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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8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精耕沃土,以案例突破边界

 2025-07-30

暑退秋澄,万物始实。2025年第八期「优秀案例荟萃」携初秋的丰盈与深邃如约而至。当产业融合浪潮席卷传统与数字疆域,知识产权保护正成为区域经济振兴的助推器与技术伦理的守门人。


「优秀案例荟萃」持续深耕专利维权、商标保护、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核心领域,锦天城律师团队以系统性保护策略与裁判规则前瞻预判,开辟知产赋能新战场。


初秋是沉淀与收获的序章,知识产权保护正打破虚实界限,在文化传承与科技向善的双轨上疾驰。我们以案例为犁,深耕区域品牌的价值沃土;以专业为刃,厘清技术浪潮中的权责鸿沟。诚邀您品鉴本期「优秀案例荟萃」,共同探索知识产权如何从法律盾牌升级为产业生态的联结者,在守正创新中织就繁荣图景。


案例一:涉及专利“功能性特征”认定,经最高院二审改判维权成功!


分享人:范成骥 苏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


1、【案情介绍】


八方电气(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八方股份”)结合国际先进技术自主研发的智能传感中置电机,由于其高度集成的模块化结构设计,使得自行车运动爱好者可以自己动手、方便地将普通自行车改装成电动助力自行车,在欧美市场受到广泛欢迎,市场占有率处于领先地位。然而,近年来有多家厂商仿冒此专利产品,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影响了八方股份的品牌声誉。


2021年2月,八方股份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羿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羿龙”)专利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八方股份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构成专利侵权,八方股份维权成功!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的比例较低,难度较大。事实上,这仅仅是八方股份多个专利维权诉讼中的其中一件。近年来,八方股份的核心产品之一,电助力自行车智能传感中置电机被多家厂商仿冒,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还影响到八方股份的品牌声誉。八方股份选取了在核心产品上的2项发明专利,从2019年开始,分别在上海、苏州、深圳、杭州等地,先后对8家涉嫌侵权厂商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整个系列诉讼过程历时4年,共计15轮专利侵权一审、8轮专利侵权二审;其中还包括18次专利无效、4次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最终八方股份的系列专利维权案件获得全面胜利,律师团队帮助公司维权成功,圆满收官!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涉案专利中的“连接机构”特征是否构成功能性限定?被诉产品是“花键”方式连接,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连接机构”特征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可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分解如下:


A一种组件,其为能够安装在自行车车架上的电动助力自行车用组件,该组件的特征在于,至少在共用基座上排列如下部件而构成:链轮,其用于向驱动轮传递脚踏力且能够旋转;

B电动力输出机构,其从输出轴输出用于辅助脚踏力的电动力;

C辅助齿轮,其经由齿轮机构与所述电动力输出机构的输出轴连接;

D连接机构,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

E驱动轴,其以利用所述脚踏力而旋转的方式收纳在轴套内;

F所述轴套与所述共用基座连接或与该共用基座一体地成形。


3、【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一审法院(深圳中院)认为: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D项“连接机构”对其涉案发明专利中所起功能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且,涉案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称“辅助齿轮与链轮通过连接机构固定连接”,其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同轴连接”限缩为“同轴固定连接”。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辅助齿轮可以套设在链轮上实现两者花键连接,也可以从链轮上取出,两者不是同轴固定连接方式,该连接机构与原告限缩后的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


因此,深圳中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D两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连接机构,其将所述辅助齿轮与所述链轮同轴地连接”,实际上直接限定了连接机构与链轮、辅助齿轮之间的结构及连接关系,即将辅助齿轮与链轮同轴连接,而且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进一步明确该连接为固定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连接机构”这一技术特征本质上仍是结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审法院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诉侵权产品将辅助齿轮与链轮通过花键连接,辅助齿轮的凸出部位和链轮的凹进部位嵌合在一起,同样能够将辅助齿轮与链轮同轴固定连接,由此实现链轮与辅助齿轮同轴旋转,实现动力传递。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机构”这一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4、【法律分析】


