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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民事诉讼案件常见类型、主要争议与裁判要旨

作者:刘云刚 樊聪颖 2025-04-29

涉税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三类: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涉税民事诉讼案件和涉税犯罪案件。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原告,以税务机关为被告,受理范围明确,由法院行政法庭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危害税收征收管理犯罪14个罪名,受理范围明确,由法院刑事法庭适用《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涉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模糊、争议多样、裁判缺乏统一。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研究涉税民事诉讼案件的定义、受理范围,划分类型,归纳争议焦点和裁判要旨,为税务司法审判专业化提供借鉴。


涉税民事诉讼案件,首先是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民商事法庭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和判决;其次,涉税民事诉讼案件主要争议是税务争议,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对税法适用发生争议;再次,涉税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可以是税务机关,也可以双方都不是税务机关,但税务机关不能作为被告。根据上述特点,可以把涉税民事诉讼案件定义为主要争议焦点是税务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


涉税民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因合同约定和履行引发税务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二是,税务机关采取民事诉讼进行税收征管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三是,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税收征管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一、因合同约定和履行引发税务争议的民事诉讼案件


(一)因对价格与税的关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在增值税方面,价格与税的关系,体现为合同价格是含增值税价格还是不含增值税价格。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格是否包括增值税税额或者对此约定不明,则销售方可能会认为价格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并据此要求购买方另外支付增值税税额;购买方则可能会认为价格包括增值税税款,并据此拒绝另外支付增值税税款。


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价格与税的关系,体现为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税前价格还是税后价格。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格是否是税后价格或者对此约定不明,则付款人会认为价格是税前价格,收款人则认为价格是税后价格。税前税后价格问题,一般出现在一方主体为自然人的财产转让合同、财产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价格为税后价格,那么,这也属于税费承担问题。


2、裁判要旨


在(2013)台玉商初字第1997号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未约定价格是否包含增值税产生争议。法院认为,销售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争价款为不含税价,且购买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因此诉争价款应推定为含税价;在(2018)川08民终144号案、(2019)闽08民终1389号案以及(2019)粤01民终22710号案中,由于购买方主张含税价的证据不足,且双方长期交易中购买方未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法院推定合同价格为不含税价。上述案例存在一个共同特点是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进行判决,主张含税一方证据不足时,认定为不含税价格;主张不含税价一方证据不足时,认定为含税价格。


在(2017)沪01民终12663号案中,劳动者除按劳动合同约定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外,还存在以报销差旅费等费用的形式从用人单位取得销售佣金收入的情况,但双方未对前述销售佣金收入是税前还是税后收入作出约定。法院认为,员工签字认可的员工手册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每次支付报酬时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因此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领取的销售佣金为税后收入。


(二)因税率调整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销售方适用调整前的税率还是调整后的税率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增值税税率下调过程中常见的争议。销售方一般主张适用调整后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购买方则主张适用调整前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此种争议在合同约定价格为含增值税价时尤为突出。与此相关的争议是,若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与履行时实际税率不一致,合同价格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2、裁判要旨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具体而言:(1)在合同明确约定价款调整规则时,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在(2020)苏01民终5998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不论是市场因素或者是政府行为因素,合同单价不受任何影响而调整。根据这一约定,合同单价不应因税率变化再作调整。而在(2020)赣民终955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按照法定税率据实结算,因此合同价格应当按照下调后的税率据实调整;(2)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适用调整后税率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税率进行结算,税率调整的风险或利益由销售方承担或享有,不应变更合同价款。在(2020)皖11民终603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为固定含税价,税率变动不影响房屋总价。增值税税率调整的收益由商品房销售方享有,购买方无权要求退还增值税税款。在(2020)最高法民申4542号案中,法院认为税率变化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由此导致购买方抵扣税额出现变动是销售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可预见的,购买方要求销售方赔偿相应的款项,依据不足。(2020)桂民终737号案中法院也支持上述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因国家下调税率导致的货款差额如何处理没有作出约定,且双方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购买方要求销售方退还因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因对发票开具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销售方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向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是否包括企业所得税损失,是常见的争议。销售方通常认为,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导致购买方遭受损失,且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因未取得发票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购买方则认为,销售方未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导致其多缴增值税、留抵税额或者可退税税额减少,这些均构成购买方的损失。此外,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导致相关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此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或者少计的可弥补亏损都属于购买方的损失。


