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系列(二):港澳台地区的特别协定、《海牙认证公约》,以及申请程序及材料实务的介绍
作者:彭春桃 2025-03-04国际商事仲裁以其便捷性、专业性、高效性和保密性等特点,已然成为国际商事主体处理商事纠纷的重要乃至主要方式之一。随着中国企业的对外贸易和跨境投资日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数量也应之增多。而在当事人获得仲裁裁决后,若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则前提投入的人力物力精力将遗憾均化为乌有。本系列文章将对境外仲裁在中国(仅为本文之目的,“中国”指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大陆地区)的承认(或称“认可”)与执行作出介绍。本文将分别介绍(1)中国与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台湾地区关于商事仲裁的相关协定,(2)与公证认证的重要公约,(3)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与材料的实务注意要点。
一、香港、澳门、台湾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协定
(一)香港地区
1. 适用规定
对于香港特区的裁决,应适用内地与香港签署的文件。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及其补充安排。《香港安排》于1999年签署,2000年生效,为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香港补充安排》),进一步完善了两地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
《香港补充安排》在四个方面对《香港安排》进行了澄清和修改:一是明确执行程序包括“认可阶段”和“执行阶段”;二是扩大了可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临时仲裁裁决;三是允许当事人同时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四是明确了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前后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这些补充安排不仅增强了两地仲裁裁决执行的灵活性和效率,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保障。
2. 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
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是决定是否适用《香港安排》的关键。根据《香港安排》及其补充安排,仲裁裁决的籍属以仲裁地为认定标准,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这一标准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一致,体现了中国内地对国际仲裁实践的接轨。
具体而言,《香港补充安排》明确规定,内地法院执行按照香港《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这意味着,只要仲裁裁决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无论该裁决是由香港本地的仲裁机构作出,还是由国际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甚至是临时仲裁裁决,均应被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例如,在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法院明确以仲裁地为标准,认定涉案仲裁裁决为香港仲裁裁决,符合《香港安排》的适用条件。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认定标准,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法院按照《香港安排》来审查。这一规定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参考案例: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之(2016)苏01认港1号[1]】
最高院评述,内地法律对不同类型仲裁裁决规定了不同审查标准,且一般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对于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香港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明确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但是,《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内地仲裁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香港仲裁裁决的问题。本案依仲裁地认定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籍属,符合《通知》精神,也符合国际通行标准。
【典型案例之(2020)京04认港5号[2]】
北京中院认为,依据香港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涉案裁决不属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最终裁定认可涉案裁决。
3. 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根据《香港安排》第七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接到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裁决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地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销;争议事项依执行地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裁决违反执行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将《香港安排》与《纽约公约》进行对比后不难发现,《香港安排》采取了与《纽约公约》类似的表述,实践中受理法院亦按《纽约公约》中同样的裁判思路对上述事由进行审理。详见本系列上篇文章中对应部分,本文不做赘述,仅提供数个参考案例作为分享。
参考案例:
【(2016)津01认港1号案件[3]】
天津一中院认为,莱佛士公司提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事项是有关《许可合同》履行的相关争议。因《许可合同》和《酒店管理合同》关系密切,故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有关情况。该分析认定是仲裁庭审理《许可合同》纠纷所无法避免的。仲裁庭最终仅围绕仲裁请求就《许可合同》所涉争议作出了相应的裁决结果,并未对《酒店管理合同》所涉争议作出具体的裁决项。有关争议属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交付仲裁的范围,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7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超裁”情形。
【(2017)沪02执异40号[4]】
上海二中院认为,涉案两份仲裁裁决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国际仲裁管理程序》及《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示范法》。上述仲裁规范就仲裁裁决及开庭通知等书面文件的送达适用发信主义原则。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确认送达的函件以及所附的快递单据来看,涉案两份仲裁裁决已经向华仁公司的营业地址发出,故华仁公司以未收到仲裁裁决为由,主张两份仲裁裁决对其不发生效力,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5)漯法执字第78号[5]】
