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海中国企业如何惩治东道国的“收割”恶行?(二):中山富诚案胜局详解
作者:冯鹏程 陈羽茜 2025-10-14导读:在前一篇文章研究 | 出海中国企业如何惩治东道国的“收割”恶行?(一):ISDS机制下的国际投资仲裁概览中,我们介绍了中国企业维护海外投资权益的法律盾牌ISDS机制,本篇我们聚焦中国投资者胜诉外国政府的里程碑案例,看中山富诚如何利用国际投资仲裁力挽狂澜。
一、案件背景:从合作“蜜月”到强行“收割”[1]
2007年6月28日,尼日利亚奥贡州政府与广东新广国际集团中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AI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共同在当地成立了尼日利亚奥贡广东自由贸易区公司(以下简称“OGFTZ公司”)。《合资协议》约定由CAI公司通过OGFTZ公司对奥贡广东自由贸易区(Ogun Guangdong Free Trade Zone,以下简称“奥贡自贸区”)进行开发、经营和管理。受限于资金短缺的问题,CAI公司只对奥贡自贸区进行了有限的开发工作。随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富”)被引荐给了奥贡州政府,作为替代CAI公司的潜在开发商和管理者。
2010年6月29日,珠海中富与OGFTZ公司签署了一份《框架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框架协议》”),获得了在奥贡自贸区内开发和运营富诚工业园的权利。
2010年10月10日,珠海中富、OGFTZ公司和中山市富诚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富诚”)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份协议赋予了珠海中富通过第三方履行其在2010年《框架协议》项下义务的权利。
2011年1月24日,中山富诚在奥贡自贸区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富国际投资(尼日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作为直接进行自贸区建设的平台公司。
2012年4月10日,奥贡州政府致函CAI公司,终止其作为奥贡自贸区管理者及运营商的任命,并要求其将相关资产及文件移交给新任命的管理者及运营商中富公司。次日,奥贡州政府又致函中富公司,正式任命中富公司为奥贡自贸区的管理者及运营商。
2013年9月28日,在中富公司成功运营园区的基础上,奥贡州政府、中富公司以及Zenith Global Merchant Limited(以下简称“Zenith公司”)就奥贡自贸区的开发、运营和管理签订了一份《合资协议》。该《合资协议》确认了CAI公司的退出以及中富公司的继任,并确认,中富公司持有OGFTZ公司60%股权,奥贡州政府和Zenith公司各持有20%股权。值得注意的是,该《合资协议》第27条约定,“若在《合资协议》项下出现任何争议,应首先尝试解决,如果尝试失败,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主持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Rules”)将争议提交仲裁。”
自2010年起,珠海中富和中富公司在奥贡自贸区内开展了大量投资建设工作,包括修建基础设施如道路、污水处理和电力网络,以及营销出租奥贡自贸区的地块等。
然而,2016年3月,情况急转直下。中国驻拉各斯总领馆向奥贡州政府发出一份照会(Note 1601),称其接到中国某部门的通知,CAI公司51%股权已被转让给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并称这“将依法导致奥贡自贸区的管理权从中富公司转至广东新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奥贡州政府自2016年4月起开始通过口头和书面通信的方式对中富公司在奥贡自贸区的管理权提出质疑,指控其通过“欺诈和重大虚假陈述”获取管理权,要求其移交所有资产并撤离园区。
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奥贡州政府及当地警方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中富公司的员工进行骚扰、逮捕、威胁和虐待等。这些行为导致中富公司的管理层被迫于2016年10月撤离尼日利亚,中山富诚在奥贡自贸区投资的全部资产被强行剥夺。
二、维权之路:从当地法院诉讼到国际投资仲裁
中富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在阿布贾联邦高等法院对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以下简称“NEPZA”)、奥贡州总检察长、Zenith公司等主体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做出宣告性判决和禁令救济,以恢复其奥贡自贸区管理人的身份。2016年9月9日,中富公司在奥贡州高等法院对OGFTZ公司、奥贡州政府以及奥贡州总检察长等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园区的占有权、禁令救济以及10亿美元的损害赔偿和利息。同日,中富公司的首席财务官赵先生在阿布贾联邦高等法院对警察、警察总监、阿布贾联邦首都区警察局长及其他⼈员提起诉讼,要求就其遭遇的不正当对待进行损害赔偿。然而,尼日利亚法院程序进展缓慢,被告屡次违反程序期限要求却未受到任何惩罚和制裁。2018年3月和4月,前述三个当地法院诉讼均被终止。
在提起当地法院诉讼的同时,中富公司根据2013年签署的《合资协议》的第27条的约定在SIAC对奥贡州政府和Zenith公司提起了商事仲裁。但是,Zenith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奥贡州高等法院申请了反仲裁禁诉令,该申请于2017年3月29日被获准。奥贡州高等法院认为:“尼日利亚(而非新加坡)与仲裁的关系更为紧密,因此尼日利亚应为仲裁地。并且,中富公司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了对其仲裁权利的放弃。”