2、裁判要旨


在合同对发票开具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法院通常认可购买方诉请销售方开具发票并赔偿损失。例如(2022)津02民终5942号案中,法院认为销售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应当承担购买方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损失。(2021)川14民终585号案中,法院认为因销售方未开具发票,导致购买方未能向税务机关提供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销售方应当向购买方赔偿因其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损失。也有法院裁判观点认为,购买方应当先行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而不能直接要求销售方赔偿损失。例如在(2017)浙民申95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若销售方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应当先行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得径行要求其赔偿因未开具发票所造成的损失,而变相免除销售方的开具发票义务,从而给当事人逃、避、漏税创造条件。

而对于因未开票无法抵扣税款造成的损失,应由购买方承担举证责任。在(2019)最高法民终1358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销售方未开具发票的行为,购买方应当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实际缴纳税款的凭证,以证明销售方的违约行为使其遭受实际损失。若购买方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再如(2022)津02民终5942号案及(2020)沪民申2461号案中,因购买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业收入及营业成本,无法计算因未取得发票导致虚增的利润和多缴税款的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于购买方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合同未约定发票开具责任或约定不明的,法院通常会认可购买方要求销售方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但购买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确因销售方未开票无法抵扣税款造成实际损失,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四)因税费承担条款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交易双方约定由付款方承担收款方因本交易发生的税费,这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公告中亦不鲜见。由此产生的主要争议是,该约定和公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付款方额外承担的税费是否构成收款方的收入并应依法缴纳相应的税款,以及付款方额外承担的税费是否可以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


2、裁判要旨


对于税费承担的效力问题,部分法院认为税费承担条款的约定只是改变了承担税费的具体主体,并没有变更纳税义务人,也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属于有效条款。例如(2007)民一终字第62号、(2019)沪0117执异251号及(2021)粤0607民初151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合同双方关于税费承担的约定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定税费承担条款无效,在(2021)粤52民终453号案中,法院认为税与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费是指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费用的支付,可以由交易双方约定,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税则是国家向征收对象按税率征收的货币或实物。个人所得税是交易后针对所得额所征收的税收,只有在交易完成之后才能确定转让方所得,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能由受让方承担;(2019)豫16执异189号案中,法院认为,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税费承担主体的情况下,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案涉拍卖公告在已有明确法律规定税费承担主体的情况下,沿用惯例将税费负担转嫁给买受人,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裁定撤销案涉司法拍卖。


(五)因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所得税时,如付款方违法或违反约定多代扣代缴税款,是否需要赔偿收款方损失;若扣缴义务人错误代扣代缴或多缴税款后,能否向收款人追偿等,往往会产生争议。


2、裁判要旨


在(2022)苏民申3052号案中,法院认为扣缴义务人申报补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不合理,且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予扣缴的合理数额,因此,不能自双方结算金额中扣除其主张的代缴税款;在(2023)粤01民终14957号案中,某证券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在转让限售股过程中,代扣代缴自然人个人所得税。该自然人认为应缴税款与预缴税款存在差异,请求某证券公司代为办理退税申报。因纳税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退税申请,税务机关未予办理退税。该自然人提起诉讼,要求某证券公司赔偿退税款损失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法院认为,某证券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其法定义务为代扣代缴税款,并无代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的义务,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未约定包含退税申报事项,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24)新29民终276号案中,自然人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系A公司股东)并完成变更登记。后税务机关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A公司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个人所得税义务,A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后,起诉要求自然人给付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保全申请费、保险费。法院认为A公司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股权受让方,不具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不属于扣缴义务人。A公司错误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和滞纳金后向自然人追偿,没有依据。


(六)因税收返还争议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税收洼地政府部门违反协议或承诺,拒绝返还纳税人缴纳的税款,近些年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出现。这类案件中主要争议是,政府部门税收返还或奖励的协议或承诺是否有效,以及如果无效,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等。