漯河中院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第16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应当使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采购合同》约定仲裁语言为英语。2014年9月25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员金甲猷(韩国籍)直接使用韩语对半导体会社的证人(××)进行了提问,书记员由于不懂韩语也未对其提问内容进行记录。仲裁员金甲猷在仲裁庭审中使用韩语询问韩国证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其使用韩语仅此一次,且时间非常短暂,协鑫公司也未在仲裁中及时提出异议,其他庭审过程均为使用英语进行。同时庭审记录没有记载使用韩语的问答内容,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仲裁裁决是以韩语问答内容作为裁决依据之一,故该情形应未影响仲裁裁决。
(二)澳门地区
1. 适用规定
对于澳门的裁决,应适用内地与澳门签署的文件。中国内地与澳门之间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为《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安排》)。该安排于2007年签署,2008年生效,为两地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澳门安排》的签署和实施,进一步加强了内地与澳门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促进了两地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
2. 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根据《澳门安排》,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接到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裁决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地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销;争议事项依执行地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裁决违反执行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同《香港安排》相同,《澳门安排》亦大量借鉴了《纽约公约》中相关内容,故此处亦不做赘述。在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实践中,尚未有大量公开的典型案例。
(三)台湾地区
1.适用规定
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台仲裁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颁布,为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涉台仲裁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加强了两岸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促进了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
2. 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根据《涉台仲裁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接到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裁决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地法律;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被撤销;争议事项依执行地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裁决违反执行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港、澳地区的相关协定一样,此处可参照《纽约公约》。
二、《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认证公约》)的适用
1.《海牙认证公约》简介
在国际仲裁中,以及在国际仲裁作出后的承认与执行中,不可避免涉及由不同缔约国形成的文件以作为相关证据及程序所需文书,而往往这些文件均需要进行公证以及认证。就一项完整的流程而言,一份文件应在证据所在地进行公证员公证,然后经该地外交部门进行认证,再由仲裁地或申请承认与执行地领事馆进行认证,耗时非常久且繁琐,可谓国际仲裁中最为“拖沓”的一个环节。而《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便是为了解决这一实践痛点而制定的,以附加证明书制度取代了领事认证,使得相关文件仅需进行公证认证并同时申领附加证明书即可在缔约国之间使用。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又称《海牙认证公约》或《海牙附加证明书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61年10月5日通过的一项重要国际条约。该公约于1965年1月24日正式生效,旨在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的程序,以更便捷的证明方式,即附加证明书制度取代传统的领事认证,从而促进国际经贸往来和人员交流。
中国在2023年3月正式加入《海牙认证公约》(本章内简称“公约”),2023年11月7日《海牙认证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但必须提醒注意的是,针对中国而言,由于印度对中国加入《公约》提出异议,因此,中国与印度之间不适用《公约》。此外,虽然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为公约缔约成员,但根据中国加入公约的保留声明,公约不适用于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即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公文书转递仍然依靠指定转递机构。[6]
2. 附加证明书制度
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制度是公约中的一项核心机制,其目的在于简化跨国文书的认证流程,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这一制度通过附加证明书来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章或戳记的真实性,从而取消了传统的认证程序。
附加证明书是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在文书或“文书附页”上的附加意见证书。根据公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公文书,若附有作成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则出示国应免除对该公文书的认证手续。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公约起草专家们经过长期讨论后选择的结果,其本质是替代传统的认证制度,成为公约整个体系的基础。
附加证明书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公约对附加证明书的要求是任择性的,缔约国可以自愿放弃这种证明要求,文书作成地国家也有权对某些文书不做证明要求。其次,附加证明书是公约规定的唯一证明手续,缔约国不得要求更复杂的手续。然而,公约并不排斥缔约国根据单方声明或双边及多边条约的规定,废除或简化附加证明书要求,甚至完全免除文书的任何证明手续。例如,如果缔约国在加入公约前已规定免除认证程序,则在该缔约国使用的文书可不附加证明书;如果缔约国在公约生效后达成比签发附加证明书更简便的协议,则可不要求签发附加证明书。最后,附加证明书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签发,无需文书使用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参与。这一制度将原本需要两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共同完成的证明行为,转变为由文书出具国的专门机关完成,从而简化了认证流程,降低了成本。
附加证明书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证明书本身的签字、印章和戳记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公约第5条第3款明确规定,这些内容免于任何证明。其次,附加证明书证明文书上的签字、签字人作成文书时的身份,以及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证书如经正确填写,即证明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对证书自身的证明效力做出明确规定。最后,附加证明书与文书性质的关系。附加证明书仅证明文书签字或印章的真实性,不涉及文书本身的性质。即使附加证明书错误地附加在不属于公约规定范围的文书上,也不会改变文书的性质。文书的性质由文书作成国的法律确定,不受附加证明书的影响。
