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产权界定之职工持股会产权如何认定
作者:李丹丹 张佳洁 2025-10-09集体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经济发展做出了显著贡献。许多集体企业在改革开放后迅速成长,积累了可观资产,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由于产权关系不够清晰、治理结构不完善、市场竞争压力加剧以及历史遗留问题逐渐显现等原因,集体企业在进一步发展过程中面临诸多障碍,其转型与改制的需求日益迫切。企业改制有助于明确产权归属,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同时也有利于理顺职工与企业的资产关系,为今后规范治理和科学决策奠定基础。
我们在国企以及集体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参与了众多项目,但由于集体企业的历史原因和独有特点,如产权结构模糊,“集体所有”在实际中主体虚置,归属不清,大量资产形成过程中政策支持、企业积累与职工贡献交织,难以准确界定;又如职工身份特殊,许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所有者,人员安置与权益补偿问题敏感且复杂;此外,由于地方政策差异大、历史沿革长,资产形成过程伴随多次政策变动,档案资料往往不全,法律依据更是错综复杂……诸多因素使得集体企业改制成为一个难点,也不乏一些失败的案例导致企业、职工利益受损,甚至整个社会声誉受损。根据我们处理的相关案例结合其他典型案例,我们拟就集体企业改制的某些重点难点问题撰写系列文章,本篇为第一篇,聚焦集体企业产权界定过程中职工持股会产权认定问题。
企业产权界定是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其核心目标在于明确资产所有权归属,理顺产权关系,为后续工作奠定清晰的权属基础。这一过程通常遵循“尊重历史、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通过系统性的程序对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全面的清查、评估、认定。一般包括:成立产权界定工作小组,搜集整理企业历史沿革、历年财务凭证、政府批文、投资证明等原始资料,全面清理和界定资产,编制产权界定报告,完成法律手续等程序。
职工持股会在国企及集体企业中大量存在,在国企及集体企业改制大潮中,职工持股会曾一度成为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工具。但随着时间推移和对此问题认知的不断深入,其产权归属问题逐渐凸显。职工持股会持有的股份究竟属于谁?是企业工会、持股会本身,还是广大职工?这一问题成为众多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产权界定中的难点,我们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
一、职工持股会的历史背景与法律定位
上世纪80年代,为适应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需要,国家允许“内部职工股”设立或者由国有企业改制成为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实践中出现了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的情况。到了1993、1994年,国务院和原国家体改委两次发文,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同时,随着《公司法》颁布,为了规避《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职工持股会这一特殊组织形式应运而生。它被设计为 “依法设立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的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组织”。2000年后,随着民政部暂停职工持股会的社团法人登记,证监会也禁止其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职工持股会制度逐渐陷入法律主体缺位的困境。
职工持股会最初源于内部职工带资入股,旨在通过向内部职工定向募集资金以解决融资问题。就其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国各省市规定不一。实践中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各对应不同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这也为后续产权争议埋下了伏笔。
第一种为新设社会团体法人模式,指经核准登记、由职工自愿组成的独立社团法人(如北京、青海)。但该模式存在根本的法理冲突:我国法律中并无“社团法人”概念,我国法律准确称谓应为“社会团体法人”,而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法人属非营利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活动,与职工持股会的投资盈利本质相悖。
第二种为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模式,持股会作为工会下属机构,虽自有章程和组织,但不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须以工会名义承担责任。这一安排违背了“自己责任”原则,一方面持股会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法律责任却由工会承担。
第三种是企业法人模式,以山西省设立的“职工合股基金会”为代表,经工商登记成立,性质上属企业法人。但其制度设计同样存在矛盾,例如作为投资方的合股基金会却须接受被投资企业的领导与监督,违背了商事主体独立原则。
2001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对原外经贸部《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的请示》的答复《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25号)意见为:“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故因历史原因,目前仍存在的职工持股会模式主要为两种:一是历史上曾登记为社团法人,目前仍以职工持股会名义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二是依托工会的非法人团体(属于企业内部管理组织)。
职工持股会是企业改制实践的产物,尽管其在我国经济改革中作用重大,但由于职工持股会制度在我国是自然孕育而生,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针对职工持股会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我国各省市规定各不相同,学术界亦有争论。正因缺少法律的明确定位,其在实践中存在股权结构不清晰、退出机制不完善等诸多问题,在产权认定方面也容易产生争议。
二、职工持股会产权认定的核心争议
(一)职工持股会产权归属争议
1. 职工持股会与公司、职工的关系
就职工持股会会员是否具有所在企业股东资格问题,司法裁判中虽有不同认定,但总体同前述审判实务的观点一致,即持股会会员个人一般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蒋某与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一案裁定书中,重庆高院认为,对蒋某是否具有药友制药公司股东资格,可从重庆制药六厂改制历史、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职工持股会法律性质、蒋某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若认定职工持股会会员成为股东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方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一,从重庆制药六厂改制历史看。一系列政府机构规范性文件及方案、批复、报告等文件均表明,设立职工持股系出于历史原因,旨在规避股东人数限制,职工持股会是特定时期的产物,蒋某在一审中也认可该事实。
第二,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根据蒋某本人提交的《认购申请单》等材料,其明确向职工持股会出资,应认定其自愿成为职工持股会会员,而非直接向公司投资。
