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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新规下红筹架构境外上市的税务合规要点解析

作者:张必望 陈婷 2025-09-22

在境外上市统一备案管理的新规背景下,税务合规已成为证监会审核红筹企业的核心焦点。本文聚焦于股权控制型红筹架构,深入解析其搭建与重组过程中的关键税务问题。文章通过梳理证监会反馈意见,重点阐述了返程投资中境内股权并购的定价公允性、特殊税务处理的适用难点,并探讨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股权代持还原等复杂涉税问题,强调了拟上市企业进行前瞻性税务规划以保障上市进程的重要性。


目录

一、证监会审核重点关注问题

二、“红筹模式”下境内运营实体股权并购的所得税问题

三、“红筹模式”下的其他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四、结语


“红筹模式”是指境内公司、个人或其他主体,通过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或协议控制(VIE)等方式,将境内资产或权益转移至其在境外设立的离岸公司,并最终以该离岸公司为主体,在境外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的资本运作路径。为实现此上市目的而搭建的股权结构,即为“红筹架构”,其主要分为股权控制架构与协议控制架构两种模式。


2023年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五项配套监管指引,并自2023年3月3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境内企业境外上市进入了统一备案管理的新时代,其中,需要备案的范围明确包括了间接境外上市,即通常所指的通过“红筹模式”进行的境外上市。


在此背景下,“红筹模式”下股权架构的搭建及返程投资过程中的税务合规性成为中国证监会审核备案材料时的核心关注点之一。相较于股权控制架构,VIE架构的搭建通常不直接涉及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转让,因此一般不触发股权重组环节的所得税。鉴于此,本文将聚焦于股权控制模式下的相关税务问题,对VIE架构的税务考量暂不展开深入论述。


1、证监会审核重点关注问题


从中国证监会公示的境外发行上市备案补充材料要求来看,通过“红筹模式”完成的股权架构搭建及返程投资,其全过程的合规性是审核中的高频关注事项,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税务管理程序的合规性问题。


以下为近期部分中国证监会官网的境外发行上市备案补充材料要求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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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筹模式”下的涉税合规问题,证监会通常要求说明“红筹架构”搭建及返程并购的税务合规,重点是涉及境外主体直接或间接并购境内运营实体时的税务合规。此外还包括境外公司股权转让时涉及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的所得税、境内股东转让境外公司股权产生的所得税及代持还原税费缴纳等特殊情况。


2、“红筹模式”下境内运营实体股权并购的所得税问题


在“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为境外上市重组之目的,境内股东在境外搭建完成离岸公司架构后,需要以离岸公司名义对境内运营实体进行收购,以完成最终的境内外架构连接。实践中,对境内运营实体进行收购可通过增资入股或股权收购方式进行,如果采用股权收购方式完成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收购,则涉及到股权转让相关税务合规,核心是股权转让收入(交易对价)的税务认定。


(一)“红筹模式”下境内运营实体股权并购涉及的税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印花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环节涉及的税费主要为所得税和印花税。根据转让方的不同,外资直接或间接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所得税税负又分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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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确定“红筹架构”境内运营实体股权并购的交易对价


“红筹架构”搭建过程中涉及的股权转让的交易对价,除了应遵守《企业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等一般性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中的相关规定。


1. 股权转让交易对价须经过评估


虽然目前根据商务部外资司于商务部政府网站答复公众留言,“关联并购”不再需要经过商务部审批,但10号文确立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交易定价依据、以及交易各方应依法纳税等核心原则,在税务实践中仍被视为判断交易公允性的重要指引而需要被遵守,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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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于2019年3月15日发布并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其中并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交易价格等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因此,根据10号文的相关规定,①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公司股权(例如境内运营实体引入境外投资者);②境外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及③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WFOE)收购境内企业(例如WFOE直接收购境内运营实体),涉及股权转让的交易对价应当按照10号文相关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红筹模式”下,只要发生对境内运营实体层面的股权收购,都应对境内运营实体的资产进行评估,在合理评估价值的范围内确认转让价格。