在一审判决对原告八方股份不利的情况下,公司和本案代理律师团队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判,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对于“功能性限定”的理解过于狭隘。我们帮助八方股份提起上诉,主张“连接机构”并非功能性特征,亦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只要是将辅助齿轮与链轮同轴地固定连接的机构,均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连接机构”。最终,经过八方股份与律师团队的共同努力,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成功改判专利侵权,维护了八方股份的知识产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在该案中针对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些特征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功能性限定”进行了明确:


并非所有记载了功能效果的特征都属于功能性限定。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构成“功能性限定”。


案例二:国有制药企业诉头部CRO:医药研发“无效投入”全额返还知名大案


分享人:林雁 福州办公室高级合伙人、谢平 福州办公室合伙人、周魏捷 福州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SX公司系福建省知名的老牌国有制药企业。在国家鼓励创新药研发及仿制药一致性评价的政策背景下,SX公司为实现企业转型升级、拓展产品线,计划加速新药研发进程,亟须引入外部专业力量。被告XKY公司作为国内医药合同研发组织领域的头部企业,享有较高行业知名度。


2022年间,SX公司密集委托XKY公司进行六项关键药物的技术开发,分别为:克立硼罗软膏2% (30g)、西格列汀二甲双胍片(I)、奥美沙坦酯氨氯地平片(5mg:20mg)、盐酸贝尼地平片(8mg,后变更为4mg)、阿戈美拉汀片(25mg)以及依折麦布片(10mg)。这六项药物均为治疗高血压、高血脂、高血糖(“三高”)问题的重要药品,其成功研发对于降低治疗成本、提升治疗水平具有显著的社会与经济效益。


双方就上述六个项目分别或合并签订了多份《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巨大。S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累计向XKY公司支付了近5000万元的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XKY公司的母公司海南HS公司亦为其中五个项目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然而,系列合同签订后,XKY公司的履约表现远未达到其行业地位应有的水平。各项目研发进度普遍严重滞后,关键节点的成果交付屡次发生违约。在沟通过程中,XKY公司常推诿搪塞,未能积极解决问题,导致SX公司的重大投资面临巨大风险,新药上市计划亦因此受阻。SX公司在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函件(包括律师函)等方式进行沟通、催告,均未获得XKY公司有效回应和实质性改进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安全,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与XKY公司的系列合同纠纷。


2、【争议焦点】(诉讼)


本案作为系列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1) 被告是否构成根本违约:XKY公司在六个项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研发进度严重滞后、关键节点成果交付违约、沟通消极等行为,是否单独或共同构成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


(2) 合同解除的范围与溯及力: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全部六个项目相关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


(3) 已支付款项的返还问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原告SX公司是否有权要求XKY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近5000万元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XKY公司已经开展的前期研发工作,是否应获得相应部分的费用?


(4) 药品研发合同的特殊性认定:医药研发成果的价值衡量标准是什么?与一般技术开发合同相比,药品研发合同在成果验收、费用确认方面有何特殊性?被告所谓的“阶段性成果”是否具有独立价值?


(5) 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合同被解除且XKY公司需承担返还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海南HS公司是否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3、【法律分析】


本案代理律师团队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的法律分析和策略构建:


(1) 论证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


普遍性与持续性违约的论证:本所律师将六个项目的违约事实进行归纳,提炼出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的共性问题,如普遍性延期、关键技术难题无法突破、沟通机制失效、核心项目人员频繁变动等,从而向法庭呈现被告系统性、持续性的违约状态,而非孤立的、偶然的事件。


被告履约能力丧失的论证:诉讼过程中,本所律师敏锐捕捉到被告内部多位项目负责人离职、财务状况恶化等信息,并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XKY公司存在大量涉诉案件和被执行信息。这些信息作为佐证,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已实际丧失或即将丧失继续履行合同能力的观点,从而支持其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2) 合同解除权与溯及力的主张:


l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多个项目上的连续、严重违约,已使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获得合格研发成果并最终实现药品上市的合同目的落空。


