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长臂管辖”稀土物项出口管制规则正式落地——解析10月9日生效的我国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
作者:石育斌 2025-10-16“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一般指一国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利益或公共秩序等目的,通过国内立法,将其国内法律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境外主体的法律管辖权类别。美国是当今世界上使用“长臂管辖”最为广泛的国家,尤其在出口管制、经济制裁和反腐败等领域,美国通过《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国际紧急经济权利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IEEPA)、以及《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 Act, FCPA)等国内法律法规建立起了完备的域外法律适用体系。
中国是美国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等领域长臂管辖的主要受影响国。长期以来,美方泛化国家安全,滥用出口管制,对华采取歧视性做法,对半导体设备、芯片等众多产品实施单边长臂管辖措施。在特朗普2.0时代,特别是今年9月中美马德里经贸会谈以来,在短短20多天时间里,美方持续新增出台一系列对华限制措施,将多家中国实体列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和特别指定国民清单;通过穿透性规则(“50%规则”)任意扩大受管制企业范围,影响中方数千家企业;无视中方关切和善意,执意落地对华海事、物流和造船业301措施。美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中方利益,严重破坏双方经贸会谈氛围,中方不得不进行反制。
在此背景下,2025年10月9日我国商务部发布了七个公告(第55、56、57、58、61、62号等),宣布对超硬材料相关物项、部分稀土设备和原辅料相关物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锂电池和人造石墨负极材料相关物项、以及境外相关稀土物项和稀土相关技术实施出口管制。这些新增的出口管制措施,是中国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完善自身出口管制体系的正当行为;是中国作为负责任大国,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更好维护世界和平与地区稳定的积极举措;当然,也是针对美国长期以来单方面滥用出口管制长臂管辖规则,严重限制我国企业正当发展权益的对等回应。
在本次系统性新增的出口管制规则中,最为重要的新增内容之一是稀土物项出口管制的中国版“长臂管辖”规则开始正式落地。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关于公布对境外相关稀土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明确指出:境外组织和个人将受到我国稀土物项相关出口管制规则的直接约束。自此,在稀土这个中美贸易战中我方最具战略优势之一的物项上,我国出口管制的具体规则开始基本拉齐与美国出口管制长臂管辖具体规则之间的差距。这是我国逐步完善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法律法规的重要步骤,也是在当前中美贸易战逐步进入白热化阶段时我国政府在坚持“不愿打,但也不怕打”一贯立场前提下,采取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必要措施。
一、稀土物项出口管制域外适用规则的立法渊源
(一)《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
2020年12月1日,我国《出口管制法》开始正式实施,该法是我国首部关于出口管制内容的基础性法律,整合了原来的核、生物、化学、导弹等两用物项的分散管制规则,建立了统一法律框架,推动了我国出口管制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和体系化进程。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该条款首次确立了我国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具有域外效力的基本原则,指出了我国出口管制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于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同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确立了在有关出口管制规则国际关系中的对等原则,具体条文是“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
2024年12月1日,在《出口管制法》实施四年后,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开始生效,该《条例》是我国完善出口管制体系,提高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法治化水平,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促进防扩散国际合作的重要法律文件。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该四十九条首次确立了我国在两用物项方面出口管制规则域外适用的基本规则,明确指出:境外主体(组织和个人)在境外转移或提供原产于中国境内的特定两用物项,以及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但该两用物项使用了原产于中国的其他特定两用物项(含特定技术的),均将受到我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管辖。
(三)立法条件完备
可见,在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于今年10月9日发布之前,我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域外适用原则已经确立,而且有关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规则域外适用的基本准则已经制定完毕,这些出口管制方面的全国人大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为我国专门物项的出口管制域外适用具体规则的制定和出台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渊源。
二、必须事先申请许可证件的三类情况
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境外主体(境外组织和个人,公告中又称“境外特定出口经营者”)出口稀土相关物项,属于特定三类情况的,必须事先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
