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对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的保全有异议,通过什么程序救济?
作者:张春光 2025-06-19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的保全有异议的,通过执行标的异议法律程序解决。那么,案外人对诉讼争议标的财产的保全有异议,通过什么程序救济?
我认为,对此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房屋买受人起诉出售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保全了涉案房屋,案外人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诉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房屋买受人起诉出售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保全了涉案房屋,案外人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案外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外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是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的前提:如果案外人的主张成立,则房屋出售人出售涉案房屋系无权处分,房屋买受人要求房屋出售人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案外人追认或者同意出售除外);如果案外人的主张不成立,则法院应从合同效力、房屋买受人是否已按约付款、房屋出售人过户的时间是否已届满或条件是否已成就,是否存在抵押或另案查封等履行障碍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
三、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用其名下的房产做抵押,甲方起诉乙方还款并行使抵押权并保全了涉案房屋,案外人主张其系涉案房屋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进行审查(即通过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并不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也不主张抵押权因无权处分或其他原因而无效,案外人在认可抵押权有效的前提下,主张其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可以排除执行(这个问题涉及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和第28条的关系,涉及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原则,在此不展开讨论这个问题)。因此,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进行审查(即通过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第155号裁判精神即持此观点: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现《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