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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与企业合规(二):医药、金融、能源、科技行业最新合规实践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2025-07-31

【摘要】新修订的《监察法》通过强化监察权限、拓宽监管范畴,对企业合规管理提出更高标准与更严要求。本文是新《监察法》系列第二篇,第一篇为新《监察法》与企业合规(一):五大制度变革与治理升级 - 专业文章 -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本文深入剖析新《监察法》对企业合规管理的多维影响,涵盖监察权限扩张、自证清白义务加重、反腐败国际合作等方面。除此以外,新修订的《监察法》首次将反腐败国际合作纳入立法框架,通过“长臂管辖”机制对跨境商业贿赂实施双向追责,境内总部可能因境外子公司违法行为被连带追责。同时,新法注重企业权益保护,要求监察措施遵循比例原则,并赋予被调查对象申诉权利,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本文亦结合医药、金融、能源、科技等重点行业实际,提出企业应对新监察法挑战的法律路径与合规体系建设策略,助力企业重构合规管理体系以适应强监管时代。


【关键词】监察法 企业合规 医药行业 金融行业 科技行业 监察范围 商业贿赂 跨境监管 


一、企业合规管理半径的多维扩张



根据《监察法》有关监察权限的规定,在符合相关要求及条件时,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根据《监察法》第五十二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更多的执法权限和处置权限,企业及高管若因合规事项被监察机关调查,其将面临更多种形式的合规调查和处置。因此,新法的修订对企业合规调查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新法使风险源头从内部人员延伸至商业伙伴、临时第三方以及海外关联方,形成 “全链条” 监管态势。企业应当精准判断和识别哪些人员属于“行使公权力”的监察对象。若国有参股公司管理人员由国有出资方提名,即使未纳入编制,仍可能被认定为监察对象。此外,如果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工作,也可能被纳入监察机关监察范围。


(一)新《监察法》背景下供应链合规风险:供应商行贿行为将导致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以汽车行业为例,随着近些年新能源汽车智能化和网联化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的规制愈加细化和严格,国内车企反腐力度进一步加大,包括北京汽车、中国一汽、东风汽车等车企的多名高管被查。可以预见,未来汽车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查办将进一步增多。


典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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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主机厂对供应商的合规责任追溯延伸至二级经销商,本案中A公司需为C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商业行贿行为“双罚制”常态化,对于商业贿赂,企业罚没与个人刑责同步。


在办案过程中,新《监察法》赋予监委调取电子交易记录、跨境协查权限,因此,监察委可以将本案中主机厂高管境外资产转移线索快速锁定。


(二)新监察法下企业的“自证清白”义务


根据新《监察法》及近期医药行业监管案例,企业需对合作专家、顾问的资质审查及行为监督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责任倒置原则下,新《监察法》第15条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监察对象,延伸至企业委托的第三方服务人员。新法明确企业需证明对第三方合作者(如顾问、专家)已履行资质审查、利益冲突排查、行为监督等义务。若第三方实施违法行为(如行贿、数据造假),企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以药企为例,根据新《监察法》,认定其具有管理漏洞的证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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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企业“已尽审查义务”,根据新法要求,企业需留存以下证据链以自证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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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监察法》首次将反腐败国际合作纳入立法框架


1. 跨国公司跨境商业贿赂行为形成“内外联动、双向追责”的监管高压


新《监察法》第18条明确监察机关可对“中国公民或企业在境外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境外子公司行贿行为若涉及中国籍高管决策、境内资金调度或损害国家利益,境内总部可被认定为共犯或管理失职主体;监察机关可联合东道国执法机构启动同步证据调取(如印尼KPK与中国监委跨境协查),形成双向证据链。


长臂管辖触发情形(依据最高检跨境腐败办案指引):

  • 行贿资金通过境内银行流转;

  • 行贿决策由境内总部管理层批准;

  • 违法行为损害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公平竞争权益。


相关案例:某药企因印尼子公司通过香港账户向当地官员行贿,境内总部因资金链路关联被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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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业应对境内同步立案的关键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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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风险隔离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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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合规实践的制度及实践创新