(一)立法模式采取了《条例》第四十九条三种情况的界定方式
该“第一条”指出,以下三种稀土物项在向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之前,必须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
1、在境外制造的相关稀土材料(包括稀土永磁材料或/和稀土靶材)中具有(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国的相关稀土物质(金属、合金或氧化物,即金属钐、钐钴合金、氧化镝等一共十三种稀土物质),而且这种(或这些)物质占前述稀土材料的价值比例达到0.1%及以上时,则出口该稀土材料必须事先申请中国商务部的许可证件。
2、在境外生产的相关稀土物项(包括稀土材料或/和稀土物质)使用了原产于中国的相关稀土技术(包括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或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技术),则出口该稀土物项必须事先申请中国商务部的许可证件。
3、原产于中国的相关稀土物项(包括稀土材料或/和稀土物质),则出口该稀土物项必须事先申请中国商务部的许可证件。
可见,第61号公告“第一条”的内容设置采取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的“具有中国原产物项的境外制造产品/物项、使用中国原产技术在境外生产的物项、在境外出口的中国原产物项”这三类情况的立法方式,从而体现了我国稀土出口管制域外适用规则明确的立法基础和渊源。
(二)关于稀土的“原产地”界定
通过上述法律条款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于稀土物项原产地认定的标准是制造(生产)地。为此,所有制造(生产)地在我国境内的稀土物项(材料和物质)的原产地是中国。
根据这一原产地认定标准,在境外制造(生产)的稀土物项(材料和物质)的原产地就不是中国。但是,根据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第一条”的内容,即使一个稀土物项的原产地不是中国,如在美国制造的稀土材料的原产地是美国,但是如果符合第6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具有中国原产稀土物质并达到一定价值比例的稀土材料)和第二项(使用中国原产稀土技术生产的稀土材料或物质),则同样受到我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直接管辖。
(三)关于“中国成分规则”与“0.1%及以上”价值比例
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相比,第61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增加了中国原产稀土物质占境外制造稀土材料的价值比例值,即0.1%及以上。换言之,并不是所有在境外制造的具有中国原产稀土物质的稀土材料的出口行为,都需要事先申请中国商务部的许可证件,只有当中国原产稀土物质占境外制造稀土材料的价值比例达到0.1%及以上的情况时,才需要申请中国商务部的许可证件。根据稀土行业相关知识,这一价值占比的设置基本上将具有战略价值和管制意义的境外稀土材料全部纳入了我国出口管制的监管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价值比例设置与美国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规则中的“美国成分规则”具有基本一致的立法模式。美国EAR第734.4条规定,对于出口至非美国制裁国家的境外制造产品,其中含有的美国原产物项价值比例为25%及以上;对于出口至受美国制裁国家(如伊朗、朝鲜和俄罗斯等)的境外制造产品,其中含有的美国原产物项价值比例为10%及以上,则此类产品属于美国EAR项下的管控物项,须遵守EAR的出口许可要求。这一规定被称为美国出口管制规则中的“最低美国成分规则”(De minimis U.S. content rule)。可见,“中国成分规则”中,对于境外制造稀土物项的出口目的国没有限制,也没有进行区分,针对任何目的国或地区都采取同一的价值比例要求,即达到0.1%及以上。这充分体现了中国在经济制裁领域长期秉持的“合法、对等、审慎、可控”的基本原则,中国并没有如美国一样主动去利用经济制裁规则去制裁其他国家,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如美国一样去区分在被制裁国家和非制裁国家中的“中国成分”的不同价值比例要求。
(四)关于“中国版FDPR”与“稀土技术”
第6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是关于境外生产相关稀土物项(材料或/和物质)使用了原产于中国的相关稀土技术的情况,该条款指出这些技术包括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的相关技术。至于这些“相关技术”的精确内涵,与第61号公告同日公布的第62号公告(《关于公布对稀土相关技术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技术:其一是“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相关技术及其载体(管制编码:1E902.a)”;其二是“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相关生产线装配、调试、维护、维修、升级等技术(管制编码:1E902.b)”;其三是出口非管制的技术,但出口经营者明知其用于或者实质性有助于境外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活动的,也必须在出口前向商务部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可见,第61号公告和第62号公告在界定稀土技术的生产环节上是一致的,即均为“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磁材制造、稀土二次资源回收利用”,这其实就是“全部流程”。同时,第62号进一步明确了第6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技术”包括了“相关技术及其载体”、“相关生产线技术”、以及“非管制技术但属于出口经营者明知其用于或者实质性有助于境外稀土物项制造生产的技术”。至于“技术及其载体”,是指技术“数据”,例如设计图纸、工艺规范、工艺参数、加工程序、仿真数据等。此外,对于前述第三种技术类型,是遵循我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内容进行制定的。例如,《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相关管制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第6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关于稀土技术物项的管制规定,与美国EAR第734.9条“外国直接产品规则”(Foreign-Direct Product Rules, FDPR)存在一定相似性,可谓是“中国版FDPR”。所谓美国EAR的“外国直接产品规则(FDPR)”是指,对于美国出口管制清单(Commerce Control List, CCL)中确定的相关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如果在美国境外制造的物项是使用了该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物,或由依赖该技术或软件的设备制造的,那么该物项的境外经营者将受到美国EAR的管辖。此外,美国EAR还规定,对于军用、航天和其他高敏感技术领域的境外制造物项,只要该物项在设计、制造或测试过程中,使用了美国出口管制清单(CCL)中属于上述特定分类的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则该物项的境外经营者须申请美国EAR的许可证。可见,第61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适用范围大于美国EAR的FDPR,还包括上述的军用、航天等高敏感领域内使用美国相关原产技术或软件等在境外制造物项的情况。
