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6月「知识产权优秀案例荟萃」--以专业锚定边界,以案例丈量革新
2025-05-28仲夏炽烈,智识激荡。2025年第六期「优秀案例荟萃」携盛夏的热忱与锋芒如约而至。在技术迭代与规则重构并行的时代,我们深入知识产权博弈的深水区,既为创新成果锻造法律盾牌,亦为全球竞争中的中国企业厘清合规航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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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系列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分享人:王拥军 合肥办公室高级合伙人、程远龙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2021年7月,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荃银高科)起诉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湖南隆平)侵害其 “五山丝苗” 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涉及晶两优534、隆两优534等十多个杂交水稻品种,随后湖南隆平提起反诉。2022年,荃银高科申请追加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系湖南隆平的全资母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将侵权索赔金额提高至3亿多元。同期,隆平高科以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起诉荃银高科,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并赔偿损失123.16万元,荃银高科反诉并申请追加湖南隆平为第三人,隆平高科之后变更诉请。由于双方是国内种子市场头部企业,案件复杂且影响重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提级审理这两起案件,被业界称为 “中国种业知识产权第一大案”。
在(2022)皖民初2号侵权之诉案件中所涉的“五山丝苗” 植物新品种,是由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选育的籼稻新品种,2015 年获得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该研究所授予荃银高科独占实施许可权。荃银高科称,近年来 “五山丝苗” 遭无序开发,隆平高科和湖南隆平私自生产五山丝苗繁殖材料,并重复使用五山丝苗繁殖材料生产多个杂交水稻品种,侵害了“五山丝苗”植物新品种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隆平高科和湖南隆平则辩称,其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是履行其与荃银高科签订的《“五山丝苗”配组协议》的履约行为,不构成侵权;双方纠纷属于转许可合同纠纷,荃银高科持有的是“五山丝苗”普通实施许可权;荃银高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提起反诉。
在(2022)皖民初3号合同之诉案件中,隆平高科诉称,2016 年与荃银高科签订的《“五山丝苗”配组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许可使用关系,其已依约履行义务,支付了品种使用费,但荃银高科自2018年起单方面违约,阻碍其正常研发、生产和销售,要求荃银高科停止违约、继续履行协议、消除影响、赔偿费用,并确认其享有使用相关品种的合法权利。
荃银高科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品种配组开发协议,隆平高科未经许可生产繁殖“五山丝苗”,并以私自繁殖的“五山丝苗”为亲本重复生产其他杂交水稻品种,属于严重违约和违法行为,该协议已于2018年终止。荃银高科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协议终止并要求隆平高科赔偿损失。
2、【争议焦点】(诉讼)
2.1 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
2.2 植物新品权独占实施许可权的界定
3、【法律分析】
3.1 侵权纠纷还是合同违约纠纷
在荃银高科与隆平高科的系列纠纷中,涉及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和植物新品种许可合同之诉,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围绕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和合同性质认定展开。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荃银高科认为: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人独占权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繁殖等行为”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对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品种权利人书面同意的要求,隆平高科在配组杂交品种审定后,未依法获取生产、繁殖“五山丝苗”的权利,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支付许可费,未合法购买亲本材料,侵犯“五山丝苗”植物新品种权。隆平公司认为:依据《“五山丝苗” 配组协议》,其每配组一个杂交品种,均向荃银高科支付了对应的品种权费,故有权自行繁殖五山丝苗繁殖材料用于生产配组的杂交品种,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合同违约之诉中,双方对《“五山丝苗” 配组协议》的性质存在分歧。根据《民法典》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相关规定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植物新品种权开发属于技术开发范畴。荃银高科认为该协议符合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要件,其收取的 120 万元/组合费用是对配组杂交品种申请权等权利让渡的对价,且以隆平高科保障其作为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隆平高科未经许可生产、繁殖“五山丝苗”并重复使用于杂交品种的生产繁殖,其行为既是违约也是侵权。
隆平高科则主张该协议为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合同,依据《民法典》关于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定,认为其依约按时支付使用费后,有权扩繁“五山丝苗”用于生产子代杂交水稻,自繁行为属于对生产材料的合理使用,且子代品种的生产、销售等权利受协议保障。湖南隆平自繁“五山丝苗”用于育种属于科研活动,无需付费和许可。
3.2 植物新品权独占实施许可权的界定