3. 适用的文件范围
根据公约第一条,适用的公文书包括以下几类:
(1)司法文书:与一国法院或法庭相关的机关或官员出具的文书,包括由检察官、法院书记员或司法执行员(“执达员”)出具的文书。
(2)行政文书:由政府部门或其官员出具的文书。
(3)公证文书:由公证人出具的文书。
(4)官方证明:对以私人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官方证明,如对文件的登记或在特定日期存在的事实进行记录的官方证明,以及对签名的官方和公证证明。
公约不适用于以下文件:
(1)外交或领事人员制作的文书:这些文书通常具有特殊的外交或领事性质,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2)直接处理商业或海关运作的行政文书:这些文书通常涉及特定的商业或海关程序,不适用公约的规定。
由该公约的名字即可知,《海牙认证公约》免除领事认证的仅限于公文书,而对于私文书则不是公约的适用对象;所幸的是,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实务工作中,相关文件多数为公文书(受理法院不对仲裁的实体部分进行审核,因此几乎不涉及私文书)。
三、在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实务流程要点
本部分将就笔者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实务中总结的流程性要点进行简要分享。其中,若未特别说明的,应视为存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与《纽约公约》缔结国家采用一致的要求。
1. 程序性事项
(1)申请的前提与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的前提为取得生效的仲裁裁决;申请的时效应自外国仲裁裁决生效或裁决的债务履行期限到期起2年内。
(2)管辖法院:原则上以被执行人住所地(自然人的以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优先,若被执行人不存在前述住所地的,方才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应注意该条款下的管辖法院并非择一适用,而是根据前述描述分别适用。)
(3)申请费用[7]:
① 申请承认的,预收500元;
② 执行部分金额: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应注意的是,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形,如北京高院、广州中院等认为应按“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而如上海一中院等认为应按“申请书上记载的总标的额”作为基数进行计算。(4)申请事项:一般常见情况为同时申请承认与执行;但申请人亦可根据自身需要仅申请承认,而不同时申请执行。若不同时申请的,则申请承认时,法院仅针对是否承认进行审理;予以承认后再申请执行的,则法院仅针对是否予以执行进行审理,且申请执行的期间自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5)财产保全:针对香港、澳门的裁决,申请人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确立了内地法院可以就申请人根据香港、澳门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申请财产保全,财产担保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除香港、澳门的裁决外,其余地区的裁决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2022年前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法院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公约、协议等文件未规定中国法院可于境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财产保全的,因此认为不可申请财产保全。而如上海法院、广州中院均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意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根据上海律协《上海律师办理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法律业务指引(2012)》,上海地区办理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可以申请保全,且除海商事案件有强制要求外,法院原则上不要求申请人进行担保。
而在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出台后,其第109条纪要提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正式确立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财产保全及其担保的相关制度。
(6)时效以及司法审查程序
受理法院应在受理后2个月内作出裁定,并在裁定作出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若受理法院裁定不予承认或执行的,应于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院,但最高院无明确审理期限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本节中简称“《规定》”)[8]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且经补充后仍不符合条件)以及驳回申请(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提起上诉。
根据《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于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若被申请人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前述日期由十五日延长至二十日。
但应注意的是,就申请相关可以上诉的事项仅限于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而根据《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受理法院对于申请是否予以承认或执行的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不可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7)网上立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各法院建立了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方便措施。该规定中对境外诉讼当事人一项便利在于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书面版身份认证文件(具体见“2. 申请所需的材料及其公证认证、翻译程序”),而可改由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的内地律师同时视频在线进行网络见证的方式进行[9]。
然而,各法院对于“跨境诉讼”是否包括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存在理解不一致的情形。根据笔者的经验,各法院对此意见不一,且各法院虽然均提供网上立案平台,但就当事人主体信息部分,平台中仅提供文件上传渠道,却未对应提供何种文件作出说明。因此,笔者仍然建议申请人若需进行网上立案的,先通过内地律师与管辖法院立案庭沟通确认相关文件要求,或仍准备书面的主体信息认证文件以备不时之需。
2. 申请所需的材料及其公证认证、翻译程序
(1)公证认证及翻译程序:在对所需材料介绍之前,此处先对一般的公证认证以及翻译程序进行简要介绍,后续文件中则仅以“公证认证”、“翻译”予以标识,不再针对每一项文件的公证认证及翻译程序的方式进行赘述。
①公证认证程序
i. 针对《纽约公约》缔约国且为《海牙认证公约》缔约国的申请人
当事人主体信息、委托文件等应于当事人所在国进行公证员公证,并办理附加证明书;对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仲裁机构形成的文件,应在对应证据的所在国进行公证员公证并办理附加证明书。