至此,传统的法院诉讼与商事仲裁维权途径已被尼日利亚相关法院和政府的不公正行为彻底堵死。
2017年9月21日,中山富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中尼双边投资协定》”)向尼日利亚政府发出争端通知和谈判请求。在未获回应后,于2018年8月30日根据《中尼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在伦敦向尼日利亚政府提起了国际投资仲裁,指控奥贡州政府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对中富公司及其员工采取的一系列行动违反了尼日利亚政府在《中尼双边投资协定》项下的义务,并要求支付赔偿、利息和费用。
仲裁庭由英国最高法院前院长纽伯格勋爵(Lord Neuberger)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于2021年3月26日做出最终裁决,认定奥贡州政府、NEPZA以及当地警方在2016年4月至8月期间采取的行动违反了《中尼双边投资协定》。仲裁庭裁决尼日利亚政府向中山富诚支付5560万美元的赔偿金,向中富公司受到虐待的员工支付7.5万美元的精神损失费,并支付940万美元的利息。此外,仲裁庭支持了由被申请人尼日利亚政府承担申请人中山富诚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80%,并裁决由败诉方尼日利亚政府承担所有的仲裁费用,合计约286万英镑。
三、争议焦点:从管辖异议到实体抗辩
尼日利亚政府在仲裁程序及后续的撤裁程序中的主要抗辩理由集中在程序问题,主要包括:(1)中山富诚的仲裁请求针对的是否为尼日利亚的国家行为;(2)是否存在符合《中尼双边投资协定》定义的合格的“投资”;(3)“协商期条款”及“岔路口条款”是否已经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辖权。
首先,尼日利亚政府认为,中山富诚的索赔并非针对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行为,因为相关行为并非由尼日利亚政府所实施。仲裁庭援引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的规定,认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无论该机关行使立法、行政、司法或任何其他职能,均应视为国际法下该国家的行为。因此,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所有国家机关,包括奥贡州政府、警察、NEPZA的行为均应当被视为尼日利亚的国家行为。仲裁庭认为,如果双边投资协定不适用于地方政府,那么这些协定毫无意义可言。
其次,尼日利亚政府认为,中山富诚没有在尼日利亚境内拥有符合《中尼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定义的合格的“投资”。仲裁庭认为,中山富诚通过其尼日利亚的全资子公司中富公司在尼日利亚进行投资,证据表明其通过中富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奥贡自贸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管理,中富公司因其权益的损失而导致的价值贬损等同于中山富诚的权益遭受的价值贬损。《中尼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对“投资”的定义足够宽泛,足以涵盖对中富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或者权益。
最后,尼日利亚政府认为,根据《中尼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协商期条款”及“岔路口条款”的规定,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中尼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第(3)款规定“如果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1]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2],本款规定不应适用。”仲裁庭认为,前述条款规定的6个月协商期应从2017年9月21日中山富诚向尼日利亚政府发出争端通知和谈判请求之日起算,6个月协商期已满。对于东道国内诉讼和投资仲裁二选一的“岔路口条款”,仲裁庭认为,无论是中山富诚还是尼日利亚,均不是尼日利亚国内诉讼程序的当事方,本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投资者”,即中山富诚,根本没有在尼日利亚当地法院启动任何诉讼程序。其次,在尼日利亚当地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原告中富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在2010年签署的《框架协议》和2013年签署的《合资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和占有权利受到侵犯,是基于合同违约以及违反尼日利亚国内法提起的诉讼;而中山富诚在本次仲裁程序中则完全是基于《中尼双边投资协定》提起的仲裁请求。最后,两个程序寻求的救济也不相同。在尼日利亚当地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中富公司主要寻求的是宣告性判决和禁令救济(declaratory and injunctive relief),而在本次仲裁程序中,中山富诚寻求的赔偿/补偿(compensation)。综上,尼日利亚政府援引的“协商期条款”及“岔路口条款”都不能达到排除仲裁庭管辖权的效果。