最高院再审判例{(2019)最高法民再371号案}观点,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又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该案认为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只能以权利有效的法域为标准,而不能以权利行使的地理区域为标准。但此观点值得商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十五条分析,独占实施许可的范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即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在一定范围内授予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权。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授权,因受到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审定时间等因素影响,业界一直遵循的分区域授权,其制度依据有《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等。如果改变规则,不认可植物新品种权分区域授权,那么品种扩大审定范围或因引种扩大适宜种植区域,品种实施权由谁享有?如果许可方享有,则被许可方的原本的独占则不在是独占而变成普通许可;如果是被许可方享有,则大大限制植物新品权权利人权利,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推广利用,这显然增加了权利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与品种的有效推广。我们认为,考虑到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因生态环境而定,而审定或登记区域具有行政管辖区域限制以及时间不确定等特殊性,植物新品种权的分区域独占许可更符合种子行业特点,也更利于品种权实施与保护。
4、【裁判结果】(诉讼)
考虑到双方企业在种业的重要地位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在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各界关注关心之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23 年11月27日,荃银高科与隆平高科签订和解协议并分别撤诉。和解协议对就“五山丝苗”生产使用范围,已经配组的杂交种继续生产经营范围等事宜达成共识。
本案为种业企业间纠纷解决提供了范例,也体现了司法在保障种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及锦天城律师事务所2023年度最佳项目和案例奖。
案例二:蚌埠某公司涉嫌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打印机喷码设备)案
分享人:王怀庆 合肥办公室高级合伙人、陈友宝 合肥办公室合伙人、何晶晶 合肥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北京美科艺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201110038245X的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2014年3月,北京美科艺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申请人上海连洋印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述专利,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维权、诉讼措施。
申请人了解到被申请人蚌埠某公司所使用的打印机涉嫌侵犯该发明专利技术方案,遂委托本所代理人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予以打击。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代理人经研读并分析涉案专利后发现,涉案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喷墨打印装置,包括至少一个用于喷射墨滴到打印介质上的第一喷头及控制喷头喷射墨滴的控制电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第一喷头的后面并排排列第二喷头,所述控制电路用于控制所述第一喷头与第二喷头完成同一喷墨工作,沿打印介质运动方向所述第一喷头与所述第二喷头完全对齐,所述第一喷头与第二喷头的间距为喷头喷孔间距的整数倍。权利要求7为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喷墨打印装置的打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a)提供一喷射墨滴的第一喷头和第二喷头以及一控制第一喷头和第二喷头喷射墨滴的控制电路;b)将一项打印任务的打印图像数据分为第一打印区和第二打印区;c)当所述第一喷头和第二喷头进入打印区时,控制电路控制所述第一喷头和第二喷头分别打印所述第一打印区和第二打印区,通过第一喷头和第二喷头完成一项打印任务。该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属于微观技术特征,且侵权人仅在其车间内的打印设备上使用该技术方案,申请人及代理人无法有效获取其侵权证据。经分析该技术方案并了解该类打印装置实际运行程序发现,侵权人可通过控制程序对打印间距进行调整以快速改变其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所以必须在侵权人相关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对其打印技术内容进行保全和比对。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为方法类技术方案,且涉案产品并非为新产品,不符合专利法66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申请人的举证难度较大。
3、【法律分析】
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为了有效获取侵权证据,代理人建议申请人向被告所在地专利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以对侵权证据予以保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查处不允许同时又向法院去立案。如要向法院立案,必须撤回行政投诉。
所以代理人建议先提交初步证据,向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见注)投诉,通过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查处,查获侵权证据后再向法院立案。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2022年10月10日,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予以受理,并在立案当日和申请人一同至侵权人车间现场查处,对涉案设备使用证据予以拍照固定,并将涉案设备相关程序数据导出,后交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比对鉴定。
根据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发现,所述第一喷头与所述第二喷头的间距为喷头喷孔间距的整数倍。具体勘验数据如下:
n=1228,d=25.4/1200,1228x(25.4/1200)=25.993mm,千分尺的误差为0.02,实际千分尺测量的喷头间距为26,符合误差标准。
