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转型下的商事争议解决现状及趋势(上篇)
作者:吴卫明 2025-05-26一、数字化转型的背景及法律环境的影响
1、数字化转型的背景
数字化,是将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度量、分析的数据,在网络架构、硬件系统、软件系统、安全系统、算法系统、存储系统、以及各类应用系统支撑下,构建数字化模型,利用数据及算法、模型等作为分析、预测、判断的工具,通过数据驱动商业模式变革、生活方式变革、社会治理模式变革。
经济与社会生活的网络化是数字化发展进程的基础,人们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交易,产生了大量的创新应用。从早期的网络购物到共享经济的发展,从网络经济到万物互联,再从数据密集产业到智能化应用。智能汽车、智能家电、智能机器、智能道路设施、智能航空器,都成为新经济的重要场景。
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指出,在传统的土地要素、劳动力要素、资本要素、技术要素的基础上,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推进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提升社会数据资源价值。在2021年3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简称“《十四五规划》”)中指出,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迎接数字时代,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进网络强国建设,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
2、数字化相关立法
伴随着数字化的发展,相应的立法也逐渐完善。从早期以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与规范国际联网以及网络交易秩序为主,逐渐发展到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内容管理并重的阶段。再逐渐发展到支持、鼓励数字化转型与数据要素化的阶段,以及顺应人工智能发展而逐渐立法规范和支持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应用。
总体而言,我国当前形成了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基础的网络与数据安全类的法律体系;以《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反垄断法》等为基础的数字化交易规制类的法律体系;以《科技伦理审查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为基础的人工智能监管规则体系。此外,在公共数据管理、数据等及等领域,也出台了相应的监管规则。
这些法律法规、监管规则,除了确立相应的监管体系外,也确立了部分民事的权利义务规则。
3、数字化带来的争议解决法律思考
(1)新技术、新模式与传统争议解决法律研究方法的匹配问题
传统的民事法律体系起源于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的社会治理需求,但数字化转型则以数字化技术作为基础的,其中数字通信技术、移动互联网、密码技术、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是数字化技术最为直观的体现。
与新技术伴生的则是各类新的交易模式、商业模式、社会交往模式的更新。新模式与新技术的结合,使得原有的法律关系边界模糊,法律关系认定的难度增加。数字化的特点是跨域融合,这意味着数字化应用表现出技术复杂、模式复杂、业态复杂的特征。立法者及法律工作者需要具备“洞穿”新技术与新模式的综合专业能力和分析能力,从而在融合的场景中找到法律分析的思路。
(2)数字化技术的法律边界厘清问题
传统物理世界中,边界以物理空间为基础,吴卫明律师认为,这也是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界定的重要特征之一。数字化转型过程中,大量的活动依托于网络空间,而在网络空间中,物理的概念消失了,但同等类型的对应概念却并不清晰。以数字化应用中常见的“爬虫”技术为例,“爬虫”的合法性基础是“爬虫”是否侵犯了其他网络平台运营者的合法利益,以及该种技术是否危害了刑法所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由于网络边界的模糊性,此类案件在实践中的认定通常较为模糊。随着《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在2025年的生效,以及近年来诸多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评判标准逐渐开始清晰。
(3)数据的权益归属问题
数据的收集、处理、运用是数字化体系发挥作用的基础,数据成为数字化时代最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正因为如此,数据权益问题也成为经济学、法学领域最为前沿的问题。数据除了其利用价值外,由于其作为信息载体的特性,与产生数据的场景或者主体具有紧密的联系,这决定了数据权属确定的复杂性。
以个人信息为例,我国《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归入人格权的保护范畴。个人信息经个人知情同意,被企业收集、处理,并实际占有和产生经济利益。这种二元属性决定了个人信息权属的认定将面临复杂的价值选择,一方面,个人信息是人格尊严和个人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很强的“外部性”,自然人与外界交往和发生联系,其个人信息势必处于一种可以被其他主体收集和记载的状态。个人信息既有个人属性,又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如何平衡个人的信息安全与数字经济的发展,是立法中必须平衡的关系。因此,我国法律并未对个人信息权利或者权属进行界定,而是采用了“个人信息权益”的表述。
从数据来源的复杂性角度看,数据权利界定问题也存在复杂性。数据是无形的,是否属于“财产”?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财产尚不明确。《民法典》依然为数据权利预留了一定的空间,《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数字化转型中,这些新的问题,对于立法或者执法乃至争议解决而言,都提出了一定的挑战。
二、数字化转型过程引发的新类型商事争议
近些年来,随着数字化转型与数字技术应用的逐渐普及,新类型的商事争议也不断涌现。此类争议往往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对于法官、律师的数字化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按照笔者的经验,常见的争议类型分为以下几类:
1、电子合同纠纷
与传统的合同纠纷不同的是,除了合同内容中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判断外,与合同签署过程有关的问题往往也会成为争议焦点,比如:
电子合同本身是否成立?
电子合同的签署方式是否能够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电子合同以及签约过程的电子数据证据是否能够支撑对于意思表示的判定?