三、关于三类特定申请的处理方式
第61号公告“第二、三、四、五条”从具体申请类型的角度,界定了三类特定申请的处理方式。
(一)原则上不予许可
“原则上不予许可”的申请类型,分为两种具体情况:
1、针对特定用户的申请(含“中国版50%规则”)
第61号公告第二条指出,向三种用户出口的申请,原则上不予许可。这三种申请分别是:(1)向境外军事用户的出口申请;(2)向出口管制管控名单所列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出口申请;(3)向出口管制关注名单所列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出口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建立了“中国版50%规则”。即,针对上述三类特定用户的申请,不仅包括针对这三类主体本身的申请,还包括由这三类特定主体控股50%及以上的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的出口申请。
美国出口管制体系也有“50%规则”。2025年9月29日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BIS)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内部研究和讨论后,最终发布了“扩大最终用户范围”的规定(Expansion of End-User Controls to Cover Affiliates of Certain Listed Entities),指出凡被列入实体清单(Entity List)或军事最终用户清单(Military End User List)的企业,其控股50%及以上的附属机构应适用相同的出口管制措施。
可见,在美国出口管制“50%规则”穿透规则发布十日左右后,我国商务部2025第61号公告第二条即确立了“中国版50%规则”,这可以视为我国出口管制主管机关遵守和利用我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等原则,应对美国最近出台的“50%规则”而制定的我国国内出口管制的对等立法规则。
2、针对特定最终用途的申请
第61号公告第三条明确指出,针对用于或者可能用于相关军事或恐怖主义的最终用途的出口申请,原则上不予许可。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三种最终用途:(1)设计、开发、生产、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2)恐怖主义目的;(3)军事用途或者提升军事潜力。
值得注意的,第三条中使用了“可能用于”这一界定词,说明我国出口管制主管机关对此问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对于“用于”这种既成事实或可以证明的情况,将原则上不予许可;而且,对于“可能用于”,这种对于仅存在未来可能性的最终用途申请,我国主管部门也将原则上不予许可,这表明了我国出口管制主管部门对于涉及相关军事或恐怖主义最终用途的稀土物项出口申请的谨慎负责态度。
(二)逐案审批
第61号公告第四条明确规定,最终用途为以下三类的出口申请,将采取逐案审批原则:
1、为研发、生产14纳米及以下逻辑芯片或者256层及以上存储芯片的出口申请;
2、为制造上述制程半导体的生产设备、测试设备和材料的出口申请;
3、为研发具有潜在军事用途的人工智能的出口申请。
当前中美贸易战逐步进入白热化阶段,商务部第61号公告第四条回应了美国长期以来对中国半导体行业、人工智能产业、以及军事工业等核心领域的“掐脖子”行为。由于美国的这种“置他人于死地而自己后快”的“掐脖子”行为实在不胜枚举,这里仅列举近几个月发生的两起比较重要的事件:8月12日,美国将32家中国半导体等行业企业列入出口管制实体清单,这造成了对这些企业以及上下游众多相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严重冲击;10月7日,即第61号公告出台的前二天,美国众议院发布了《半导体出口管制紧急报告》,要求盟友全面禁止向中国出口28nm以上DUV光刻机,以企图进一步遏制中国半导体等产业领域的正常发展。为此,在美国“掐中国脖子”越来越紧的情况下,中国不得不采取“自卫反击”,利用中国具有全球突出优势的被誉为“工业味精”的稀土物项设置对等的出口管制规则。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领域内出口申请的“逐案审批”制度,表明我国出口管制主管机关不是“原则上不予许可”,而是将根据每个申请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以及如何给予许可。这为未来中美经贸谈判提供了充分空间,也体现了“人不犯我,我不犯人;人若犯我,我必犯人”的我国出口管制和经济制裁法律体系的对等克制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三)事后报告并承诺
第61号公告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于最终用途为人道主义救援的出口申请,境外出口经营者无需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但应当在不晚于出口后10个工作日向中国商务部报告,并承诺相关物项不会用于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用途。所谓人道主义救援,包括紧急医疗、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救助等情况。
可见,在不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最终用途为紧急医疗、应对公共卫生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救助等人道主义救援的出口申请,我国政府将放宽稀土物项的出口管制措施,境外出口经营者不必申请许可证件,只需要事后报告并进行承诺即可。这体现了我国政府支持国际人道主义事业,承担大国责任的积极态度。
四、我国出口管制的传统管辖权VS“长臂管辖”权
(一)传统管辖权(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
行文至此,我们有一个问题,第61号公告第一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向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以下物项前,必须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中的“出口”是什么含义?
