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海关笔记】 从两个案例谈谈两用物项与技术出口管制的海关行政处罚

【海关笔记】 从两个案例谈谈两用物项与技术出口管制的海关行政处罚

作者:贾小宁 宁静 2025-11-03

摘 要:两份真实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情都涉及企业出口货物时应当提交《两用物项与技术出口许可证》而未提交,处理结果一个定性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罚款13万;另一个定性为走私行为,罚款200万。看似同类案件,为何结果迥异?


本文通过对“甬北关缉违字〔2025〕574号”与“津东丽关缉查字〔2025〕1号”两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对比分析,深入剖析看似类似的案情为何定性不同以及背后的法律适用逻辑是什么,最后给出合规启示。


关键词:两用物项与技术  出口管制  海关案件

 

随着《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实施,近年来海关加大对涉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管,全国各海关陆续查处了不少违法案件。鉴于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到政策规定过渡期的法律适用、行业惯例以及实务现状等复杂因素,全国各海关在执法尺度的掌握上不尽一致,也难怪不少客户会拿着某几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律师同行的分析文章表示对自身事项的乐观期待,客户找到的案例自然是看起来与自身事项类似、结果向好的,所以期待自身事项也是同样的案件定性、法律适用、裁量尺度似乎也是无可厚非的事情。被问的次数多了,索性通过两个真实处罚决定书的对比,对看似相似的案情做一下拆分,也对看起来相似却定性不同而且量罚幅度迥异的法律适用逻辑进行分析,希望对企业小伙伴有所帮助,也欢迎大家交流探讨。

 

案例一: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5〕574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月27日,当事人(简称湖南某公司)委托宁波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钛锻件,报关单号为310120250519422257,申报数量为1953.6千克,申报总价为8761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108901090。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发现该票货物中规格为AMS4928的钛锻件应归入商品编号8108901010项下,数量为1659千克,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钛锻件的价值计人民币44.3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32900元。        

                                                                                                                                     

案例二:东丽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津东丽关缉查字〔2025〕1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1年8月10日 至8月25日,当事人(简称河北某公司)受广州某公司委托出口氟化氢铵63 吨,报关单号为020220210000543657、020220210000543230 、021720210000310884, 申 报FOB总 价为75600 美元,申报最终目的国为印度尼西亚并申领了最 终目的国为印度尼西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查,实际出口目的国为埃及,河北某公司明知实际出口目的国为埃及的情况下,仍配合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并将虚假单据及最终目的国为印度尼西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传递给货代公司用于报关,已构成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的走私行为及未经许 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


以 上 行 为 有 0 2 0 2 2 0 2 1 0 0 0 0 5 4 3 657、020220210000543230、021720210000310884等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查问笔录、陈述材料及相关证明等证据材料为 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河北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万元。


(笔者注:以上案例摘自海关官网,隐去公司名称以及与探讨无关信息)


一、案情对比:看起来一样其实不一样


(一)案情拆解


1. 湖南某公司:


案情摘要:2025年1月,湖南某公司申报出口“钛锻件”,申报商品编号为8108901090(非管制物项)。经海关查验检测,发现其中1659千克货物应归入8108901010项下,属于管制物项。


关键点: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当事人采用欺瞒手段以逃避海关监管的陈述。


律师简评: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至少说明海关查实的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有瞒骗和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结合实务经验,能够让海关做出排除主观故意的认定,案件中的违法事实往往是由于商品归类专业性较强,业务员专业能力不足或工作疏忽,导致公司申报错误。


2. 河北某公司:2021年8月,河北某公司出口管制物项氟化氢铵,在明知实际目的国为埃及的情况下,申领目的国为印度尼西亚的许可证,并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用于报关。


关键点:处罚决定书中对于当事人明知违法仍主动策划并实施欺瞒行为,从而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有明确陈述。


律师简评:处罚决定书中出现的文字绝对不是写写就了事的,而是海关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的案件事实认定,如此可以判断河北某公司“麻烦”不小。


(二)定性与处罚


1. 湖南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结果:涉案货值44.3万元,罚款13.29万元,量罚幅度约货值30%。


2. 河北某公司:构成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的走私行为及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处罚结果:涉案货值约54万元,罚款200万元,量罚幅度约货值4倍。


律师简评:比较有意思的在于河北公司案出现了同一个行为、双重定性(走私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状况,海关最后援引《出口管制法》作为处罚依据进行了处罚。


为何如此?下文详细分析。


二、案例分析:违法行为的定性与法律适用


用表格提炼两个处罚决定书的关键信息如下:


image.png

 

案例一相对简单明晰,本部分重点探讨案例二。案例二,海关将河北某公司的行为定性为“构成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的走私行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河北某公司的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了《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也违反了《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而海关最终选择了依据《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出现了两个定性,最后的处罚依据为何是《出口管制法》?这涉及不同国家部门职责分工与履职权限的划分,也涉及法律适用上的法条竞合问题,我们通过四个问题依次来厘清。


(一)当事人出口两用物项货物应证未证时,海关有无处罚权?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从法条来看,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是商务部门,而非海关。但是法条又为海关行使处罚权留下接口,也就是海关若要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对出口两用物项货物应证未证的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

那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没有明确规定?案例中的情形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规定得很清晰,按照海关法律体系,类似行为基于案情不同分别会被定性为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俗称“违规行为”),分析至此,“当事人应证未证出口两用物项货物,海关有无处罚权”的答案就很清楚了,有。


(二)海关给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之一是走私行为,是否准确?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比较简单,我们重点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行为。