(一)新《监察法》下企业权益保护的制度创新


新《监察法》第43条第3款新增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首次将企业权益保护纳入监察法框架,强调监察措施不得侵害企业法定经营自主权。同时要求调查中保障企业家个人合法权益,避免办一个案子垮一个企业,严禁以监察办案为名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不得随意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对于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不得以刑事手段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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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措施须符合行政目的,在多种手段中选择侵害最小的方案,并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由此,监察机关调查过程的比例原则亦体现出我国当前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监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须符合“必要性”标准,优先选择对企业影响最小的方式,对涉嫌行贿但情节较轻、主动配合调查的企业经营者,不采取留置措施;对涉案企业厂房、设备等生产资料,应当允许企业在不影响财产价值的前提下继续使用;对必须查封的运营设备,应当优先采用拍照、复制等非扣押手段取证。


《监察法》新增第50条,赋予被留置人员及近亲属申请变更措施的权利,与《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项下的强制措施变更相呼应。第69条扩大申诉主体至“利害关系人”。若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认为监察措施侵害企业权益,可直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诉,要求解除超期留置或违规查扣。监察机关收到变更措施申请后须3日内答复并说明理由,全程录音录像确保透明度,该程序保障机制为企业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企业在面临不当监察措施时,应积极行使申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湖北荆州企业合规案二审阶段分析


新《监察法》第43条规定的 “阶梯式留置”制度,为涉案企业经营者提供了从羁押到非羁押的过渡空间,本案检察机关以“责令候查”替代羁押措施,符合监察程序对留置措施的审慎适用要求,又通过合规整改的动态评估,为经营者争取了非羁押状态下的整改机会,直接回应第69条“利害关系人申诉权”的立法意图,即通过程序性权利保障,防止权力滥用对市场主体造成不可逆损害。综上,本案基于新《监察法》视角体现出合规整改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从而激活 “非羁押替代措施”。


本案突破传统合规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局限,首次在刑事二审阶段适用企业合规,检察机关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确认合规整改有效,法院最终采纳合规成果作为量刑依据,对企业实际控制人孙某某判处缓刑,避免抓人导致企业停摆,直接呼应新《监察法》下 “对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可不采取留置” 的制度设计,体现惩治犯罪与保护经营的平衡理念。据地方经济报告估算,该企业多年纳税4亿元、解决就业300人,合规整改后二审改判缓刑,保留企业核心管理层,避免经济损失超2亿元。


(三)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合规新场景


1.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身份认定与内部监督的合规重构


【案例:身份认定模糊导致罪名转化风险】


某国有参股公司总经理乙未经书面委派任职,私设 “小金库”侵吞公款。根据新《监察法》对职务犯罪主体的严格界定,乙因未体现国有单位意志,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暴露出国有企业人事管理中的合规漏洞:若身份认定程序缺失则可能导致刑事责任“降格”,削弱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因此,在新《监察法》场景下,国有企业应该完善人事任命程序,明确委派主体与程序,并建立相应的人事任命决策记录制度,避免因身份认定模糊导致责任风险。


2.民营企业:合规整改与形式豁免


【案例:合规整改换取不起诉的“连云港模式”】


连云港某企业负责人王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检察机关通过异地合规协同整改后,推动企业完善管理审查制度,整改后企业实现营收、利润双增长,最终获得不起诉处理。该案例验证了新《监察法》下民营企业合规的“形式豁免”逻辑:通过实质整改证明企业的可拯救性,以换取司法宽容对待。


在新《监察法》场景下,民营企业需建立“简式合规”机制,例如通过检察建议制定整改计划,并引入第三方监督评估,证明合规措施的有效性,从而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三、医药行业合规挑战与法律应对


此次《监察法》的修订实施为医药行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合规挑战。此次《监察法》明确将事业单位纳入监察派驻范围,公立医院等事业单位也成为新法监察对象,此次修订通过扩大了检察机关派驻范围、细化监察实施标准、增加责任追究等立法规定,也为医药行业带来了新的合规挑战和更高的法律应对要求。


(一)监察范围和人员


随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修订实施,监察范围在“横向上的范围覆盖”和“纵向对象深度”都显著扩大:一方面,医疗系统的腐败往往“上下联动、内外勾结”,实践中部分分院或医联体单位常因监管薄弱,而成为利益输送的高发地带。如分院在设备采购中长期存在“明招暗定”问题,但因原监察范围未覆盖,导致问题长期潜伏,此次监察范围延伸扩大至医院下属分院、医联体单位等二级机构,有助于从源头切断腐败链条。而另一方面,随着监察法的修改,监察对象范围也从传统的领导班子成员精细到具有实际管理权限的科室主任、采购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修订后的监察范围实现了对权力运行关键环节的"精准覆盖",有效填补了过去"上级监督远、同级监督软"的监督盲区。