鉴于被告在系列合同履行中表现出的普遍性、持续性、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以及双方合作信赖基础的彻底丧失,原告依法享有对全部六个项目相关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 已支付款项全额返还的法理支撑——药品研发的特殊性:


l 核心观点:医药研发具有高度的特殊性。其最终目标是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NMPA)的药品注册批准(药号)并允许上市销售。在此之前的任何所谓“阶段性成果”(如处方研究报告、工艺验证方案等),如果最终不能导向药品获批,那么这些中间成果对于委托方而言不具有独立的、实质性的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这与一般的技术开发合同中,阶段性成果可能具有独立应用价值或可被其他方继续开发的情况存在本质区别。


突破常规司法实践:传统观点认为,技术开发合同解除时,法院通常会考虑公平原则,对受托方已完成的研发工作所对应的费用予以确认,不轻易支持全额返还。但本所律师强调,药品研发的“成王败寇”特性决定了其前期投入的沉没成本属性。若最终无法成功获得药号,前期投入对委托方而言即为彻底损失。因此,XKY公司即便进行了部分研发投入,但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所进行的研发工作对SX公司而言并无实际意义,不应获得技术报酬。

l 结合证据论证: 结合被告交付成果质量不合格、关键技术问题无法解决等证据,进一步论证其所谓的“研发投入”并未产生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原告有用的成果。


(4) 反驳被告抗辩,强化法庭认知:


针对被告可能提出的新冠疫情影响、技术本身存在难度、原告配合不力等抗辩理由,律师团队依据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部分在疫情常态化管理阶段)、行业惯例(CMO/CRO公司本就应具备攻克技术难题的专业能力)、合同中关于双方责任的明确约定以及原告积极履行协助义务的证据,进行了有力反驳。


(5) 保证责任的追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以及相关保证协议的具体约定,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XKY公司被判令返还款项时,海南HS公司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裁判结果】(诉讼)


ZZ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了SX公司代理律师团队的核心观点,对案件作出了一审生效判决:


(1) 支持了原告SX公司关于解除双方就六个药物研发项目签订的全部《技术开发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2) 判令被告XKY公司向原告SX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绝大部分技术开发经费和报酬(近5000万元)。


(3) 判令保证人海南HS公司对XKY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院对医药研发合同特殊性的深刻理解,认可了在未能达成最终研发目标(如取得药号并通过临床试验)的情况下,前期研发成果对于委托方可能并无实际价值的观点,突破了传统技术开发合同费用返还的常规处理方式。

案件成果与业务亮点:


法律意义重大: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医药研发领域的合同纠纷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它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在以最终产品上市为核心目标的药品研发合同中,根本违约的标准可以更为严苛,并且在委托方合同目的完全落空时,支持其要求返还绝大部分乃至全部已支付费用的主张,这对于保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同时,判决也对法院在技术合同争议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审查证据的专业性与关联性提供了审理思路。


维护国企权益,提振创新信心:SX公司作为老牌国有企业,其在新药研发上的重大投入受法律保护并最终通过诉讼挽回损失,这不仅维护了国有资产安全,也为其他国有企业在创新研发投入、审慎选择合作伙伴以及勇于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树立了积极典范。


规范CMO/CRO行业行为:此案对国内医药研发外包(CMO/CRO)行业具有警示作用,促使其更加重视合同的严肃性、诚信履约的重要性,以及提升自身研发能力和项目管理水平,不能滥用其在信息和技术上的相对优势地位,从而推动整个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



