债权人、担保人的债权人、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等各类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纠纷高发领域。由于涉及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的冲突,需结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实质正义原则,区分不同第三人类型逐一梳理裁判规则。


(一)对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


1. 标的公司的权利主张限制。若公司明知让与担保事实,却仍与担保权人因公司证照返还、股东知情权等经营事项产生争议,则法院倾向于依据《九民纪要》第七十一条,认定担保权人仅具有财产性权利而不享有社员权,故无权行使管理性股东权利。反之,若公司对让与担保安排并不知情,致使担保权人的名义登记影响公司决策稳定,例如引发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则需在商事外观主义与实质担保目的之间作出权衡。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善意第三人可基于登记外观主张其权利;另一方面,若担保权人滥用登记地位干预公司经营,法院可参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认定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之下所隐藏的担保关系具有优先效力,进而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从法理上审视,上述立场体现了让与担保制度中内外区分的基本原则:在对外关系中,通过公示效力维护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信赖;在内部关系中,则应以真实担保目的作为界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避免因形式登记导致权责关系的失衡。


2.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护。若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标的公司股东,其将股权形式上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债权人时,应遵守《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同意。若其他股东知晓该交易的让与担保性质,仍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构成对优先购买权的默示放弃;若担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该股权变动行为。


(二)对标的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标的公司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常以工商登记公示的名义股东(担保权人)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裁判精神,公司债权人的此类主张不予支持。因为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人(即实际股东)往往仍享有股权的实际权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担保权人虽被登记为股东,但通常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也不行使股东权利。若仅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向担保权人追缴,可能导致实质不公,因为担保权人并未实际享有股权权益,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明显超出担保目的范围。这一规则既维护了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又兼顾了权利的实质归属,实现了外观主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4号判决中亦明确,债权人虽被登记为股东,但其权利仅以担保为目的,不应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三)对担保人(实际股东)债权人的效力


担保人的债权人若认为担保人将股权形式上转让给担保权人(零对价或象征性对价)的行为,属于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其债权实现,可能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审查要点是,该股权变动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损害债权的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


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股权形式上的转让具有担保功能,并非真实的财产处分行为,担保人仍享有股权的实质权利,且股权变动未导致担保人责任财产的实质性减少。因此,即便股权变动采用零对价或象征性对价,通常也不被认定为损害担保人债权人利益的无偿或低价转让行为,担保人债权人的撤销权主张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但需注意,若当事人以股权让与担保为名,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实,损害担保人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依据实质正义原则否定该交易的担保性质,支持债权人的撤销权主张。


(四)对担保权人(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效力


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担保权人名下的标的股权时,会产生真实权利(担保人享有的实质股权权利)与权利外观(担保权人的登记股东身份)的冲突,此类纠纷的处理需区分第三人是否为善意:


1.执行申请的权利基础。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担保权人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登记在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属于其责任财产,因此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 担保人的救济途径。担保人作为标的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排除对标的股权的执行。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是审查担保权人的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若其明知或应知该股权属于让与担保标的,并非担保权人的真实财产,则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担保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可能得到支持;若其对让与担保事实不知情,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基于对工商登记公示效力的信赖,保护其执行利益,驳回担保人的异议请求。


(五)破产程序中的效力认定


1. 担保人破产情形。若担保人(实际股东)进入破产程序,标的股权仍属于担保人的责任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接管该股权。但担保权人对标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破产程序中就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2. 担保权人破产情形。若担保权人(名义股东)进入破产程序,登记在其名下的标的股权会被认定为破产财产,但担保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可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股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担保人行使取回权的,需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务;若其未提前清偿债务,破产管理人可就标的股权行使处分权,以处分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担保债权,剩余部分返还给担保人。


3. 标的公司破产情形。若标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担保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可就其享有的担保债权,以标的股权的价值为限优先受偿。需注意,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位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及税款等优先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


五、司法认定标准与典型案例解析


司法实践中,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真实股权转让的核心是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已形成一套“综合要素判断法”的认定标准,并通过典型案例确立了统一的裁判规则。


(一)核心识别要件


1. 存在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股权让与担保设立的前提,无主债权则无担保之必要。法院审查时需重点核实主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主债权凭证的签订情况、资金往来凭证等。


2. 当事人具有担保的真实合意。这是区分股权让与担保与真实股权转让的关键。法院需综合审查以下证据:一是合同条款约定,如是否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回购期限及价格、担保范围等;二是对价支付情况,如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若为零对价或象征性对价,更可能被认定为担保;三是交易细节,如当事人的沟通记录、股东会决议内容、股权变动后的权利行使情况等,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否为担保而非转让。


3. 完成股权权利变动的公示。当事人需已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使债权人取得名义股东的法律外观。若仅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未完成股权公示变更,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未设立有效的股权让与担保。


4. 担保权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担保权人在股权变动后,未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未行使或有限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若其全面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与经营,则更可能被认定为真实股权转让。


