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机构如何设置有利的股权回购条款(一)——“股权回购权”的不同性质与相对优劣
作者:张申兴 2024-12-06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以下简称“《精选问答》”),其中问题2的答复中,以一个三段论的形式,表达了在“对赌协议”中,如果所约定之“股权回购权”权利性质能够被解读为形成权的,并且在协议中又没有约定行权期限的,那在上述两个条件下建议将行权的合理期限限制在6个月内。基于上述政策,并且笔者经历了多起股权回购纠纷的诉讼案件,本文拟从投资机构的角度来谈一谈,如何设计一份相对周全的“对赌协议”,以期在司法救济中获取更好地保护与支持。
一、先聊聊司法案件中,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究竟如何判断
《精选问答》发布后,笔者也看到网上有很多文章认为最高院倾向于认为“股权回购权”是形成权。这一块笔者倒认为,最高人员法院给了一个开放性的答案,只是后续论述中,假定了“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即“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再进行下一步的论述。而且,在笔者经历的司法案件中,法院在权利论述中也分别就“股权回购权”在不同性质下所受不同的诉讼时效或合理期间之限制进行阐述,以寻求更为公平、合理的权利行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虽然没有明确答案,但同时基于《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规则,答复了在个案中如何去判断权利性质的方法,那么笔者认为,这就是投资机构想要获得更好行权条件与救济的权利源点,基于此,先来说说不同权利性质的优劣以及协议条款设置的不同:
1、“股权回购权”可以解释为哪些权利性质
先说一个普法性的问题,就是到底怎么区分民事权利的性质,这里笔者不做过多的学理性分析,本身民事权利基于不同的区分方法就会有完全不同的分类结果,笔者在此仅基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方式不同所区分之权利性质做个简单的介绍,即,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支配权是指对特定客观事物或对象进行支配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请求的权利;最后,形成权是指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那么这四种权利中,“股权回购权”显然不适用支配权,因为这里不是一种支配关系,同样也不会是抗辩权,因为其为主动行权而设,非为对抗他人之权利所设。由此,就可以将“股权回购权”分别解读为请求权、形成权以及上述两种权利的复合。
2、上述不同权利性质在权利主张中的区别(优劣)
笔者不讨论请求权与形成权复合的问题,因为个人认为权利的复合好像是优势整合,实际上是受限更多,在权利主张过程中只会被更多的法定限制条件所约束,故不是“对赌协议”好的条款设置选择。而且,两种权利复合的原因更多时候不是意向双方的真实意愿,仅仅是因为“股权回购权”落实在金钱给付义务上,法院在认定中所需要经历之过程。相反,如何通过条款的设置,简化该过程,直接能够达到金钱给付之结果才是投资机构的利益初衷。
那么,先说说请求权吧,简单来说就是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律师在民事诉讼案件的思考或论述中,常常要考量一个诉讼请求的基础,而这个诉讼请求一般也就是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在一定既有法律关系基础上产生,会受到抗辩权之挑战,也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所以请求权如果缺失基础法律关系或者有对应的抗辩权成立或者罹于诉讼时效之保护期,则该主张将不被司法支持,笔者认为这是其缺点所在。而优点在于请求权所对应之诉讼时效制度保护期限相对较长(一般为三年),且该时效可因中止、中断而延长,并且能够直接指向金钱给付,真正落实到利益的救济上。
形成权则完全不同,这种权利的存在使一方不用考量另一方的意愿,直接凭一己之力创设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了这一层法律关系,就可以再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这就是复合型权利认定的逻辑过程)。因为形成权的强势地位,所以法律上对其有较大的限制,这里笔者特别说明下,我国《民法典》中没有直接对形成权的定义,但一般将《民法典》第199条中所规定之权利解读为形成权,并且类似权利的行使受该条款之约束。该条款是这么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笔者将该条款的重点标黑,读者可以仔细体会,简单归纳就是不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并且一旦到期即权利消灭。相信读者能够体会到形成权的劣势了,该权利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就自动消灭了,而且不能直接指向金钱给付。
这部分笔者简单阐述至此,不管《精选问答》还是相关的司法判例的个案认定中,都离不开如何解读各方当事人所签订之“对赌协议”,以明确一个对己方有利的权利性质,下一篇文章中,笔者就将展开对于不同条款如何能够解读成不同权利性质的分析,此文就先不做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