根据书刊喷墨数字印刷机的国家标准第6.2.4项,米字线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套准误差应在±0.04mm以内。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时出现安装误差,第二喷头向右偏移1/2个像素点,向下偏移了1/2个像素点,即0.0352mm。该安装误差亦在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之内,应视为对齐套准。只有二者之间满足nd的关系,才能实现在不降低打印精度的同时提高打印速度,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可有效证明侵权设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申请人在获得相关鉴定报告后,于2022年12月8日申请撤回此案,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查处既是一种维权手段,也是一种取证方式。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要综合运用各类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相互结合,互为补充,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注:根据根据《安徽省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四条,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受理专利纠纷案件)
案例三:飞跃品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案
分享人:陈博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原告(委托人)上海大博文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文公司)自1994年开始在其生产、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商标。使飞跃鞋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获得诸多荣誉,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被告一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龙公司)和被告二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孚公司)系零售、批发型企业,均无鞋类生产资质。两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并对原告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基于办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丰富经验,精心准备证据,研讨办案思路,代表委托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争议焦点】(诉讼)
一、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认为,其被授权使用101303号商标,备案延续至2017 年12月31日,故被告有权使用“飞跃” 品牌标识并进行宣传、维护。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被告生龙公司运营的大孚飞跃官网、淘宝店铺大孚飞跃官方店称“目前市场上出现许多飞跃鞋,市场混乱,为此我们慎重告示广大消费者,请认准‘大孚飞跃’、‘’,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出品的飞跃牌产品才是正宗 产品”。还配有数张正品对比仿货的图片,并称“正品飞跃鞋底印有红色圆形英文标,且鞋底面上印有‘胶鞋一厂’字样,仿品鞋底面为绿色三角标”。两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否认商业诋毁。
3、【法律分析】
一、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本案中,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理由在于:
第一,两被告在官网、旗舰店、微信公众号、短视频中宣称“大孚橡胶有限公司是近九十年历史的老牌橡胶厂”、“大孚飞跃牌经大孚厂几代人,几十年风风雨雨......” “源自 1931......” 、“飞跃球鞋隶属于大孚橡胶厂,建立于1931 年,是90年历史的老牌橡胶厂”、“飞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三十年代” “生龙是大孚厂的三产,是子公司”等内容,在产品的鞋底印有“胶鞋一厂”字样。根据已查明之事实,两被告分别成立于2000年、2003年,均系刘网生、 刘庆龙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大孚橡胶总厂、胶鞋一厂、原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并无关联。两被告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虽曾在上海大孚橡胶总厂、原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但此种劳动关系并不能视为企业主体资格的延续。两被告在上述宣传文案中刻意回避了新大孚公司与原大孚橡胶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一节事实,多次反复强调了其产品历史悠久,并借用上海大孚橡胶(总)厂、 原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的发展历史对两被告进行宣传,还在产品的鞋底印有“胶鞋一厂”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被告与大孚橡胶(总)厂、胶鞋 一厂、原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历史传承关系,属于误导性的商业宣传。
第二,申请号为27278604的商标状态为无效,两被告在官网或网店中使用注册商标专用的“®”, 将其标识宣传为注册商标,属于虚构事实的商业宣传。
第三,被告新大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网生在腾讯视频中称“法国人以前是我们客户” 、“法国人在少林寺学过武术,他穿了这些觉得很不错,他就找我们厂”。庭审中两被告承认法国人是在原告处购买运动鞋产品,而相关产品宣传图片中徐根宝脚穿的运动鞋亦非两被告的产品等,两被告的上述宣传与事实不符,属于虚构事实的商业宣传。两被告的这种虚构事实及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两被告明知原告在市场上销售运动鞋,在没有直接依据的情况下却在官网、网店中将原告生产的运动鞋作为仿品进行比对,采用目的性极强的图片对比方 式对二者孰真孰假进行评价,并发表两被告销售的运动鞋是唯一的正品这样明示原告产品为仿品的否定性陈述,意欲通过真伪对比,以贬损原告产品的方式来凸显两被告产品的优势,两被告的该行为明显超出一般提示和提醒范畴,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目的是削弱原告的竞争力,提升自己在市场上的占有率,该行为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裁判结果】(诉讼)