我国2020年《出口管制法》第二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可见,该条的“出口”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地域变化”,即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而无论转移主体的国籍是哪里,即可以是中国主体、也可以是外国主体,中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均具有管辖权;其二是“主体变化”,即中国主体向外国主体提供管制物项,而无论“提供”行为的发生地在哪里,即可以发生在中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其他国家,中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亦具有管辖权。从国际法上,我们可以看到,前一种出口的管辖权是属地管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是基于领土边界而设定的;后一种出口的管辖是属人管辖(Nationality Jurisdiction),是基于国籍而设定的。这种“属地+属人”的出口管制管辖权设置原则,在我国2024年《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条和商务部公告2025第62号第二条中都得到了具体确认。
(二)“长臂管辖”中的“属物管辖”原则
这时,我们再看看我前面的问题“第61号公告第一条中的‘出口’”究竟是什么含义?一方面,不是“属地管辖”,因为发生在境外,而且出口行为不涉及中国地域;另一方面,不是“属人管辖”,因为行为人是境外主体,交易不涉及中国国籍主体。那么,是什么管辖权呢?“属物管辖”!
“属物管辖(Object-based Jurisdiction)”是指凡是相关“中国物项”(China-origin items),包括中国原产物项、或具有(包括含有、集成或者混有)中国原产物项的产品、或使用中国原产技术的产品,无论物项在哪个国家(地域/属地原则),也无论该物项由哪个国家国籍的主体持有或制造(国籍/属人原则),此物项均持续受到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管辖。换言之,“属物管辖”原则将其管辖权来源“附着”于物项本身(Jurisdiction attached to the item itself),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管辖权的行为主体国籍或行为发生地域。所以,第61号公告第一条中“出口”的含义是,只要是中国原产的稀土物项(材料或物质)、或具有(包括含有、集成或者混有)稀土物质的稀土材料(稀土物质达到0.1%及以上的价值比例)、或使用中国原产稀土技术生产的稀土物项(材料或物质),无论该稀土物项(材料或物质)在哪个国家、属于哪个国家主体制造、生产或持有,一律持续受到中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管辖约束。
从前文介绍的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可知,该《条例》第四十九条是我国首先确立出口管制法律体系中“属物管辖”原则的法律条款,确立了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领域“长臂管辖”中的“属物管辖”原则。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第一条,则是我国在稀土物项出口管制上第一次明确制定具体的“长臂管辖”中“属物管辖”规则。
(三)“长臂管辖”中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保护性原则(Protective Principle)”
相对于“长臂管辖”中的“属物管辖”原则,更长的另外一只管辖手臂(也是最长的管辖手臂)则是“长臂管辖”中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保护性原则(Protective Principle)”。美国是实际执行“长臂管辖”中“效果原则/保护性原则最主要的国家。该管辖权原则的基本逻辑是:即使一个产品不涉及美国物项(实物或技术/软件/设备等),也不由美国主体持有、制造/生产、转移/提供等,各种行为也不发生在美国,但是,只要美国认为该产品的出口是意图规避美国出口管制规则,或其结果对美国国家安全或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美国就可以主张对该产品(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管辖权。对于该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一方面是效果原则,是指境外行为对美国造成重大实际影响(substantial effect on the U.S.),美国就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是保护性管辖原则,是指如果出于保护美国的国家安全、外交及经济利益等目的,那么美国就具有管辖权。
客观而言,“效果原则/保护性原则”的长臂管辖权具有一定法理上的合理性和逻辑上的周延性。当然,众所周知,在全球范围内有能力实际执行这种“最长臂的管辖权”的国家,不仅是由于在立法层面具有相关规则,更是由于在执法层面,有强大的综合国力,如全球领先的军事力量、金融和经济实力、科研和创新能力等,作为“如果对方违法、我方可以强制执行”的底气和实力的。
那么,中国也已经设立了出口管制“长臂管辖”中的“效果原则/保护性原则”吗?我们认为,作为基本原则是已经设立了,即前文所述的《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该条规定:如果境外主体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我国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我国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对其具有管辖权。为此,虽然在商务部公告2025第61号文件中,没有针对稀土物项设置体现“长臂管辖”中“效果原则/保护性原则”的具体规则。但是从法理上,这并不影响当出现境外主体出口稀土物项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我国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时,如果这一出口无法适用我国稀土物项出口管制中“属地和属人”的传统管辖权以及“属物管辖”的“长臂管辖权”,我国主管机关仍然可以直接援引《出口管制法》第四十四条中的“长臂管辖”中“效果原则/保护性原则”对该等行为行使管辖权。
最后,为了便于读者掌握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中的四种管辖权,我们制作了以下图表:
“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四种管辖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