(二)医药行业关于认定商业贿赂的标准细化


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认定标准,明确将“与具体业务挂钩”和“超出合理必要范围”作为关键判断要素。


(三)医药行业合规体系建设的法律路径


在新《监察法》制度下,医药行业构建符合法律要求的合规体系需要从三个层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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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的实施标志着医药行业进入“强监管时代”。医药企业应当充分理解新监察法制度下的企业合规风险,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一套系统化、规范化的合规管理体系。并且随着监管实践的深入发展,未来医药行业合规建设仍需要进一步在标准细化、技术应用、国际合作等方面持续完善。


四、金融行业监察合规的法律规制研究


(一)金融行业的法律基础与适用范围


自新修订的《监察法》第十二条明确将国有企业纳入监察派驻范围后,为国有金融机构成为监察监督对象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规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国有企业派驻监察机构和专员,即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成为监察机关重点监察对象。


在具体适用上,金融行业的监察派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通过“监察再派出”机制,监察范围可延伸至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子公司等二级机构,进一步扩大监察范围;另一方面,监察对象从传统的领导班子成员扩展至具有资金审批权限的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等关键岗位人员。


(二)金融行业监察领域的法律规制


以下三类行为被重点规制:一是客户身份识别不完善,包括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未及时更新客户资料等;二是可疑交易监测不到位,包括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未及时识别可疑交易等;三是内部管控缺失,包括未建立有效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未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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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行业合规体系建设的法律路径


在新《监察法》实施背景下,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除对机构处罚外,还可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即对于金融企业的监管采取“双罚制”,即既处罚违规机构,也追究相应直接责任人员等个人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证明已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来减轻责任。


构建符合法律要求的金融行业合规体系需要从四个层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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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监察法》的实施标志着金融行业进入“严监管时代”。未来,随着监管科技的快速发展,金融行业合规建设还需要在数字化转型、跨境监管协作等方面持续完善。


五、能源行业监察合规的法律规制研究


(一)监察派驻制度的法律基础与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监察法》同样为能源行业带来了新的合规挑战,新《监察法》规定国有企业如能源央企及地方能源国企被纳入监察派驻范围,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国有企业派驻监察机构和专员,自此能源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管理人员正式成为重点监察对象。在实践中,能源行业的监察派驻呈现以下特征:国家监委派驻能源央企的监察机构可向下属二级企业、项目公司延伸;此外,监察对象从集团领导班子扩展至具有资源开发审批权、项目招投标决策权等关键岗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能源企业合规责任的法律认定与抗辩事由


对于能源行业的法律责任追究,新《监察法》规定实行“环境-监察”双重追责机制。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造成严重污染的,除处罚外还可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在企业跨境合规方面,比如对于企业在境外实施的商业贿赂等行为,国内司法机关同样具有管辖权。企业可以通过证明已建立ISO37301合规管理体系、获得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来举证减轻责任。


(三)能源行业合规体系建设的法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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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随着“双碳”目标的推进,能源行业合规建设还需要在环境信息披露、碳交易合规等方面持续完善。能源企业应当积极应对新《监察法》带来的合规挑战,构建覆盖国内国际业务的合规管理体系。


六、科技行业监察合规的法律规制研究


(一)监察派驻制度的法律基础与适用范围


新修订的《监察法》实施背景下,国有科技企业及其研发管理人员正式成为重点监察对象。在具体适用上:国家监委派驻科技央企的监察机构可向科技行业下属研究院所、创新中心延伸;另一方面,监察对象深入至核心技术研发负责人、数据安全管理人等关键岗位人员。


(二)科技企业合规责任的法律认定


科技企业核心制度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以下行为被重点规制:一是非法获取、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二是违反保密义务或保密要求;三是教唆、引诱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此外,科技企业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科技企业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国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企业可以通过证明已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国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等措施来举证减轻责任。



(三)科技行业合规体系建设的法律路径


构建符合法律要求的合规体系需要从三个层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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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入发展,科技行业合规建设还需要在算法透明度、数据跨境流动等方面持续完善。


本文撰写董安琪、孙嘉浩、潘乘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1. 《监察法》视角下的企业合规管理

http://www.doc88.com/p%2D4935081926648.html

2. 新法解读《监察法》(2024 修正)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Dg5OTcyMQ==&mid=2649705570&idx=2&sn=48394aa79a1fdbe4cf287da581c2fa6d&chksm=bf7cf4829a908c1e72dea7271b83106d6a0680730eb82deaec81f57d9c8f29927babdf7a9da2#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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