浦东新区法院于2021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米,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期舰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1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人(被告)表述属于误导性的商业宣传并无不当,上述人(被告)使用被上诉人(原告)产品作为比对产品,系将不确定的事实进行肯定性的陈述,容易误导相关 公众,并有损被上诉人的商誉。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被告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生龙公司、新大孚公司主观上明知其相关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具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损害了大博文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故被诉行为属于商业诋毁,于2024年6月裁定驳回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办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在准确界定了被告一系列市场行为的法律属性后,及时取证、固定证据,通过列举一系列客观事实向法院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强调四个重要方面(被告的侵权时长、主观恶意、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法院提出了具体合理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于法有据,维护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保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与秩序。
案例四:深圳市五洲行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视前线(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分享人:徐瑞 深圳办公室合伙人
1、【案情介绍】
本团队代理的原告深圳市五洲行艺术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策划;舞蹈、音乐、书法培训;歌舞表演等。自成立以来原告承办多个舞蹈比赛及展演活动。2014年1月,案外人中华文化五洲行艺术团有限公司申请第11407047号“桃李杯”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1类,包括教育、培训、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2019年10月,原告受让该商标。该商标自2011年起,经过多年的精心打造和宣传推广,如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中视前线(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属于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其有大量的机会知晓和接触原告的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及相关舞蹈展演活动,理应知晓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被告仍于其组织的艺术活动中大量使用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并自2019年持续至今,且侵权行为涉及地域广泛,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侵权故意。
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一审争议焦点:(1)中视前线是否侵犯五洲行公司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专用权;(2)中视前线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混淆、商业诋毁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3)五洲行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和合理维权费用应否支持。
二审争议焦点:(1)中视前线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五洲行公司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专用权;(2)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3、【法律分析】
一审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第11407047号“桃李杯”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1类,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原告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中华文化五洲行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以“桃李杯”名义连续多年举办了多届国内外舞蹈艺术展演,展演区域遍及全国各地,参演人数极多,得到了行业的认可,具有极高的影响力,“桃李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舞蹈展演类活动使用与原告第11407047号“桃李杯”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被告构成混淆及攀附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实施了恶意申请撤销、无效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实施了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被告通过擅自使用案涉“桃李杯”商标、混淆、攀附原告、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了高额利润;被告具有侵权主观恶意、侵权范围广;原告及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原权利人中华文化五洲行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多年组织“桃李杯”相关舞蹈展演活动,投入了大量资金;原告为了本次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二审代理意见:
一、五洲行公司为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就案涉第11407047号“桃李杯”享有的权利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
(一)五洲行公司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受让取得案涉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商标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34年1月27日。
(二)文旅部举办的“桃李杯”活动与五洲行公司举办的舞蹈展演存在明显区别,中视前线公司举办的央视桃李杯青少年艺术盛典活动与五洲行公司举办的舞蹈展演相同。
二、案涉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不存在因被无效重新核发的情形,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五洲行公司作为合法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前述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维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依法赋予的权利,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