2、裁判要旨


对于政府部门税收返还或奖励的协议或承诺是否有效,法院裁判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认为税收返还条款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相应条款无效。例如(2023)京03民终53号、(2020)云民终733号、(2020)皖16民终1938号案中,法院均以违反税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税收返还条款无效。在(2024)0302民初3485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税收返还条款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禁止性规定,故认定相关条款无效,政府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返还案涉税款。部分法院则基于以下理由认定税收返还条款有效:(1)《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明确已签订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有效。例如(2017)桂0603民初1647号、(2017)鄂0112民初4342号、(2017)川13民初17号案中,法院均以此裁判观点认定税收返还条款合法有效;(2)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继续履行税收返还条款。在(2018)川民申5429号案中,法院认为,企业的信赖利益具有正当性,应当得到保护。基于此,法院判定双方签订的涉及税收奖励的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七)因目标公司税务风险承担争议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目标公司因基准日前税收违法行为导致的税务风险(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这是股权收购中常见的涉税争议。此外,若受让方未对税务处理和/或处罚决定穷尽法律救济措施,是否影响其要求转让方赔偿的权利,也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2、裁判要旨


在(2019)京03民终13269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目标公司增值税发票均能抵扣,因此,受让方在受让公司后发现部分增值税税款无法抵扣,无权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需自行承担相关风险。而在(2019)沪0115民初31306号案中,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在基准日前的税务风险应由过错方承担。若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适当比例分担责任。


二、税务机关采取民事诉讼进行税收征管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税务机关采取民事诉讼措施进行税收征管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引发的民事案件,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撤销权引发的民事案件,税务机关追究股东对税收债务的连带责任引发的民事案件以及税务机关参与民事执行程序引发的民事案件。


(一)因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如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纳税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在税收代位权案件中,主要争议有: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税务机关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以及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等。


2、裁判要旨


在(2019)粤0606民初8862号案中,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如何征收税款、向谁征收税款,属于其依法行使税收征收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而在(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33号、(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25号和(2023)辽1321民初2796号案件中,法院均予以受理,并经审查认为税务机关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从而支持税务机关的诉请。然而,若税务机关不具备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例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应由税务机关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其无法行使代位权。在(2013)昌民初字第15685号及(2017)湘0502民初65号案中,税务机关均因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被法院认定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对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2017)鲁0811民初8785号案裁判观点认为,既包括税款,也应包括滞纳金和罚款等内容。


(二)因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撤销权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且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的行为。在税收撤销权诉讼案件中,主要争议为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裁判要旨


在(2014)温瑞民初字第4178号案中,税务机关以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房产且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为由,援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该交易存在“恶意串通”和“明显不合理低价”情形,判决撤销涉案合同,并支持了税务机关的撤销权主张。


(三)因税务机关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如纳税人无法履行到期缴税义务,且存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税务机关可否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向纳税人股东追究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2、裁判要旨


在(2015)温龙商初字第1047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3830号及(2016)浙0326民初3438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在破产程序中经通知拒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以进行全面清算,税务机关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972号案中,法院则认为税务机关向公司征收税款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公司股东原因导致公司欠缴税款不能清算的,公司股东对税务机关不构成民事债务,故驳回税务机关起诉。


根据上述案例不难总结出,对于税务机关依据“法人人格否认”条款追究破产企业股东连带责任,司法裁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企业股东不因破产企业欠缴税款而对税务机关构成民事债务,税务机关要求破产企业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破产企业股东对破产企业欠缴税款承担连带责任,持该种观点的裁判居多。


(四)税务机关参与民事执行程序引发的民事案件


1、主要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欠缴税款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执行程序中税务机关主张税收优先权存在以下争议: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方式,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以及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优先受偿等。


2、裁判要旨


在(2019)粤执复242号案中,法院审查案件事实认为,根据税法“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优先偿还其所欠税款。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执行法院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对于税务机关能否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参与分配,司法裁判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主张税收优先权,例如(2020)苏01执异23号、(2019)粤1721民初3112号、(2016)湘12执复12号以及(2014)浙温执复字第56号案均认为税务机关有权参与分配。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如(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法院认为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2024)京02执异678号案中,法院亦强调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上述案例均驳回税务机关提出的执行异议。也有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强调,税务机关主张参与分配前,应当已经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例如(2018)川17执复11号和(2020)赣04执复46号案中,法院均持此观点。


