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拦路虎”之(七)——公司材料灭失或者篡改
作者:虞正春 曹光富 2025-06-26在公司治理中,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重要权利,也是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基石。然而,当股东试图通过诉讼行使这一权利时,却可能遭遇公司“材料灭失”或“记录篡改”的阻碍——账簿不全、文件遗失、财务数据“技术性调整”等等。这些往往成为股东维权路上的隐形高墙。当公司内部控制失灵或存在恶意隐瞒时,股东如何穿透迷雾,捍卫自己的知情权?司法实践中又如何认定“材料灭失”的正当性?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切入,剖析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这一常见困境,并为中小股东提供实务应对策略。
一、“材料灭失”能否对抗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实践中,面对股东的知情权行权请求,部分公司以财务资料灭失为由拒绝,由此引发争议。从法律层面看,公司单纯以财务资料灭失作为抗辩理由,并不当然免除其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要求公司证明资料灭失的客观性及不可归责性,例如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导致灭失。若公司未能提供合理说明及相应证据证明,或存在故意销毁、隐匿财务资料的行为,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阻碍股东行使权利,法院可推定股东主张成立,甚至判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1
江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许某辉股东知情权纠纷
(2024)赣07民终114号
置业公司负有妥善编制并保管公司财务资料,依法提供给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的义务,某某置业公司对其所提出的其公司停止经营十几年,会计账簿等资料因办公室失窃、泡水等原因已灭失等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财务资料灭失的抗辩效力还需结合公司管理义务进行判断。根据《会计法》相关规定,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财务资料的法定责任,若因管理不善导致资料灭失,公司不仅可能面临行政处罚,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财务资料灭失,不能以此对抗股东的正当查阅请求,否则将变相纵容公司逃避监管。然而,若公司能够证明已尽合理保管义务,且资料灭失确属无法避免,法院可能酌情减轻其责任,但仍需通过其他方式(如补充审计、提供替代性资料)保障股东知情权。
典型案例2
陈某云诉射阳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
(2024)苏09民终1652号
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即使公司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公司也仍负有重新制作、恢复的法定义务。
公司不能因为自身保管财务资料不善的过错行为,免除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责任,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该公司以及具体的责任人承担。
总体而言,公司以财务资料灭失对抗股东知情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灭失原因的可归责性及公司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补救义务,司法审查倾向于平衡股东权益与公司正常经营秩序,防止权利滥用。
通常来说,股东知情权的抗辩事由限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法定事由。公司财务资料丢失或者灭失不能对抗股东行使知情权,即使财务资料灭失,公司也负有重新制作、恢复的法定义务。
二、面对材料“灭失”或“被篡改”,股东如何寻求救济
途径一:能否强制搜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法院搜查权的启动需严格满足双重实质要件:其一,被执行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需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义务而恶意规避);其二,客观上实施了隐匿财产等妨碍执行的行为,如转移账册、销毁财务记录等。
股东若以“资料不全”申请搜查,须举证公司系统性隐匿关键资料(如财务凭证、交易记录)导致无法执行,且该行为与拒不履行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仅以“怀疑”或资料瑕疵为由,缺乏充分证据链证明上述要件,法院将难以支持搜查申请。股东应优先通过审计、举证妨碍制度等途径补强证据,否则可能因要件不足被驳回。
典型案例3
陈立峰、广东神鹰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22)粤1973执异472号
在(2022)粤1973执64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公司以未制作为由,未能提供部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已遗失为由,未能提供2014年6月前的会计账簿供异议人查阅。由于异议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对前述未制作、已遗失的资料进行陈述说明,导致(2020)粤1973民初9618号及(2021)粤19民终10159号案件裁判结果未能进一步明确可查阅、复制资料的详细范围。
现某公司有关部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未制作,2014年6月前的会计账簿已遗失的主张是否真实,执行程序不能查证属实,不排除某公司确实未制作、已遗失相关资料导致提供不能的可能,也不排除某公司将相关资料藏匿不提供,变相剥夺异议人知情权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追究某公司其他法律责任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均并不妥当。
在上述案件执行中,法院认为现有能够采取的措施已经采取后,仍不能确定某公司存在故意隐匿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2014年6月前的会计账簿的行为,以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2022)粤1973执641号案件有关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2014年6月前的会计账簿的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途径二:能否司法鉴定
确保公司向异议人提供真实的会计账簿及凭证,是执行生效判决的核心义务。法院负有监督职责,须核实所提交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若公司提供虚假或篡改后的材料,不仅会架空股东知情权的诉讼价值,还将导致生效裁判沦为形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避免股东知情权因资料失真而形同虚设,切实维护判决的执行效力与法律尊严。
股东若怀疑公司资料虚假并申请司法鉴定,需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第79条到第82条),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鉴定必要性,以避免滥用诉权。
具体要求如下:
初步证据标准:股东需提交能合理怀疑资料造假的线索(如财务数据矛盾、交易记录异常或第三方举报等),而非主观臆测。
关联性与必要性:证据应与争议资料直接相关,且鉴定结果可能影响股东权益(如资产估值、分红权等)。
法院将审查证据的初步证明力及鉴定必要性,若证据不足,可能驳回申请。此举平衡了股东维权与防止司法资源浪费的需求。
典型案例4
陈立峰、广东神鹰塑料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2022)粤1973执异472号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认为,异议人以某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虚假为由,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异议人无初步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存在虚假的情形,因此,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异议人在本案件中的司法鉴定要求未被准许并无不妥。在该案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如异议人确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不真实,可再申请相关的司法鉴定。
三、面对材料“灭失”或“被篡改”相关责任人员可能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股东而言,如在执行阶段,公司以财务资料丢失或灭失为由拒不提供相应资料,直接责任人员将可能涉嫌隐匿、故意毁损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承担刑事责任,股东可以此角度作为切入点维护自身权益。
(一)刑事责任:董事、高管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及相关判例,公司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可能涉及两类刑事责任: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刑法》第162条之一)。如(2018)川18刑终25号案中,陈某因销毁账簿被定罪;若公司拒绝股东知情权请求导致材料灭失,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本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如(2021)鲁0683刑初309号案,孙某A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向股东公开账簿获刑。此外,公司还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如(2020)湘0702执2607号之一。
(二)民事赔偿:董事、高管个人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2条,董事、高管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如新《公司法》第57条、第110条规定的账簿、决议等),导致股东知情权受损的,股东可直接起诉其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责任主体:董事、高管作为公司义务的实际履行者,若存在过错(如故意销毁或重大过失),需对股东损失担责。
该条规定从内容上看十分明确,公司作为股东知情权的相对义务方,其义务主要是由董事、高管来履行的。如果董事、高管妨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给股东造成损失,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也可以引申出股东知情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另一个问题,即董事、高管也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材料灭失或篡改,股东应综合运用刑事报案与民事诉讼手段:一方面通过刑事责任施压使公司配合,另一方面追究董事、高管的民事赔偿,以全面维护知情权。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多层保护,体现了平衡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与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意图。
结语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石,但当遭遇公司“材料灭失”或“篡改”的阻挠时,股东并非束手无策。无论是申请法院强制搜查、启动司法鉴定,还是追究相关方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法律都提供了充分的救济路径。作为投资者,既要积极行使权利,也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让“消失的账本”无所遁形。对于企业而言,规范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不仅是合规经营的要求,更是对股东信任的尊重。唯有透明,方能长远;唯有诚信,方能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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