(一)五洲行公司的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不存在因被无效重新核发的情形,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反而是中视前线公司在明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的情形下仍通过发布误导性的信息,意图使一般公众产生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已被撤销的印象,误导公众产生误解。
(二)五洲行公司作为案涉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提起民事诉讼、发送律师函等维权行为,五洲行公司从未滥用权利。
(三)案涉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经过多次无效申请程序,撤三程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仍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内容上维持有效,恰恰说明了案涉商标的合法性与稳定性。
三、本案的实质就是中视前线公司侵害了五洲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视前线公司为了模糊自身存在的侵权行为,在活动宣传中冒用央视、文旅部、北京舞蹈协会等多个案外主体的名义开展活动,妄图将自身打造成为一个“官方”主体,企图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正名。
四、中视前线公司未经五洲行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舞蹈展演类活动使用与第11407047号“桃李杯”近似的商标,构成对五洲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处罚信息、中视前线公司的宣传推广内容以及中视前线公司二审所提交的流水情况三者可相互印证,证明中视前线公司自2019年至2023年持续使用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举办舞蹈展演活动,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京市监处罚【2023】102号决定书载明中视前线公司从2019年至2022年均使用命名为央视“桃李杯”青少年艺术盛典开展舞蹈展演活动。
(二)五洲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根据中视前线公司的宣传推广,中视前线公司于2019年至2023年期间,持续展开侵权行为。
(三)中视前线公司提交的2020年至2022年部分银行流水显示其在此期间与多个城市活动承办主体就央视桃李杯活动产生金额交易往来。
五、中视前线公司侵权时间长,获利极高,针对中视前线公司的侵权获利,五洲行公司提交了表格进行详细的计算;中视前线公司在商标使用,宣传海报,展演场地及舞台设计,评委介绍及点评,参赛组别划分,参赛要求,奖项设置,以及奖杯证书上均使用与五洲行公司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意图造成混淆;并在侵权的过程中通过公开渠道宣传与五洲行公司相关的虚假信息;还曾多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案涉商标无效及撤三程序,前述情况均应当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一)中视前线公司侵权时间长,获利极高,经计算,中视前线公司2019至2023年侵权获利高达32,535,000元。
(二)中视前线公司在商标使用,宣传海报,展演场地及舞台设计,评委介绍及点评,参赛组别划分,参赛要求,奖项设置,以及奖杯证书上均使用与五洲行公司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意图造成混淆。
(三)中视前线公司在侵权的过程中通过公开渠道宣传与五洲行公司相关的虚假信息为了获取自身利益,对于未定论的事实,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在明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撤销复审决定的情形下通过发布误导性的信息,意图使一般公众产生案涉“桃李杯”注册商标已被撤销的印象。
(四)中视前线公司多次以相同的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案涉商标无效及撤三程序,逼迫五洲行公司付出时间、精力、金钱进行应对,虽然自行申请商标注册、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无效或是对他人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一审判决如下:
一、中视前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五洲行公司第11407047号“桃李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中视前线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三十日在其“zgdszhpdw.com”网站、微信公众号“中视前线综艺电视节目”(微信号:gh_95fa9356bf26)、“中视头条网”(微信号:zhongshitoutiao)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一审法院审定,如中视前线公司拒绝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中视前线公司负担;
三、中视前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洲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四、驳回五洲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中视前线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向五洲行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五洲行公司负担16800元,由中视前线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冠华公司诉张玉娟、博力康公司经营秘密案
分享人:张俊玲 济南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冠华公司系蛋白肠衣生产企业,其主张客户名单(包含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信息)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张玉娟原为冠华公司销售内勤,在职期间保管冠华蛋白肠衣有限公司的经营秘密,其离职后加入同业竞争者博力康公司,并利用冠华公司客户信息联系长期合作客户,推销博力康公司产品。博力康公司总经理郑某原系冠华公司股东,曾在冠华公司担任生产经理,明知张玉娟掌握了冠华公司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却直接引荐张玉娟到博力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冠华公司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张玉娟、郑某、博力康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2、【争议焦点】(诉讼)
