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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对于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影响

作者:肖潇 林敏 杨寒 2023-10-16

摘要: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已于2023年9月1日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意味着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完成。值得注意的是,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的时间节点与历时两年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授权时间届满之日基本重合。但本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终并未涉及近两年进行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中的关于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相关成果,特别是删除了关于在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性内容。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实务经验及各同行、学者的研究情况,粗谈《民事诉讼法》新规之下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影响。


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的再审制度改革


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始于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并作出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决定》载明在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15条、第90条的规定,就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优化提级管辖机制、改革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等内容开展试点,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


为落实决定精神,按照《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并于10月1日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该办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明确对《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进行了调整,限制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范围。即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案件范围由原有的一律“上提一级”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模式,调整为原则上一律由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只有在符合特定情形,即“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两种情形下,才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次调整提高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


二、自试点工作起再审制度的演变过程


自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施行《试点实施办法》对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进行相应限制后,在实践中,根据2022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以下简称《中期报告》),“试点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新收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2275件,较试点前下降85.33%,占全部民事、行政案件比例从试点前63.93%降至19.36%。”[2]由此可见,在试点工作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新收再审审查案件数量下降较多,试点工作改革对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产生的影响较为明显地影响。


同时,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修正草案》第10条也吸收了《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之规则,使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也得到了延续,明确限定了当事人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范围。从在《修正草案》中规定该条条款的本意来看,应当是为《试点实施办法》试点期限届满之后,在《民事诉讼法》中延续试点成果进行相应衔接与准备。


但是,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稿发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7月28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结合《指导意见》第3条、第16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意通过“再审提审”的制度调整《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


为此,在2023年9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稿中,删除了《修正草案》第10条的相应规定,未修改《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这表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并未延续《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则。


有鉴于此,虽然《修正草案》第10条吸收了《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之规则,但本次修改对此予以删除并表决通过,意味着改革试点到期结束后,当事人就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关于《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未纳入《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原因分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载明:“有的部门、地方和单位提出,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情况,目前修改这一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此次不作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删除该条规定。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8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恢复施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此,结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意见,针对本轮《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限制性规定删除,可能基于如下原因。


《试点实施办法》一个比较明显的特点是,进一步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职能,转而加强抽象的司法监督指导职能,在《试点实施办法》第1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职能定位。[3]但是,《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虽然是为了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着重于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对事实、证据、程序问题进行审查,进而从权利救济型、纠错型法院进一步转变为监督指导型、政策型法院。[4]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事实、证据、程序问题依然与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但是《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明显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证据、程序问题方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此外,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其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不服,也通常会希望由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5],这也是充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6]


综上,《试点实施办法》第11条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进行了相应弱化,实质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存在一定的相悖之处,因此在本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删除了相关内容。


四、自试点工作起再审制度的演变过程


按照《授权决定》,试点到期后,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考虑到试点内容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依法稳妥有序做好试点结束后的机制衔接工作,202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审级通知》),正式明确自2023年9月28日起,不再执行《试点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恢复施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行政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也即,恢复到原有“上提一级”的再审受理程序,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再受到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4年1月1日施行,前述第206条相应调整为第210条。


同时,《审级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试点期间已经受理的不服本院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已经办结的上述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申请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按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再审申请人经高级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试点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如果存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等情形,应当依法受理。又比如,试点期间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试点结束后再审申请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依法不予受理。”[7]


五、结论


整体而言,虽然本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将关于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相关限制性规定纳入,但本次试点工作对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择案而审”,进一步完善审级理论、优化审级架构、修改相关法律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晰法院审级职能定位、解决裁判不统一的司法现状的一种突破性尝试。[8]


参考文献:

[1]  何帆.中国特色审级制度的形成、完善与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021,42(06):198-20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3] 张卫平,戴书成.对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定位调整的思考[J].学习与探索,2022(06):69-80+194+2.[4]  侯猛.最高人民法院如何改革司法[J].学习与探索,2010(04):95-96.[5]  何帆:中国特色审级制度的形成、完善与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021(06),208[6] 张卫平,戴书成.对最高人民法院职能定位调整的思考[J].学习与探索,2022(06):69-80+194+2.[7] 《最高发布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8]  何帆:中国特色审级制度的形成、完善与发展[J],中国法律评论,2021(06),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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