此处应注意的是,若申请人国籍与仲裁庭所在国不同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仲裁机构形成的文件应于何处进行公证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其使用的措辞为“所在国”,而非“形成地”,此处“所在国”是指“证据所在国”还是“当事人所在国”还是“证据形成主体所在国”没有明确说明。
相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则对外国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所在国”进行了定义,“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但此处“所在国”是否能直接适用于仲裁机构形成的文件并无明确规定。
此外,笔者认为,若形成地在中国境内,但证据所在国在境外的,则该公文书无需进行公证认证,此情形无法等同于“所在国”即应解释为“形成地”,因为一份公文书对应的所在国(本段内包括“证据所在国”和“当事人所在国”两种指代,意在表示“所在国”仍存在指代不明之意)、形成地可以重合亦可不同,公文书的状态判断在不同情形下发挥不同功能,形成地仅是第一步时对证据是否需要公证认证作出基础判断,而后可以由其所在国判断由哪一国家进行公证认证。
根据笔者的实践,早多年前曾有法院认为应于仲裁庭所在国进行公证认证,而近年来的申请则均采取申请人国籍,无论仲裁裁决于何处做出。
ii. 针对《纽约公约》缔约国但未加入《海牙认证公约》的申请人
当事人主体信息、委托文件等应于当事人所在国进行公证员公证,对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等仲裁机构形成的文件,应在对应证据的所在国进行公证员公证;前述文件进行完成公证员公证后,应于该国的外交部门进行认证,再由我国在该国的使领馆进行认证(“双认证”)。
iii. 针对香港、澳门、台湾的申请人
香港企业或者组织的上述证明文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出具公证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后加章转递;澳门企业或者组织的上述证明文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澳门)出具公证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核验后加盖核验章;台湾企业或者组织的上述证明文件,应在台湾地区办理公证,并由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寄送广东省公证协会,当事人将公证书正本送交申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区的公证协会进行核验。
②翻译程序
在完成前述公证认证程序后,即可进行翻译,一般法院倾向于制定受理法院所在地区的指定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实际翻译工作可以由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盖章,亦可由律师进行翻译再由翻译机构进行校对并盖章。
(2)当事人主体证明:均应进行公证认证,以及翻译程序。
①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交需提交护照等证明身份的证件;
②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交公司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存续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人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在当事人所在国进行公证认证,并取得附加证明书。
根据笔者经验,一般需要:
i.公司注册信息(Company Official Information, “COI”)
ii.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Company Legal Representative,“CLR”):内容上类似于我国诉讼文件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但应注意境外法律不一定存有“法定代表人”的概念,此处更多是强调能够代表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人员。另应注意的是,即便能够代表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人员不一定具有签署申请所需的委托文件的权限,因此在CLR中应同时说明该人员具有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权限,以及签署委托文件的权限。
(3)委托文件:应进行公证认证,以及翻译程序
根据笔者经验,一般需要申请人以及CLR所确定的人员签署的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POA”)。应注意的事,授权范围应明确涵盖授权律师代为申请承认和/或执行。
(4)“证据”(即仲裁本身相关的文件)
①裁决书(作为特殊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以及翻译程序。原则上应提供正本,或经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副本。
②送达证明等仲裁庭作出的其它文件:应进行翻译程序。
③主要证据:应进行翻译程序。此处的主要证据系指可以证明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如合同、海运案件中提单等。
④仲裁协议:应进行翻译程序。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并不会单独签署仲裁协议,而是直接于案涉合同内进行约定,故在主要证据中即已涵盖。
(5)申请书
由于申请书为律师编制的中文版,无需进行公证认证或翻译,但笔者亦建议向申请人同步发送外文版作为重要沟通文件。
四、总结
本文分别介绍了境外仲裁在中国承认与执行中,中国与香港、澳门地区以及台湾地区关于商事仲裁的相关协定,简化公证认证流程的《海牙认证公约》,以及分享了笔者在代理客户申请承认与执行实务中的程序与材料的注意要点。纵观近年来中国对于境外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申请,总体以裁定予以承认并执行为主,但亦有部分案件拒绝承认,这些案件中包括实际审理中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也包括了申请人未能遵守所需程序提交有效的材料的情况。若条件允许的,笔者仍建议申请人就申请承认与执行咨询或委托专业的律师,以免由于对相关流程及要求的不熟悉而付出不必须的时间与精力。
注释
[1] 原裁定为《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2] 原裁决为《大卫戴恩咨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3] 《莱佛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4] 《华仁药业(日照)有限公司与上海禾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
[5] 《半导体材料株式会社、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6] 内蒙古贸促《中国自2023年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后涉外文书认证的规则与律师实务》。
[7]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8] 根据该规定第一条,该规定所称中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跨境诉讼当事人提供网上立案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通过身份验证的跨境诉讼当事人委托我国内地律师代理诉讼,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线上视频见证。线上视频见证由法官在线发起,法官、跨境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律师三方同时视频在线。跨境诉讼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或者配备翻译人员,法官应当确认受委托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委托行为是否确为跨境诉讼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官视频见证下,跨境诉讼当事人、受委托律师签署有关委托代理文件,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转递等手续。线上视频见证后,受委托律师可以代为开展网上立案、网上交费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