(二)典型案例指引


1. 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最高法公报案例〕:该案明确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认定规则。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不应仅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准,而应综合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否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穿透表面交易形式,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股权变动约定了回购条款,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且未行使股东权利,最终认定构成股权让与担保。


2. 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商初5号,最高法入库案例〕:该案例明确了复杂国际商事合同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原则。裁判要旨: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3.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赣民终294号,最高法公报案例〕:该案明确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的裁判思路。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而非转让股权所有权,且股权转让未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认定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真实股东权利。


六、实务操作要点与风险防范建议


结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与司法裁判规则,为有效防范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现从当事人通用视角、担保权人视角、担保人视角分别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一)当事人通用操作要点


1. 合同签订阶段核心细节把控。合同是界定股权让与担保交易性质、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依据,签订阶段需重点关注以下细节:一是精准界定交易性质,优先采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作为合同名称,避免使用"股权转让合同""股权买卖合同"等易引发性质混淆的名称,开篇需明确载明"本合同系为担保主债权实现而订立,双方确认股权变动仅为担保目的,非真实股权转让",直接锁定当事人的担保合意;二是确保核心条款无遗漏,需逐一列明主债权关键信息(种类、金额、利率、履行期限、还款方式等),明确担保范围(需覆盖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细化股权回购规则(回购触发条件、回购期限、回购价格计算标准,建议约定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已清偿部分",避免价格约定模糊),明确清算实现路径(明确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应通过协议折价、法院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股权,禁止流质);三是严格限制担保权人权利边界,需单独列明条款约定担保权人仅享有名义股东身份,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管理者选任权等实质性股东权利,若允许其行使部分权利(如知情权),需明确权利行使范围与方式(如查阅财务报告的频率、途径),且注明"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四是强化违约责任条款,针对担保人逾期清偿债务、擅自处分担保股权,担保权人滥用名义股东身份干预经营、擅自处分股权,以及双方未按约定办理登记/回转登记等违约情形,分别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范围、违约方承担维权费用等);五是规范合同签署与附件管理,签约主体需为真实的债权人和担保人(若为法人需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确保授权手续完备),合同附件需完整包含主债权合同(如借款合同)、担保股权权属证明(股东名册复印件、出资证明等)、标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股权变动的决议文件,附件需加盖骑缝章并由双方签字确认,避免附件与主合同冲突;六是兼顾特殊主体合规要求,若担保权人为金融机构,需额外在合同中增加监管合规承诺条款(如"主债务用途符合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股权变动已完成必要的监管审批/备案程序"),若标的股权涉及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需补充约定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监管审批流程;七是明确争议解决与管辖约定,需清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优先选择诉讼,明确管辖法院为标的公司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若选择仲裁需明确仲裁机构名称),避免后续因管辖问题延误维权。


2. 规范公示程序。权利公示是股权让与担保产生物权效力、对抗第三人的核心环节,需重点关注以下细节:一是把握登记时序,应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避免因延迟登记导致权利外观不完整,影响对抗效力;二是确保登记信息准确,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比例、权利人名称等信息,需与担保合同约定完全一致,杜绝因信息错漏引发权属争议;三是弥补专门登记缺失漏洞,目前工商登记系统无"股权让与担保"专属登记项目,需在工商登记材料附页(如股权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中明确标注股权的担保性质、主债权基本信息及回购安排,留存登记机关出具的受理回执,同时可在标的公司的公司章程或内部股东协议中专项记载该交易的担保属性,增强权利公示的清晰度;四是区分特殊主体登记要求,若标的公司为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股权变动可能涉及监管审批,需提前完成审批程序后再办理登记,避免因违规登记导致交易无效;五是留存完整登记凭证,将股东名册变更页(需加盖标的公司公章)、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登记材料受理回执等全套文件归档,作为权利公示的有效证明。


3. 证据链条完整化。当事人应妥善保管主合同(如借款合同)、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如借款支付凭证、象征性对价支付凭证)、关于担保目的的往来函件、股东会决议(如股权变动的股东会同意文件)、股东名册变更记录等全套证据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意及交易实质,应对可能发生的诉讼纠纷。


4. 严格避免流质条款。当事人应绝对避免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标的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等类似流质条款,此类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不仅无法实现担保目的,还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5. 明确公司治理安排。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归属,通常应约定由担保人(实际股东)继续行使经营管理权,担保权人不得干预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双方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义务边界,避免因权利行使冲突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二)担保权人的特别风险防范


1.强化尽职调查。担保权人在设立股权让与担保前,应开展全面的尽职调查工作:一是调查主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包括其资产负债情况、信用记录、履约能力等;二是调查担保股权的权属状况,核实股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已被抵押、质押、查封,或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问题);三是调查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公司的盈利能力、资产状况、或有负债、行业发展前景等,评估股权的价值稳定性。其中金融机构作为担保权人,需额外强化合规性尽调:严格核查主债务用途是否符合监管政策(如禁止用于违规套利、房地产调控受限领域等),标的公司是否属于金融监管重点关注行业,股权变动是否涉及反垄断审查或金融牌照相关审批要求,避免因违反监管规定导致交易无效。


