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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其他当事人”如何界定关系重大---试评《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2025-04-24

【摘要】在税收征管领域的不断革新进程中,《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的出现犹如投入平静湖面的巨石,激起层层涟漪。此次修订亮点诸多,其中对“个人”的修改及“其他当事人”的提出尤为引人注目,而外国人在这一定义下的角色与境遇更是成为焦点话题。外国人是否将被纳入“其他当事人”范畴?若被纳入,其在华经济活动及日常生活中的税务行为将受到怎样的监管与规范?这不仅关乎在华外国人的切身利益,更对我国税收征管体系的完善和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营造有着深远影响。本文将深入剖析《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中“其他当事人”定义背后的深意,探讨外国人在其中可能面临的变化,为您解读这场税收征管变革风暴。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 其他当事人 内涵与外延 权利义务 法律规制


一、引言


在税收征管领域不断革新的当下,《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引发了广泛关注。尤其是外国人、高净值个人群体在这一变革中的境遇,成为焦点话题。


修订意见稿对“个人”的内涵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扩大解释。外国在华工作的自然人以及高净值收入个人,目前处于税收监管的模糊地带。他们难以判断自身是否会被归入特定税收征管情形,也不清楚何种条件下会被认定为所谓的“其他当事人”。这导致他们在履行纳税义务时,无法准确把握责任范畴。例如:外国自由职业者,在国内开展线上跨境设计服务、远程技术咨询等多元化业务活动时,由于不清楚哪些行为或交易可能触发“其他当事人”的认定,进而面临特殊税收征管要求,使得他们在处理税务事务时如履薄冰,无法形成稳定纳税预期。此外,甲亢哥来华引发广泛关注,对于此类外籍网红在境外平台直播,收入汇入国内第三方支付账户,税务机关能否要求支付机构提供信息?


为规避潜在税务风险,他们不得不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研究复杂的税务法规,积极寻求专业税务咨询服务。外国在华工作的自然人,面对薪资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及可能涉及的财产租赁所得等复杂税务事项时,因无法确定自身是否属于“其他当事人”,往往需要额外寻求税务专家指导。


同时,税收监管的不确定性使得外国在华工作的自然人在参与经济活动时极为谨慎。高净值收入个人在进行投资决策、资产配置规划以及商业合作洽谈等关键经济行为时,会因担忧潜在税收影响而重新权衡利弊。外国在华工作者和自由职业者在决定工作内容、挑选合作对象以及确定收入方式等方面,也会因税收的不确定性而踌躇不前。


鉴于当下我国积极推进“走出去”战略,为更好地契合企业出海需求,全力营造优质营商环境,减少税收监管的不确定性刻不容缓。特别是对于外国在华工作的自然人,尤其是高净值收入群体而言,降低其在财产信息方面的不安全感,已成为当前工作的关键要点。明晰且稳定的税收监管环境,不仅能够增强外国在华工作人员对自身财产安全的信心,更有助于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坚实的人才支撑与良好的外部环境保障。


在此背景下,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中“个人”“其他当事人”的规定显得尤为重要。接下来,让我们深入了解一下相关内容。


二、“个人”“其他当事人”的立法现状及修订趋势


(一)“个人”的立法变化趋势


1、“个人”的立法现状及基本范畴


原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在税法中,“个人”主要指自然人,即基于自然状态出生的个体,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区分。具体分为个体工商户与其他个人两类。个体工商户是指以个体经营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其他个人即普通自然人,包括未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临时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这一分类在修订稿中延续了现行法律框架,但进一步扩展了监管范围(如平台经济从业者)。


2、“个人”的立法修订趋势


本次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将“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改为“其他当事人”的表述,主要是扩张了对自然人的涉税管理的权力,目的是规范本法的表述,同时保证前后表述统一,减少实务操作困难。


修订意见稿对“个人”的内涵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扩大解释。新经济业态覆盖的背景之下,针对网络直播、电商平台等新兴领域,修订稿明确要求平台企业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涉税信息,将自由职业者、网店主等纳入税收监管范围,填补了此前自然人纳税管理的漏洞。同时,通过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实现自然人收入与支出的全流程监管。例如,大额消费(如购房、购车)、社保缴纳等均需登记纳税人识别号,便于税务部门追踪“灰色收入”和跨境收入。