2. 股权转让交易对价须公允、合理


在重组的不同阶段,由于股权收购方不同,对于股权转让对价的公允性及合理性可能存在不同判断标准。


在境内运营实体引入境外非关联第三方(即,外部投资者)时,由于此时的股权收购属于外部融资行为,在合理评估的股权转让对价稽查底线的基础上,交易对价还应当符合“市场化”的定价方向。


而在境外主体或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时,股权收购方经穿透后的最终股东实质上与即将被收购的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一致,收购完成后境内运营实体股权权益的最终持有人并未发生变化,我们通常认为此步收购是为实现境外上市架构搭建的一种股权镜像平移行为,即境内股东的“股权外翻”。由于此时股权收购并未产生实际收益,股权转让的交易对价是否也应当具有公允性?是否可以采用“象征性对价”作为交易对价?采用“象征性对价”是否能认定为有正当理由?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使股权收入明显偏低,也可视为有正当理由:“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综上,只有在(1)政策影响;(2)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转让以及(3)股权激励三种情形下,才可认定为“有正当理由”的“股权收入明显偏低”。


“红筹架构”构搭建过程中,为实现境外上市架构搭建的“股权外翻”是否属于67号文规定的“正当理由”,实践中税务部门并未予以明确。然而以2025年2月18日《中国税务报》发表的一篇自然人转让境外股份的税案为例,关于红筹架构股权重组过程中的交易行为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部门认为“为实现境外上市,转让股东股权,构建企业股权结构”并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不适用67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尽管“股权外翻” 在交易实质上是股东权益的平移,但在税务层面,税务机关普遍不认可其作为低价转让的合规理由。实践中,以“象征性对价”进行的转让,将被税务机关视为无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从而触发核定征税程序,通常会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计税依据。


3.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过低,其如何对股权转让收入重新核定?


如果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对股权转让收入重新核定,针对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及依据也有所不同。


(1)针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转让收入核定调整


如果转让方为自然人,根据67号文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局部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材料;(四)其他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根据67号文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67号文的规定,对于个人转让股权收入定价的税务稽查底线基本可以总结为:A。不得低于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B.转让股权对应的股权原值或获得成本;C.不得低于同批次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D.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同类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E.除67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的政策直接影响、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转让和股权激励原因以外的无偿或低价转让。因此,在确定个人股权转让收入时,可以参考上述定价的税务稽查底线,实操中通常以净资产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作为定价依据的底线。


(2)针对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转让收入核定调整


如果转让方为企业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税[2009]59号通知的规定,转让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收购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然而,上述规定仅为原则性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在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对价重新核定方面没有明确的特殊约定,实践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的规定,对转让价格进行重新核定,常见做法是要求转让双方提供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若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股权转让价格过低的,税务部门往往要求企业进行调整。


(三)境内运营实体股权并购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特殊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的规定,对于符合特定条件、具备商业合理目的的企业境内外重组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相较于一般性税务处理需按公允价值即时计税,允许将重组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暂不确认所得,通过递延纳税降低重组税负成本。需要注意的是,特殊税务处理并非税收优惠或税收减免,只是通过税收延递以暂时缓解企业的税负压力。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


根据59号文第五条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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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红筹重组中股权并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实践中,为境外上市之目的发生的对境内运营实体的收购,通常无法适用59号文下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涉及“红筹架构”搭建的股权重组,属于59号文界定的“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收购交易”。除了需要满足59号文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外,还需要满足59号文第七条规定的针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附加条件,其中的重点要求之一则是股权收购相关方之间100%直接控股关系的要求,因此,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跨境重组的交易模式一般仅限于内部控股关系下的股权重组。而在实践中,为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进行的交易各方无法满足上述100%的控股要求。


因此,为搭建“红筹架构”之目的进行的针对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股权的收购,往往较难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而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税务递延缴纳的目的。


3、“红筹模式”下的其他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除境内运营实体股权并购的所得税问题外,与“红筹架构”搭建相关的税务问题还包括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的所得税、境内股东转让境外公司股权产生的所得税问题及代持还原税费缴纳问题等特殊情况。