1. 关于走私行为的界定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本文只引用与案例分析有关的法条,下同)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第九条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根据前述规定,走私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


-从违反的规定上:违反的是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出口管制法》可以归入这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从主观故意上:当事人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目的是为了偷逃应纳进出口税款、逃避国家禁止性或限制性进出口管理。案例中出口两用物项管制货物应证未证属于这里的逃避国家限制性管理。

-从行为表现上:当事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具体行为,外在的行为表现通常为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

-从涉案对象上:涉案货物属于特定货物或物品,包括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及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案例中的货物属于国家限制出口货物。


2. 对照前述规定对河北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分析


该公司出口氟化氢铵,涉案货物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所列管制物项(客体或对象符合),采取伪报目的国、制作虚假单据的欺骗手段,目的是逃避国家对氟化氢铵等敏感化学品的出口管制(客观行为、主观故意符合),违反了《海关法》《出口管制法》的有关规定(法益侵害符合),简言之,河北某公司的行为符合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当然特别要强调的是,这些法律分析必须有足够的客观证据来支持,从而成为法律事实,如此才谈到法律适用与具体处理的问题。


(三)海关有权处罚,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前面厘清了法律事实,接着分析法条竞合的问题,也就是当违法行为被定性为构成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的走私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海关是依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还是依据《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案例二,海关是依据《出口管制法》进行处罚的,到底对不对?


笔者认为是符合规定的,可能的法律适用底层逻辑分析如下:


1、从现行法律规定上,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条、《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海关依照《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进行处罚。


2、从法理上,出口管制制度所保护的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更高位阶、更应被优先保护的法益,所以选择适用专门针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出口管制法》作为处罚依据,可以更直接地体现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符合法理精神。


3、从过罚相当原则上,《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设定的罚款幅度(违法经营额5-10倍)远重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罚款幅度(货物等值以下),案例二中当事人明知行为违法、采用欺瞒手段故意为之,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适用更重的处罚更能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


此外鉴于法律实务的复杂性,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再多说两句,2024年12月1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实施前,全国各海关在该类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的援引上是不太一致的,有援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的,也有援引《出口管制法》做出处罚决定的,不过从2025年发布的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海关基本上都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作为处罚依据,本文探讨的两份处罚决定书也都是在2025年发布的。


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将《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作为罚则依据,其罚款起点就是违法经营额的5倍,这对于某些违法情况并不十分严重、在以前归入海关监管中的违规行为而言,可能略显偏重。从笔者检索的部分公开行政处罚案例看,对于该类情形海关实际罚款多在货值的1倍以内,并多会同步引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相关的从轻、减轻情形,例如本文探讨的案例一就引用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推测该案当事人被查发后可能及时补办了相关证件,被海关认定具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从而降低了处罚幅度。


(四)多问一句,案例二为何没有刑事移送?


按照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河北某公司案件的案值约54万元人民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20万元人民币),为何没有移送检察机关?


笔者认为这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复杂考量,以下仅基于该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一般司法实践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具体还要以办案海关查处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


1. 海关缉私的初始裁量权:海关缉私作为兼具行政与刑事执法职能的执法主体,对案件是否涉嫌犯罪拥有初步判断和裁量权。


2. 证明标准的差异:刑事定罪需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海关在行政层面认定当事人“明知”,不过案件证据在刑事层面上达不到无可辩驳地证明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如主观故意的证明程度、直接责任人的认定等),如果移送检察机关,很有可能会被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


3. 对情节严重性的裁量:达到起刑点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起诉,海关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如货物是否实际出口至目的地)、事后态度(如补办许可证件)等因素。案例二中近货值4倍的行政处罚可能已被认为足以达到惩戒作用。


三、合规启示:企业需要构建差异化的风险防控体系


通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海关判断违规(案例虽然是“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性质上可做类比)或者走私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伪报、瞒报、伪造单证等主动行为,两案在核心事实和证据上有所不同,所以才会出现最终定性、处罚结果的迥然相异。


前述案例的警示是,随着海关对于同类案例执法尺度的渐趋统一,企业一旦被认定通过伪报、瞒报等欺骗手段逃避出口管制许可,所面临的不再是基于货值的罚款,而是《出口管制法》更严厉、带有惩罚性质的处罚(违法经营额5-10倍罚款或50-500万元),带给企业的合规启示是务必构建多层次、精准化的合规防线。


(一)基础防线:杜绝“故意”,严防“过失”


绝对红线:严禁任何形式的伪报、瞒报、制作或使用虚假单证。这是一条不容触碰的法律高压线,一旦逾越,可能面临难以承受的法律后果。


能力建设:投入资源提升商品归类、许可证管理等专业能力,构建内部复核体系,借助流程化管理手段,最大限度地避免因专业知识不足或操作不当引发的技术性失误。


(二)应对策略:根据事件性质采取不同措施


遇到案例一的情形时,在海关质疑之初就要提高警惕,启动内部应急预案,对外则积极配合海关,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争取适用从轻、减轻条款。


面临案例二的情形时,刻不容缓,立即寻求律师介入,向律师全面、客观地同步事项情况,因为案件随时可能从行政调查升级为刑事侦查,律师介入对厘清责任、保护合法权益、争取最佳处理结果至关重要。


(三)体系化建设:将合规嵌入业务流程


建立从客户筛选、合同审核、单证制备到报关申报的全流程合规审查制度,尤其对目的国、最终用户进行审慎调查。同时定期开展内部合规培训和案例警示,压实全员合规意识,有效预防与及时化解合规风险。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