(二)“其他当事人”的立法变化趋势


1、“其他当事人”的立法现状及基本范畴


从立法角度来看,“其他当事人”在税收征管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定位。它是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之外,与税收征管活动密切相关主体的概括性表述。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全面涵盖税收征管实践中可能涉及的各类主体,弥补仅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规定的不足,使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相比,“其他当事人”虽然不像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那样直接承担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但他们在税收征管流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某些“其他当事人”可能掌握着关键的涉税信息,其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情况的判断和征管工作的效率。这种角色定位使得“其他当事人”成为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对保障税收征管活动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2、“其他当事人”的立法修订趋势


根据2025年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其他当事人”的外延在修订中被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主要涉及以下几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把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纳入“其他当事人”范畴,旨在打击“黑中介”扰乱行业生态的行为,维护税法刚性和市场公平。若此类机构通过“税收筹划”等名义教唆、诱导或帮助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将面临法律追责。


平台经济相关主体。修订稿要求平台企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及从业者的身份信息、收入数据等,以解决直播电商、网络主播收入隐匿等问题。例如,平台若未按规定报送涉税信息或配合税务检查,可能被认定为协助逃税的责任主体。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及平台内从业者会认为是“其他当事人”,从而承担相应的税务检查义务和可能的连带责任。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出资人。在特定情形下,修订稿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允许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直接向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出资人追缴税款。例如,若出资人通过转移资产、虚构交易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即使公司已破产或注销,税务机关仍可向实际控制人追责。


第三方支付机构及账户关联方。修订稿新增对纳税人非银行支付账户(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的监管权限,税务机关可对相关账户进行检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若未配合提供交易数据或存在协助转移资金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其他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自然人及特定关联方。修订稿特别针对高收入自然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明确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可被采取阻止出境等措施。例如,在重大税务案件调查期间,若自然人通过出境逃避检查,其关联人员可能被限制出境。


信息共享与数据服务提供者。修订稿要求税务机关与市场监管、银行、商务等部门实时共享涉税信息,相关数据服务提供者,如企业登记机关、金融机构。若未履行信息共享义务或违规披露数据,也可能被纳入“其他当事人”范围,承担相应责任。


从2025年《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来看,“其他当事人”的外延理应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平台经济主体、滥用法人地位的出资人、第三方支付机构、特定自然人和关联方以及信息共享与数据服务提供者等囊括在内。这一界定旨在全面填补税收征管空白,打破以往税收监管仅聚焦于传统纳税主体的局限。这些新增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与税收征纳环节紧密相连。通过明确不同主体在税收征管中的角色、义务及法律责任,极大地完善了税收征管体系。


3.“其他当事人”立法的明显不足


在本次征求意见稿的第六十四条中,新增了“其他当事人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这一规定及相关表述。纵观整个征求意见稿,关于新增的八处“其他当事人”的规定较为全面,分别涉及了询问环节、接受税务检查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责任,对逃避、拒绝或阻挠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的处罚办法,还有针对税务人员收受或索取其他当事人不正当利益、滥用职权刁难其他当事人情况的处理方式等多个层面,全方位强化了“其他当事人”在涉税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


不过,本次征求意见稿存在明显不足,即对“其他当事人”的范围界定,以及相关程序和救济措施方面,缺乏更为细致明确的阐释。这一立法空白在该意见稿正式施行后,极有可能因“其他当事人”范围的不清晰,引发过度的扩大解释,使得实际上与涉税事务无关者的私人财产信息权益,遭受公权力的不合理侵犯,最终引发执法争议。


三、法理分析:平衡税务稽查与私权保护的冲突


(一)国内法要求实现私权保护


1、《宪法》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征求意见稿的第六十四条中,新增了“其他当事人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这一规定,此规定扩张的税务检查职权可能会对公民的这些权利造成潜在威胁。例如:税务机关为了查明应税事实,可能会扩大检查范围,涉及纳税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个人信息等。这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有权对其个人信息予以自决或控制、有权保持个人生活安宁等权利存在冲突。