1.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所得税问题


当“红筹架构”搭建完毕后,若境外主体之间发生境外公司的股权转让,则可能引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企业所得税风险。


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所得税问题主要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 该公告的核心是反避税,旨在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通过转让持有中国应税财产(中国应税财产主要指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财产、不动产,以及对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投资等)的境外公司,以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的交易进行征税。


除了间接转让的风险,还需关注一个特殊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如果一家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如开曼、BVI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位于中国境内,那么它将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一旦被如此认定,该公司将不再被视为“非居民企业”,而是必须像境内公司一样,就其来源于全球(包括中国境内及境外)的所有所得,在中国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若干规定,在某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中,若被转让的境外公司的股权价值、资产总额和收入主要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或者直接或间接由在境内的投资构成或来源于境内,而其本身不具有经济实质,且该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应缴的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情况下在中国的可能税负,则该交易会被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会被中国税务机关重新定性,产生在中国的纳税义务。


“红筹架构”下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公司的股权,根据转让标的股权的不同,可能包括以下情形:


情形一:转让境外(拟)上市主体公司股权是否需要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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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红筹架构”搭建完后,境内原股东可能通过转让其控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股权从而间接转让境外(拟)上市公司股权。常见的“红筹架构”中,虽然交易的目标股权为境外(拟)上市公司股权,但该境外(拟)上市公司及其为上市架构所设立的夹层控股公司均无经营实质,该境外(拟)上市公司股权的主要价值来自其间接持股的境内运营实体,因此,根据7号公告的规定,该类股权转让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纳税申报。


此外,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7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强调了在“公开市场”买入卖出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情形不属于7号公告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境外公司挂牌上市后,股东直接转让已上市公司股票基本上不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风险,而在境外主体上市前进行的股份买卖或通过非公开市场进行的股份买卖不符合7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情形二:(拟)上市主体转让其持有的夹层控股公司股权是否需要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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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若(拟)上市主体转让其持有的夹层控股公司股权不能满足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港规则”,则需要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判断合理商业目的。若股权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部门有权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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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符合7号公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港规则”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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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7号公告第六条的“安全港规则”适用于符合条件的集团内部的重组,同一主体控股是必要条件之一,且交易必须全部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如果为境外重组之目的进行的境外股权调整,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符合比例的关联关系,交易双方从主体上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则这样的交易可以认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而避免征税。但是,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是否属于“不适用7号文情形”的仍然需要由税务部门进行最终认定,因此,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外公司股权涉及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的,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部门判断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2.境内股东(自然人/企业)转让其持股的SPV股权产生的所得税问题


在“红筹模式”的上市架构中,境内运营实体的境内股东通常通过其控股的SPV 从而间接持有境外上市主体的股份,设置该层SPV的目的在于若后续原股东需退出持股,其仅需转让该SPV的股权,避免引起上市主体层面的股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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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股东转让其持有的SPV股权,虽然此时转让标的公司为境外公司,但由于股权转让方为境内主体,转让股权所得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纳税,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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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代持还原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


证监会在审查拟境外上市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时也着重关注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因此,我们建议在进行“红筹架构”的搭建前,应重新审视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如存在股权代持情形的,应尽可能解除股权代持关系,还原为真实的股权持有安排。解除股权代持关系涉及到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名义股东将其名义持有的标的股权转让予实际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将涉及到股权代持还原的股权转让是否产生股权转让所得的问题。


实践中,税务部门对于代持股还原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执法口径并不统一。总体上看,实务处理中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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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未有对于以实现“代持还原”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的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实践中税务部门执法口径不一,股东在进行代持股还原时,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涉税事项。


4、结语


随着境外上市备案制度的全面施行,股权架构搭建及返程投资过程中的税务合规问题,已成为证监会备案审核的重中之重。“红筹架构”搭建及后续重组所产生的税费与合规成本,是拟上市企业必须审慎评估的核心要素。因此,拟上市企业有必要对此进行前瞻性规划与统筹安排。在架构搭建及股权重组的各个环节确保税务合规,不仅是满足监管要求的必要条件,也是有效控制项目成本、保障上市进程顺利推进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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