客户高度认可:SX公司对承办律师团队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律师团队不仅展现了卓越的法律专业素养和严谨的证据组织能力,更体现了对医药行业规律、研发流程和技术壁垒的深刻洞察力。精准的诉讼策略、充分的庭前准备以及出色的庭审表现,最终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疑难案件的成功突破:面对被告的行业头部地位、案件涉及标的额巨大、证据材料浩繁且专业性极强、无明确相似公开判例可循等困难,律师团队通过深耕行业、精准定位、整体规划、逐点击破的策略,最终取得了理想的判决结果,体现了高超的疑难复杂商事案件处理能力。


本案的成功代理,不仅是法律专业能力的体现,更是对行业特性深刻理解和灵活运用诉讼策略的综合成果,为类似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特别是高风险、高投入的医药研发领域的争议解决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案例三:中国邮政诉中邮供应链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分享人:刘金磊 郑州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集团)成立于 1995年10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供应链服务等。2019 年至 2023 年,中邮集团连续入选中国企业 500 强,2019 年排名第 25 位、 2020 年排名第 22 位、2021 年排名第 26 位、2022 年排名第 29 位、2023 年排名第 27 位。同时,2019 年至 2023 年,中邮集团连续入选《财富》世界 500 强。中邮集团自 2002 年起陆续投资设立了以“中邮”作为企业字号的全资、控股和参股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中邮集团自 2009 年起陆续以“中邮”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涵盖国际商标分类全部 45 个类别。中邮集团郑州分公司是中邮集团分公司。


中邮供应链公司成立于 2022 年 7 月 8 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 100 万元,经营范围中包括:供应链管理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等。


中邮郑州分公司认为中邮供应链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且与中国邮政没有任何关联。被告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对 “中邮”系中国邮政企业名称的简称应当是明知的。 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中邮”作为企业名称,意图和中国邮政集团扯上关系,具有明显攀附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以及市场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容易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是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 品、服务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联系,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此原告委托本律师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中邮”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与“中邮”或“中国邮政”相同或相近;3.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 100000 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争议焦点】(诉讼)


(1)被告使用“中邮供应链”作为其公司名称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影响力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3)若被告拒不更名,如何实现委托人维权目的。


3、【法律分析】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原告中邮公司成立于1995年,拥有“中邮”全类别商标,被广大公众所熟知。被告中邮供应链公司2022 年登记成立,且经营范围与中邮集团存在重叠,其企业名称含有“中邮”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被告与中邮集团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将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中 邮集团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2)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 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 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 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拒不更名,原告可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实现维权目的。


4、【裁判结果】(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邮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 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与“中邮”或“中国邮政”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二、被告河南中邮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四: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分享人:刘星 重庆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原告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河北大江公司)经授权及受让,拥有第48554406号“大江”商标相关权益,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商品,包括电动三轮车。被告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瑞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号为42947506“大江大力神”的注册商标,同时在其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上突出使用“大江”标识,且生产的多系列产品备案信息中也含“大江”字样。被告玉田县唐自头镇永全车行(永全车行)销售了带有此类标识的电动三轮车。


河北大江公司认为徐州海瑞公司和永全车行的行为侵害其“大江”商标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赔偿合理支出3.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1.徐州海瑞公司和永全车行的行为是否侵害河北大江公司第48554406号“大江”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3、【法律分析】


  1. 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构成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办理律师向法院阐述:涉案电动三轮车在被告自身已经注册有“大江大力神”的前提下,通过不规范使用而在车身上多处突出使用的“大江”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相似,故应被认定为侵权使用。徐州海瑞公司生产、永全车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河北大江公司生产且未经授权,其行为侵犯了河北大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河北大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徐州海瑞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河北大江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徐州海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影响以及河北大江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考虑了徐州海瑞公司在工信部产品登记信息系统中侵权产品的数量等因素,确定由徐州海瑞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0元。


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全车行销售的涉案商品指明了生产者为徐州海瑞公司,进货渠道正当,销售行为合乎交易惯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先知晓所售产品侵权,但其作为销售者仍应适当承担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00元合理开支。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


1.玉田县唐自头镇永全车行、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855440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永全车行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徐州海瑞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对在工信部产品登记信息系统里的12款侵权产品的登记图片进行撤销或变更。