为了对权力进行制约,《宪法》第四十条明确通信自由与秘密受法律保护,税务机关调取纳税人通信记录需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形"要件。当税务检查超出合理界限,就可能侵犯纳税人的宪法权利,打破公权力与私权力之间的平衡。税务机关扩大检察范围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限制,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包括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法益均衡性等进行综合分析。例如,2022年某省税务局推行"税收大数据筛查"时,法院认定要求电商平台提供用户全部交易数据超出必要限度,违反最小侵害原则,不具有手段的必要性;此外,根据《税务行政执法典型案例汇编》第15号,在2021年明星税务稽查案中,税务机关通过调取其私人飞机行程记录核查隐性收入,法院认定该手段与追征数亿元税款的公共利益具有均衡性。


2、《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税务检查中,如果税务机关不当获取或泄露纳税人的私密信息,如纳税人的家庭财产状况、私人交易细节等,就会侵犯纳税人的隐私权。此外,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进行了规范,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对纳税人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等行为若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件,也会引发与私权保护的冲突。


为解决税务检查与自然人隐私权之冲突,江苏省税务局开发"分级授权查询系统",将纳税人信息划分为基础信息(自动授权)、交易信息(单项授权)、生物信息(严格禁止调取)三类,获2022年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项目。此外,对于税务检查超出必要限度,法院倾向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3期,在2021年某省230万条纳税人信息泄露事件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判决税务机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开创公权力机关个人信息侵权赔偿先例。


3、《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化个人信息保护


该法强调个人信息处理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权益。税务检查职权扩张可能导致税务机关收集大量纳税人的个人信息,若超出了实现税务检查目的的必要范围,或者未对这些信息进行妥善保护,就违反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例如,过度收集纳税人的非涉税相关个人信息,或者因信息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纳税人信息泄露,都会侵犯纳税人的个人信息权益,引发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国税总局2023年修订《税务检查工作规程》采取目的限索解释,明确数据收集限于"与应纳税额直接相关"范畴,排除纳税人亲属信息、非应税年度数据等(第18条第2款)。广东省为技术合规,引入GDPR"隐私设计(Privacy by Design)"理念,开发"税务检查数据脱敏系统",自动对纳税人身份证号、住址等个人敏感信息进行部分隐匿处理。


4、《网络安全法》强化信息保护义务


《网络安全法》要求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在利用网络技术进行税务检查时,如果没有遵守《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如未采取足够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在网络传输或存储过程中被窃取、篡改或泄露,就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能影响到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网络安全。


5、《商业银行法》要求对客户信息负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税务机关在行使检查职权时,可能会要求商业银行提供纳税人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等。虽然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纳税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等信息,但如果税务检查职权过度扩张,超出了法定的查询范围和程序,或者商业银行在配合税务检查过程中未履行好对客户信息的保密义务,就会侵犯纳税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破坏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也与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


(二)国外法更加强化税务信息保护


1、欧盟GDPR框架下的“个人”税务信息豁免条款


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框架下的税务信息豁免条款主要体现在第 6 条第 1 款 (c) 项和第 23 条第 1 款 (e) 项。第 6 条第 1 款 (c) 项的设计提出了处理税务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即:当数据处理是为了履行欧盟或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税务义务(如申报、审计、跨境信息交换)时,无需单独获得数据主体同意即可合法处理。GDPR第6(1)(c)条确立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基础,需结合第23(1)(e)条关于"成员国重要经济利益的限制条款"综合适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2021年税务数据跨境共享案中,要求税务机关证明数据调取同时满足"税收征管必要"与"不损害数据主体核心权利"。同时对例外条款进行限缩解释,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DPB)《税务数据处理指南》明确,豁免范围仅限于直接税征管,不排除海关、消费税等间接税领域。


但是,同时存在限制条件。必要性原则:处理活动必须严格限于履行法律义务的最低需求。例如,税务机关调查偷税行为时,只能调取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财务记录,不得扩大范围。比例原则:处理方式应避免过度侵犯个人权利。例如,对敏感税务数据(如医疗费用扣除凭证)需采取加密或匿名化措施。法国税务局因强制要求纳税人上传人脸识别视频验证资产信息,被CNIL处罚50万欧元。监管机构认定生物数据超出税务处理必要限度。


2、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的“个人”隐私保障设计


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的隐私保障设计主要体现在其信息收集、传输和使用的规范中,旨在平衡税收合规与个人隐私保护。隐私保障的核心机制包括:


政府间协议(IGA)的数据保护条款。FATCA通过与外国政府签署双边协议(如“甲型政府间协议”),明确信息交换的范围和隐私保护要求。例如,协议可能规定仅允许将数据用于税收监管目的,禁止向第三方泄露或用于非税事务。部分协议还要求接收国采取与数据保护相关的技术措施,如加密传输和限制访问权限。


金融机构的合规义务。外国金融机构在收集和报告美国纳税人信息时,需遵守FATCA的“尽职调查”程序,包括验证账户持有人的身份和资金来源合法性。这一过程中,金融机构需确保数据处理的透明度,并向客户说明信息用途。例如,瑞士、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的金融机构需在关闭不合规账户前通知客户,给予其申诉机会。

信息用途的严格限定。FATCA要求美国国税局(IRS)仅将接收的海外账户信息用于税务执法,禁止用于刑事调查(除非涉及税收犯罪)或其他行政目的。此外,IRS需通过安全系统存储数据,并定期接受审计以防止滥用。


四、明确“其他当事人”范围的实践意义


(一)国外高净值收入个人的影响


正如引言部分所述,鉴于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其他当事人”的范围缺乏明确界定,高净值收入个人、外国在华工作的自然人以及外国在中国的自由职业者这类群体,处于一种税收监管的模糊地带,其税收监管存在显著的不确定性。他们无法精准判断自身是否会被归入特定的税收征管情形之中,亦难以明晰在何种具体条件下会被认定为“其他当事人”。这种不确定性使得他们在处理税务事务时如履薄冰,无法形成稳定的纳税预期。


与此同时,税收监管的不确定性犹如高悬之剑,使得外国在华工作的自然人在参与经济活动时表现得极为谨慎,其经济活动决策深受影响。对于高净值收入个人而言,在进行投资决策、资产配置规划以及商业合作洽谈等关键经济行为时,他们会因担忧潜在的税收影响而重新权衡利弊。外国在华工作者和自由职业者在决定工作内容、挑选合作对象以及确定收入方式等方面,同样会因税收的不确定性而犹豫不决。


具体来说,这种不确定性导致外国自由职业者在面对新业务拓展时显得尤为谨慎。例如,某些原本计划拓展新业务领域的自由职业者,在考虑到新业务可能带来的未知税收影响后,可能会选择放弃这一计划,转而维持现状。这种保守的决策方式不仅限制了个人的经济发展空间,更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市场的活力。


(二)解决税收征管信息获取难题


在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下,税收征管信息获取面临诸多挑战。明确“其他当事人”中涉税信息提供协助主体的范围,对于解决这一难题具有关键作用。以电商行业为例,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大量交易在虚拟网络平台上进行。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掌握着丰富的涉税信息,包括平台内商家的销售额、交易频率、客户分布等。然而,在以往的税收征管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电商平台可能并不积极主动地向税务机关报送这些信息,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准确掌握商家的真实经营状况,税收征管存在较大难度。


新《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纳入“其他当事人”范围,并规定其报送涉税信息的义务后,情况得到了极大改善。税务机关能够及时获取电商平台提供的详细数据,通过数据分析与比对,有效识别出潜在的税收风险点,如商家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虚假申报等问题。这不仅提高了税收征管的精准度,还增强了对电商行业税收监管的有效性,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不流失。


(三)精准认定税收违法行为责任


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税收违法行为往往呈现出复杂的形态,涉及多个主体的参与。明确“其他当事人”中税收违法行为关联主体的范围,有助于精准认定各方在税收违法行为中的责任。以往在一些税收违法案件中,由于对相关关联主体的责任界定不清晰,导致部分参与违法活动的主体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例如,在虚开发票案件中,除了直接开具虚假发票的企业外,还存在一些为其提供帮助的主体,如提供虚假资金流转路径的金融中介机构、协助伪造交易合同的咨询公司等。这些主体虽然并非直接实施虚开发票行为,但他们的帮助行为为虚开发票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必要条件,对税收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通过明确将这些主体纳入“其他当事人”范围,并依据其在违法活动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合理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能够实现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全面打击,维护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规范税收征管程序运行