就实体问题而言,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尼日利亚政府是否错误地剥夺了中富公司在2010年签署的《框架协议》和2013年签署的《合资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和占有权利。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在案事实和证据显示,奥贡州政府、NEPZA以及当地警方在2016年4月至8月采取的行动显然是为了剥夺中富公司在2010年签署的《框架协议》和2013年签署的《合资协议》项下的权利,该等行动在当时没有任何国内法依据,并且该等行为还利用了实际和威胁使用国家权力来达成目的。该等行动违反了《中尼双边投资协定》第2.2条(持续保护和保护义务)、第2.3条(不得采取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第3.1条(公平公正待遇义务)以及第4条(征收补偿义务)的规定。而尼日利亚法院未能及时做出任何临时或宣告性命令,并且下达反仲裁禁诉令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对双边条约的违反,但却加重了相关不当行为的错误性。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仲裁庭在赔偿计算方面,突破性地接受中山富诚的建议采用了现金流折现法(discounted cash flow)进行核损计算。该等核损方式确保中山富诚不仅能够收回投资成本,还能够收回其因尼日利亚政府违反双边投资协定而损失的协议期内的利润。
四、执行阶段:从多国查封到和解谈判
仲裁裁决做出后,尼日利亚政府并未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中山富诚随后根据《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向英国、美国、法国等多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尼日利亚政府则以主权豁免为由,试图在全球范围内抵制中山富诚的仲裁裁决执行。
(1)英国执行程序
中山富诚于2021年12月8日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英国高等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承认了该仲裁裁决。随后,尼日利亚政府以主权豁免为由向英国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最终被英国上诉法院驳回,并被判决支付额外费用。2023年中旬,英国上诉法院做出最终扣押令,对尼日利亚政府在利物浦的两处不动产进行了扣押[3]。
(2)美国执行程序
中山富诚于2023年1月26日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尼日利亚政府同样以主权豁免为由提出抗辩,在被一审法院驳回后提出上诉。2024年8月9日,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做出裁定,认为本案属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FSIA)的仲裁例外范围,该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据此驳回了尼日利亚政府的上诉请求[4]。
(3)法国执行程序
中山富诚于2024年3月和8月获得了法国法院关于扣押尼日利亚政府海外资产的批准,对三架在法国进行维修的尼日利亚总统专机进行了扣押。随后,中山富诚归还了其中一架飞机作为善意谈判的筹码[5]。这一举措促使尼日利亚政府重回谈判桌,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结束了这场漫长的法律拉锯战。
五、结语
中山富诚案的胜利,不仅标志着中国企业在运用ISDS机制对抗东道国的不公行为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更彰显了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企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海外权益的决心与智慧。从管辖权之争到多国执行,此案为中国企业应对海外投资风险提供了宝贵经验:有效利用双边投资协定、坚持程序正义以及灵活推动裁决执行,成为保护自身利益的关键所在。
下期预告:出海中国企业如何惩治东道国的“收割”恶行?(三):ISDS机制下的国际投资仲裁全流程解析
注释
[1] 注: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即“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
[2] 注: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即“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3] 裁判文书索引:Case No. CL-2021-000720,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Template.
[4] 裁判文书索引:Zhongshan Fucheng Industrial Investment Co. Ltd v. Federal Republic of Nigeria, 23-7016(D.C.Cir.2024), italaw182158.pdf.
[5] 联合早报网:《中国企业解除对尼日利亚总统专机的扣押》,https://www.zaochenbao.com/news/china/202408/182395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