2.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3.玉田县唐自头镇永全车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000元。


4.驳回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河北珠峰大江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6019元,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玉田县唐自头镇永全车行负担61元。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产品突出使用“大江”标识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徐州海瑞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州海瑞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通过法律途径,河北大江公司成功制止了徐州海瑞公司和永全车行的擦边球侵权行为。对侵权行为的严肃处理,警示了其他市场主体,遏制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蔓延,有助于净化电动三轮车市场环境,促使企业通过合法创新和诚信经营获取市场份额,保障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五:动漫IP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分享人:黄溶 昆明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客户系国内知名的游戏公司,拥有游戏软件及其美术作品的完整著作权。2024年5月,游戏公司发现某文具公司(后简称“文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通过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版权许可使用合同,将游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用于动漫IP衍生品的开发和生产中,并在淘宝、拼多多、京东、抖音商城等多个平台销售。


作为游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我们围绕著作权归属、授权合法性、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证据固定、侵权损失主张等方面做了精细化的诉讼准备和法律研判,伴随着《大圣归来》《哪吒之魔童出世》等国产动漫电影的大热,围绕着动漫IP本身和动漫IP周边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本案作为动漫游戏IP作品的衍生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办案难点】(非诉讼)


1. 著作权归属:游戏公司是否已取得涉案插画完整著作权?画师为游戏而创作的人物形象和美术作品系公司原始取得的“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


2. 授权效力:科技公司是否超越授权范围和时间进行转授权是否合法?


3. 侵权责任:文具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美术作品,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4. 法律后果:如果科技公司与文具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3、【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本案诉讼后经调解结案,我们帮助客户最终拿回了版权许可使用费,侵权方停止生产并消除影响。


4、【法律分析】


一、著作权归属及权利主体确认:法人作品VS职务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分别规定了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在动漫形象和美术作品的案件中,其权利主体的认定上又因二者部分要素的类同而引起混淆,故我们在办案的过程中将两者从法律依据、构成要件、权利归属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具体如下:


(一)法律依据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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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构成要件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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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利归属与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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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案涉美术作品为特殊的职务作品,画师与游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完成公司游戏动漫人物形象的开发应用而创作了系列的美术作品,画师为动漫拟人化形象的美术作品原始著作权人,而公司以特殊的职务作品方式经由画师确认及版权登记而依法享有动漫IP拟人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对外由单位承担责任,也由公司来进行授权和维权。


二、授权的合法性及超期授权的侵权风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许可使用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范围执行。本案中,画师及游戏公司给予科技公司的授权期限至2021年,而科技公司超出授权期限和范围,与文具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约定授权期为2022-2027年,该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文具公司未经游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开发,则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科技公司和文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若无法确定,可参照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订)》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我们重点参考了科技公司与文具公司的许可使用费,同时结合游戏公司正常授权费率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金额。


典型意义:


从案件角度,本案作为一件依据动漫IP拟人化形象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其最终的法律适用与裁判结果对于企业在著作权授权、合同履行、惩罚性赔偿适用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从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厘清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区别和法律适用,及时将企业的核心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或取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至关重要。


锦天城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获得了一系列殊荣。锦天城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曾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北京、上海、广州、山东、安徽、成都、重庆等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等,代理的案件连续六年获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十佳案例、荣获中华商标协会优秀商标代理、被欧盟商会授予“知识产权友好奖”等殊荣。锦天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洲法律杂志》、《法律500强》、LEGALBAND等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锦天城设有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部,拥有近120多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其中20余人同时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质,专门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和非讼事宜,涉及业务涵盖了科技与通讯、健康与医药、TMT、金融机构、工业及制造业、政府与公共事务、文化、体育与娱乐、矿业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物流仓储、农业等各行各业。该部门还进一步承担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战略、商标战略、特许经营战略等,以及侵权或无效分析的检索方案、申请方案、预警和防御方案、保护和实施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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