对于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欠缴税款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其中对于“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二是以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为准;三是主张以欠税公告时间为准。如(2016)川01民终10537号案中,法院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欠缴税款时间;(2021)闽0505民初2086号案中,法院认为应以税款缴纳届满之次日作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而在(2019)闽08执复20号案及(2020)苏01执异23号案中,法院均认为欠缴税款发生时间应当以税务机关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为准。


对于优先受偿的税收债权是否包括滞纳金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认为,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司法实践中认为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的裁判观点主要依据上述批复,如(2018)辽08民终1929号案中,法院认为税收优先权应当包括滞纳金;但部分法院并不认为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滞纳金,如(2020)闽08民初265号案和(2018)粤民终2200号案中,法院均认为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当优先受偿。


三、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税收征管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一)因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人破产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当纳税人不能清偿到期税收债务时,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纳税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点。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其申请权的合法性和适用条件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2、裁判要旨


在(2017)浙08破申3号、(2018)粤01破21-1号以及(2018)粤13破申4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述案件中纳税人均具备破产原因,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纳税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故裁定受理税务机关的申请。根据法院上述裁定结果,不难看出,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不能清偿到期税收债务时,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申请纳税人破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纳税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若条件符合,法院通常会裁定受理税务机关的申请。


(二)因税收债权确认争议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在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由于税务机关和管理人对税收债权的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税务机关所申报税收债权可能未获全部或部分确认,由此引发民事争议。


2、裁判要旨


在(2018)黔26民初32号案中,税务机关及管理人就税款滞纳金是否具有优先权产生争议。法院认为,破产案件受理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税收优先权。破产案件受理后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在(2022)吉01民初3135号案中,税务机关和管理人就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是否属于税收债权的范围产生争议。税务机关认为应当属于税收债权范围;管理人则认为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并非“税款”,而是“费”,其债权性质应为普通债权,而非税收债权。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规费也是由征税机关一并征收,但规费与税收存在本质区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应纳入税收债权范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因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争议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在破产程序中,关于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企业破产法》的法律适用冲突。《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欠税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债权优先于欠税。在破产程序中,应优先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还是《企业破产法》来确定欠税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担保权人主张适用《企业破产法》,税务机关主张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这是最常见的争议。


2、裁判要旨


在(2017)浙06民终1119号案中,担保债权发生时间晚于税收债权发生时间,税务机关及一审法院均认为该要件事实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故应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认税收债权优先;担保权人及二审法院则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能调整常态下税收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无法适应破产背景下税收债权和有抵押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而非《税收征收管理法》,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故二审法院支持担保权人的主张,撤销一审判决。


(四)因税收抵销权争议导致的民事诉讼案件


1、主要争议


在税收征管程序中有“以退抵欠”制度,允许纳税人的欠税与应退税额相互抵销。然而,在破产程序中,关于税收抵销权的适用存在争议,尤其是破产管理人能否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销增值税以外的欠税。通常,税务机关认为留抵税额只能用于抵减增值税欠缴税款,在破产企业未欠缴增值税的情况下,留抵税额不能抵减其他欠税;破产管理人则认为,增值税留抵税额属于企业的资产,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用于抵销除增值税以外的税款。


2、裁判要旨


在(2018)川09民终1325号及(2019)川1603民初1649号案中,法院认为,增值税留抵税款实质上系破产企业对税务机关享有的债权。通过债务抵销,可使破产企业财产受益,该行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可在不损害税务机关所享有的税收优先债权的同时,提高普通债权受偿率,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抵销权,将增值税留抵税额抵扣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而在(2023)辽01民初350号案中,法院认为,留抵税额本质上仍为国家税收,税收具有法定性,国家对于纳税主体所缴税款或抵扣或退还的政策,是基于公权力的税收优惠政策,属于财政的资源配置和收入的再分配,而并非基于负有债务的财产性权利。关于留抵税额是否符合予以抵扣或退还的条件和数额的确定问题,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税收政策的调整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本文入选第九届“税务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暨“2024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发布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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