2.完善风险控制机制。虽担保权人原则上不参与标的公司经营管理,但为防止股权价值不当减损,可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条款:一是约定知情权,有权查阅标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二是约定重大事项否决权,对可能导致股权价值大幅减损的重大事项(如公司合并、分立、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处置核心资产等)享有否决权;三是约定股权价值监测机制,定期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若股权价值低于约定阈值,可要求债务人提供补充担保。担保权人需特别注意风险监测的常态化与精细化:结合行业监管要求建立专项风险台账,明确股权价值评估的频率(如每季度至少一次)与评估机构的资质标准(标的公司为金融机构的需具备金融资产评估资质);针对标的公司为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的情况,额外监测其监管评级、资本充足率等核心监管指标,及时预警风险。


3.防范名义股东风险。担保权人应清晰认知自身“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避免因行为不当被认定为真实股东。在对外关系中,不得擅自以股东身份对外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在对内关系中,不得滥用名义股东身份干预公司经营,避免被卷入标的公司的出资纠纷、人格混同纠纷等诉讼中。若需处分标的股权,必须经担保人同意,并严格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如担保权人为金融机构,还需防范监管合规风险:对外出具相关文件(如股东身份证明、股权处置说明等)时,需明确标注“股权为让与担保标的,本机构仅为名义股东”的字样,避免误导第三人或监管机构;内部需建立严格的审批流程,股权相关的处分行为需经合规部门审核,确保符合《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中关于经营管理行为合规性的要求。


4.规范合同文本与登记流程。担保权人应使用标准化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文本,明确约定“禁止担保人将担保股权再次设定担保、禁止标的公司通过分红、关联交易等方式变相转移股权价值”等特殊条款;针对股权登记无专门担保备注的现状,可在工商登记材料的附页中说明股权的担保性质,并留存登记机关的受理回执,同时同步在本机构内部系统中进行专项标注,实现业务流程与风控系统的联动。


5.强化清算环节的合规操作。债务到期未清偿时,担保权人需严格遵循清算程序,不得通过“以股抵债”变相规避清算义务。选择协议折价方式的,需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确保折价价格公允,避免被认定为不当低价转让;选择拍卖、变卖方式的,需通过公开竞价平台进行,如标的公司为金融机构的,拍卖过程需符合《金融机构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留存完整的拍卖档案(包括竞价记录、成交确认书等),以备监管检查。


(三)担保人的特别风险防范


1.确保控制权保留。担保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对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通过保留表决权、经营管理权等核心股东权利,防止担保权人滥用名义股东身份干预公司经营,损害自身及公司利益。可要求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出具书面声明,确认知晓股权让与担保事实,认可担保人的实际股东地位。


2. 保障回购权实现。担保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担保权人负有无条件配合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义务,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逾期办理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若担保权人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担保人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维护自身的股权所有权。


3.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担保人应适时向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股权让与担保的交易安排,说明交易的担保性质、主债权详情等关键信息,争取其他股东的理解与同意,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防止出现公司治理僵局。同时,向标的公司披露相关信息,可避免公司误将担保权人认定为真实股东,减少不必要的经营风险。


七、结论与展望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是商事实践创新与法律制度完善相互作用的产物,其以“名股实保”的独特形态,兼顾了融资灵活性与担保安全性,有效弥补了传统担保方式的不足,成为连接资本与实业的重要融资桥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颁布与实施,为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提供了明确的合法性基础与基本规则框架,结束了该制度长期以来“无法可依”的局面,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商事创新的包容与规范,对维护交易安全、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股权让与担保在诸多增信措施中,仍属于“小众”的担保方式,例如,与股权质押相较,两者各有利弊,此处不再展开,可参加本文《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对比表》。


展望未来,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仍需多方面的协同完善:


其一,司法裁判尺度的持续统一。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应始终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原则,精准识别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同时兼顾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合理平衡担保权人、担保人及各类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再次出现。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出台专项裁判指引等方式,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


其二,登记公示制度的不断完善。目前工商登记系统缺乏“股权让与担保”的专门登记项目,导致权利公示不清晰,易引发第三人善意与否的认定争议。建议相关部门探索在工商登记系统中增设“担保性质”备注栏,允许当事人对股权的担保性质进行登记公示,明确权利归属状态,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交易风险,强化对第三人的保护。


其三,市场主体合规意识的全面提升。交易各方应充分认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权利义务边界及潜在风险,摒弃“以担保为名行逃债之实”的不当意图,通过规范合同条款、完善公示程序、留存完整证据等方式,确保交易的合法性与合规性。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引导其规范操作,有效防范交易风险。


相信在法治轨道的规范指引下,股权让与担保制度将充分发挥其融资担保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为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注入新的活力。


实习生陈紫瑶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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