冠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经营秘密?张玉娟、郑某、博力康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冠华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
3、【法律分析】
(1)冠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
案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案涉客户信息系公司长期交易积累形成,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客户对接人员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产品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使用状况等客户需求习惯,以及冠华公司定价、不同地域销售政策等与冠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销售信息,上述内容的集合属于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深度信息。其次,从客户信息的数量看,冠华公司主张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数量众多,具有不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的特点。最后,从客户交易的稳定性看,冠华公司与上述客户均有较多交易,信息动态持续更新,交易时间较长,交易对象比较稳定。因此,冠华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
案涉经营信息具备价值性。首先,冠华公司业务人员拜访新客户和回访老客户、了解客户实际需求、探询价格空间,都需要付出较多努力以及一定的经营成本。其次,冠华公司通过业务人员搜集信息、跟进维护,了解客户的交易习惯、价格承担能力、质量要求,以便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冠华公司凭借自身努力使上述信息成为具有一定广度和深度的不同于公共领域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上述信息,便可在与冠华公司竞争时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报价和方案,以获得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因此,上述信息无论对于冠华公司还是对于其他潜在竞争对手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具有价值性。
案涉经营信息具备保密性。冠华公司不仅对张玉娟工作使用的电脑进行密码登陆,而且对载有案涉经营信息的文件均进行加密,同时也出台了保密管理规定,和张玉娟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要求其做好对客户资料的保密工作。冠华公司不仅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也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2)张玉娟及博力康公司侵害了冠华公司的经营秘密。张玉娟离职后,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对外披露、使用了案涉的经营秘密,并利用掌握的经营秘密对接冠华公司的客户,争抢冠华公司的客户订单,同时借助冠华公司的名义来推销博力康公司的产品,博力康公司及郑某明知张玉娟掌握冠华公司的经营秘密且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形下,获取且使用张玉娟提供的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从事销售活动,直接对接客户争抢订单,不正当地获得交易机会,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与张玉娟承担连带责任。
4、【裁判结果】(诉讼)
一审没有认定冠华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被告不侵权,驳回了冠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法院受理的首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例)
二审改判,认定了张玉娟与博力康公司的侵权行为,支持了冠华公司的部分诉请。
二审法院支持代理人的观点,确认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张玉娟向冠华公司客户推销博力康公司产品,即使用了案涉客户信息,违法行为已完成。二审判决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及时救济,不足之处是判赔金额较小,不能覆盖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但在现行经济形势下,及时制止侵权,威慑潜在侵权者,保持市场占有率和竞争优势更是冠华公司的重中之重。
【案号:(2024)鲁15民终3601号】
案例六:中医药出版社系列盗版出版物版权、商标权侵权案例——如何惩治“盗版惯犯”对版权、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分享人:黄溶 昆明办公室律师
1、【案情介绍】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出版合同》,依法获得 《免疫学基础与病原生物学十四五》《人体解剖学习题集十四五》《刺法灸法学十三五》《中医正骨学十三五》等众多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授权期限均为10年。在出版市场的正常运营过程中,出版社发现东方市忻菏信息咨询商行、成都海昀耀商贸商行、北京信诚创文图书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分别在“当当网”“拼多多”“淘宝”等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以“超创时代图书专营店”“超鑫飞翔图书专营店”“信诚创文图书专营店”等店铺,大肆销售客户上述作品的盗版图书。
这些盗版图书不仅使用了“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商标,还冒用其企业名称。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出版社的著作权、商标权,影响其对正版图书的正常出版发行,损害了其品牌形象,还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出版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我们开展维权行动。我们首先固定了所有的侵权主体的侵权证据,同时分析评估其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围绕案件情况和诉讼策略进行了证据搜集、固定及文书的准备。同时展开全方面多轮次的维权谈判,综合运用律师函、谈判、调解等方式成功将所有侵权链接投诉下架,并帮助出版社取得赔偿款。对于沟通无果、拒绝停止出售盗版图书的“盗版惯犯”商家展开知识产权维权诉讼,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盗版图书并断开相应商品链接,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争议焦点】(诉讼)或者 【办案难点】(非诉讼)
(1)如何构建完整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体系以认定盗版图书侵权事实?