在笔者处理的多起涉及电子合同的商事争议中,由于电子数据留存困难而带来了举证困难,导致对方当事人据此主张其并未签署电子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虽然由于借款的实际支付,使其很难对借款关系本身产生否认,但是却可以对担保合同关系提出否认。
对于此类纠纷而言,如何有效获取系统中记录的电子数据证据,以及合同签署过程中的电子数据和支付数据,并将这些证据与线下发生的其他证据进行组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是案件获得法院支持的重要基础。
在电子合同纠纷中,如果电子合同通过电子签名方式订立,则该类合同纠纷有时会引发衍生的电子签名纠纷。
2、电子签名纠纷
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合同、文件的情况,已经越来越普及。从电子商务到网络金融交易过程中的电子合同签署,到电子政务和互联网法院场景下签署有关申请文件、法院送达回证、法院庭审笔录,都离不开电子签名的应用。可以说,电子合同是网络远程交易的基础,而电子签名则是证明电子合同成立与不可篡改性的基础。近年来,随着电子合同纠纷的增加,围绕电子签名有效性的衍生争议也在不断增加。
笔者近年来代理了一系列涉及电子签名的诉讼案件,总体感受是,由于电子签名涉及非对称加密技术的应用,电子签名纠纷在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如何理解密码技术、可靠电子签名认定、数据电文证据效力等问题。
以吴卫明律师代理的一起电子签名纠纷案件为例:原告某甲在某网络平台APP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以电子签名方式与持牌金融机构签署了《借款合同》,并与担保机构签署了《担保合同》。交易流程中,被告引入了某电子认证服务机构(CA机构)为电子合同的不可篡改与完整性提供电子认证服务。CA机构针对该电子合同的签署行为,签发了数字证书。相关方通过数字证书对电子合同及签约场景信息实施了电子签名。
此后,持牌金融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各方按照约定按月从某甲的银行账户扣收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担保费等费用。原告某甲履约一定期间后,迟延归还贷款,担保机构遂按照合同约定,代本案原告向持牌金融机构归还借款,并向原告提起了追偿诉讼。但本案原告否认其以电子方式签署过《担保合同》,并认为该数字证书系事件型数字证书而非通用型数字证书,并非其本人申领,不能证明其自身签署过《担保合同》,被告等主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已完成身份认证并自行操作了投保流程,阅读并确认有关内容后,在系统上完成签名。被告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
3、AI应用带来的纠纷
随着AI应用的逐渐普及,因为使用各种算法而产生纠纷也在逐渐增加。此类案件中,通常表现为大数据分析、用户画像与算法推荐服务的结合应用。此外,由于AI生成物产生的人格权侵权纠纷,也是较为常见的类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也已经产生了相应的纠纷。
(1)大数据杀熟案件
此类案件的起因一般是因为网络购物、购买服务、订票等过程中,消费者认为受到了价格欺诈,而遭遇“不合理的差异定价”。《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全国人大的立法,通过禁止性规定,创设了消费者针对网络经营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利用个人信息进行决策过程中的“非歧视性定价”民事权利。
此类诉讼的举证通常较为困难,并且在大量的案件中,消费者存在将传统的消费者欺诈行为与自动化决策的“不合理差别待遇”混淆的情形。比如,在沈某与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京04民终78号】中,认定了价格欺诈,但并未认定大数据杀熟。在易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京0108民初39231号】中,同样仅认定了价格欺诈,而未认定大数据杀熟。在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与胡红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3129号】中也做了类似的认定。
大数据杀熟案件,一般需要具备不合理差别待遇,并且此类不合理差别待遇系通过利用个人信息分析而形成自动化决策两个要件。对于不合理差别待遇,一般可以通过比价等外观证据予以举证;但是对于自动化决策(即利用算法通过机器决策)的使用,以及该自动化决策机制所依赖算法存在不合理或歧视性的举证则较为困难。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也是案件审理过程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2)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
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过程中,会生成图片、文字、音视频等作品,这些作品是否有著作权,以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是生成式AI带来的新兴法律问题。对于生成式AI产生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有专家认为,自然人创作是作品成立的前提与基础,而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体现不出创作者的个性化特征,因而不能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例对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的观点值得予以关注。
如在腾讯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财经综述文章,属于文学领域的表达。判断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
在北京互联网法院 “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一案中(2023年12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AI文生图”著作权案一审生效》一文),根据该文章,该院审结了一起与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相关的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简称“AI文生图案”或“该案”),案号为(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在该案中,法院首次明确了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AI)生成的图片具有“作品”属性,使用者具有“创作者”身份。该案件对于“智能成果”和“独创性”认定,主要基于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直到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而可以构成“智力成果”并具有“独创性”。并且创作过程以人为主体,而非 由AI完成智力投入,从而符合作品的特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然,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仍处于早期阶段,对于采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创作的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讨论仍将继续。(待续,见本文之中篇、下篇)
本部分作为整篇文章的(上篇),系统论述了如下内容:
一、数字化转型的背景及法律环境的影响
1、数字化转型的背景
2、数字化相关立法
3、数字化带来的争议解决法律思考
(1)新技术、新模式与传统争议解决法律研究方法的匹配问题
(2)数字化技术的法律边界厘清问题
二、数字化转型过程引发的新类型商事争议
1、电子合同纠纷
2、电子签名纠纷
3、AI应用带来的纠纷
(1)大数据杀熟案件
(2)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