税收征管程序的顺利运行离不开各参与主体的规范行为。明确“其他当事人”中税收程序参与主体的范围,对规范税收征管程序具有重要意义。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代理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主体作为税收程序的参与者,其行为直接影响着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若这些主体能够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将有助于税收征管工作的有序开展。例如,税务代理人在代理纳税人办理税务申报等事项时,若能准确理解税收政策,如实填写申报资料,及时提交相关文件,将大大提高税务申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减少税务机关的审核工作量,提高征管效率。反之,若这些主体违反规定,如提供虚假信息、故意拖延办税时间等,将干扰税收征管程序的正常运行,增加税务机关的监管成本,甚至可能导致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明确税收程序参与主体的范围,并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是保障税收征管程序合法、高效运行的必然要求。


五、“个人”“其他当事人”相关规定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统一“其他当事人”的表述


本次的修订意见稿中,第六条的第三款提到了“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的义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又提及了其他当事人配合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本质上,两部法条均规定的是配合相关机关行使检查权的义务。但是,两处的表述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与“其他当事人”。由于表述方式不一致,在实务操作中非常容易出现歧义。为了规范本法的表述,保证前后统一,减少实务操作困难,建议统一为“其他当事人”的表述。因此,本法的第六条第三款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表述是可以用“其他当事人”来替代。


(二)明确“其他当事人”的法律界定


在新《税收征管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其他当事人”的法律界定。可以采用“概括+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首先,对“其他当事人”进行概括性定义,明确其是指在税收征管活动中,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之外,与税收征管行为具有直接或间接关联,对税收征管结果产生影响的各类主体。然后,详细列举常见的“其他当事人”类型,如前文所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金融机构、为税收违法行为提供帮助的关联主体、税务代理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通过这种方式,使“其他当事人”的范围更加清晰明确,避免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歧义。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收征管实践的变化,可能会不断涌现出新的与税收征管相关的主体类型。因此,在立法中应设置一定的开放性条款,为未来可能纳入“其他当事人”范畴的新主体预留空间。例如,可以规定“其他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认定的与税收征管活动密切相关的主体,也属于本法规中的‘其他当事人’”,以增强法律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三)细化“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对于“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在立法中进行细化规定。在权利方面,赋予“其他当事人”知情权,使其有权了解与自身在税收征管活动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税务机关的执法程序和要求。例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有权知晓税收政策的调整变化对其服务对象纳税义务的影响,以及税务机关对相关业务的监管重点和标准。同时,“其他当事人”应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税务机关对其作出不利决定时,他们有权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申辩。在义务方面,进一步明确不同类型“其他当事人”的具体义务。对于涉税信息提供协助主体,要明确其信息报送的内容、格式、时间要求以及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例如,电商平台应按照规定的模板和时间节点,准确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交易流水、收入明细等涉税信息,并采取严格的数据加密和访问控制措施,确保所报送信息的安全。对于税收违法行为关联主体,明确禁止其从事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方便或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行为,并规定其在发现相关违法线索时的报告义务。对于税收程序参与主体,如税务代理人,要明确其在代理税务事项过程中的勤勉尽责义务、保密义务以及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


(四)强化“其他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在法律责任方面,针对“其他当事人”的不同违法行为,设置合理、明确且具有威慑力的处罚措施。对于未履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相关业务等处罚。若电商平台故意隐瞒或虚报平台内经营者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高额罚款,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纠正错误,若逾期未改,则暂停其部分业务运营,直至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对于参与税收违法行为的关联主体,除了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要为“其他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救济途径。当“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应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外,若“其他当事人”因税务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遭受损失,应有权依法获得国家赔偿,以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结语


在这场税收征管的变革浪潮中,《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里“其他当事人” 的规定,犹如一座航标,为完善税收征管法律体系指引方向。对于外国在华工作的自然人以及高净值收入个人而言,这一规定更是意义非凡。此前,他们在税收监管的模糊地带徘徊,难以明晰自身的税务责任与义务,这不仅影响了他们在华的经济活动,也对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产生了一定阻碍。


如今,明确“其他当事人”的范围成为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它的确定性不仅能够影响外国友人对我国财产安全的信心,还能吸引更多海外人才投身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助力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同时,通过精准的税收征管,它还能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本文撰写孙博宁、孙嘉浩亦有贡献


注释

1、见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56/n810961/c5239263/content.html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见

https://www.eeo.com.cn/2025/0328/719092.shtml经济观察网《专家解读公开征集意见的税收征管法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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