电商平台销售环境复杂,不同平台的规则和技术手段各异,在收集证据时面临诸多挑战。比如,部分平台页面信息更新快,侵权商品链接失效快,证据容易灭失;一些平台对商家管理存在漏洞,难以获取完整准确的商家信息等。如何确保所收集的正版图书样本、购买盗版图书凭证、网页销售信息截图等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都能得到法院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精准认定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侵权事实,成为一大争议焦点。
(2)怎样根据各侵权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不同图书在市场上的影响力、销量、利润空间存在差异,且盗版图书的销售数据和损失金额难以精确统计。同时,出版社因盗版行为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还涉及品牌声誉受损等间接损失。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如何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盗版图书的传播范围、出版社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出版社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律师费等),制定出合理且能充分补偿出版社损失的赔偿方案,是本案的又一争议焦点。
(3)电商平台在盗版图书销售事件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推动其加强监管?
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的重要场所,对商家和商品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在实际情况中,平台对商家资质审核、商品信息监管的标准和执行力度参差不齐。对于平台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管理义务,以及在发现盗版图书销售后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存在争议。此外,如何推动电商平台加强监管,建立长效机制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3、【法律分析】
(1)关于证据体系构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证据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被法院采信。在收集正版图书样本时,应确保其来源合法、版本准确,可通过出版社内部存档、正规渠道购买等方式获取。购买盗版图书的凭证,如订单截图、支付记录等,要能清晰显示购买时间、商品信息、购买方和销售方等关键信息,以此证明被告存在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对于网页销售信息截图,采用可信时间戳认证技术,能有效固定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内容,增强其可信度。同时,将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从图书出版权归属、被告销售行为存在、销售图书为盗版等方面,全面证明侵权事实。
(2)对于赔偿金额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在本案中,计算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可结合正版图书的市场销量、销售价格,对比盗版图书出现后正版图书销量的变化情况进行估算。对于被告的侵权获利,若能获取其销售数据,可通过计算销售利润得出;若无法获取,可根据行业平均利润率等进行合理推断。同时,出版社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也应纳入赔偿范围,以充分弥补其损失。
(3)电商平台责任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电商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资质等进行核验、登记,对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进行检查监控。若平台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判断平台是否尽到义务时,需综合考虑平台的规模、管理能力、对侵权行为的预警和处理机制等因素。若平台在商家入驻审核时,未严格审查相关资质,在接到侵权投诉后未及时下架侵权商品、未提供商家有效信息等,应认定其存在过错,需承担相应责任。推动平台加强监管,可通过法律诉讼、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等多方面力量,促使平台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审核标准,加强对商品信息的日常巡查。
4、【裁判结果】(诉讼)或者【案件结论】(非诉讼)
从已提交的证据和法律分析来看,大部分案件在法院诉前调解阶段就已经顺利结案,少部分案件进入庭审后,经过了正版和盗版图书在封面、封皮、封底、纸张印刷、防伪码的比对和鉴定,最终被法院认定各被告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盗版图书并断开相应商品链接。
在赔偿金额方面,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行判定。对于能够明确计算出出版社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案件,将按照相应金额进行赔偿;对于难以精确计算的案件,会参考图书的市场价值、行业平均利润等因素,结合出版社的维权成本,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数额。公正的赔偿裁决,不仅能为出版社挽回经济损失,更能彰显法律对盗版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强化版权保护的社会共识。
在电商平台责任方面,如果法院认定平台存在过错,平台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如协助出版社向被告追偿部分赔偿款,或在其平台内采取整改措施,加强对商家和商品的监管。通过这一系列案件的处理,不仅能为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有限公司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还将对整个图书出版市场起到警示作用,促使电商平台加强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出版行业健康发展。同时,这一系列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也为其他出版社处理类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法律参考,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维权能力,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保护版权的良好风尚 ,让文化创新的源泉在法律的保护下不断涌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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