第三,从职工持股会的法律性质看。职工持股会虽未登记为社团法人,但具备名称、章程、组织机构等团体特征,且经登记机关认可为公司股东,应认定为代表职工持股的内部管理组织。
第四,从蒋某是否具有成为药友制药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看。蒋某未能证明其曾直接向公司出资并被公司接受,缺乏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其所持《出资证明书》实为会员凭证,不代表公司股权。
第五,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看。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均未记载蒋某为股东,为维护交易安全,不得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第六,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关系看。即便视蒋某为实际出资人,职工持股会为名义股东,因现有股东明确否认其资格,其要求显名登记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第七,从若认定职工持股会会员成为股东可能导致的后果看。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至关重要,公司的组建及持续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系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若确认持股职工均为股东,将导致股权结构紊乱,破坏股东间信任基础,有悖于原企业改制优化企业股东结构的初衷。
综上,法院认定蒋某仅为职工持股会会员,应受持股会章程约束,不直接具备药友公司股东资格,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该案例从七个维度对持股会会员能否被确认为公司股东资格的裁判规则与认定标准进行了阐释,严格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公示信息为准。同时充分尊重历史背景,承认持股会是国企改制的特殊产物,展现了司法机关对此类历史遗留问题的审判思路和价值取向,为处理类似职工持股会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除非公司章程、持股会章程或相关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否则职工持股会会员一般不能被直接确认为公司股东,其权益应通过持股会内部机制实现。
此外,扬州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之五:钱某与某化工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钱某作为职工持股会成员要求行使公司股东知情权,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虽然钱某具有职工持股会会员资格,但未被直接登记为该化工公司股东,其应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行使股东权利,故驳回钱某起诉。该典型案例明确指出职工持股会易于引发职工持股会会员法律地位争议,但为平衡职工投资利益的保障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治理秩序的维持,不宜直接认可职工个体作为公司股东的地位,而应引导其通过持股会表达自己作为投资者的意志。
(二)职工持股会法律主体资格争议
在明确持股会会员个人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上,我们仍面临一系列追问:职工持股会自身是否具备合法的产权主体资格?其依托不同模式(如社团法人登记、工会代管)是否影响其权利能力与产权归属的认定?在未能完成法人登记的情形下,应依据何种法律路径与事实依据,对其名下股权进行清晰界定和合理处置?可知,除产权归属争议外,职工持股会法律主体资格争议同样是产权认定的核心争议之一。
1. 产权界定原则与路径分析
1994年,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台了《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集体企业内国有资产产权如何界定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其中,第四条、第五条明确了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分别为“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和“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
此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八条也明确,“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第十条规定:“集体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集体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2. 实践案例分享
笔者在实践中也处理过不少涉及职工持股会产权认定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案例,在此与各位分享一例。该案例中的集体企业于1998年吸收了职工入股股金总额150万元,完成了增资扩股,并成立了职工持股会,通过了《章程》和《职工持股方案》。同年,该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该部分股金作为实收资本,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被以“该企业资产未经界定,暂不予办理”拒绝,至今仍未完成登记。
在产权界定过程中,我们查实到该企业的职工持股会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但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且有持股会章程,每年分红派息,企业长期以来一直将 150 万元职工持股会的股金作为实收资本记账和使用。加之:1、150 万元职工持股会的股金投入企业后,为企业业务的扩大发展以及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均有贡献,企业用该笔股金进行资本运作,为公司创造了大量的资产;2、企业本身在成立初期就存在职工个人入股投资的事实;3、企业曾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 150 万元股金作为实收资本,拟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仅因“该企业资产未经界定”而被“暂不予办理”;4、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原则为“尊重历史、宽严适度、维护稳定和促进发展”,“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
我们认为,首先,根据我国《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享有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的权利。且企业本身最初就存在职工投资情况,以持股会的形式代持职工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况且,持股会是建立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认可和表决的基础上形成的机构。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及其他重大事项,企业职工根据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向企业投资的股权权利和合法权益应在产权界定中予以维护。
其次,工商登记不是唯一作为产权界定的依据,目前,法律上对工商登记效力一般确定为公示性,不具有确权性。因此,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不能剥夺实际投资者的投资权利和权益。更何况,当初工商局未予登记的理由是要先界定产权,而并非不能投资而拒。
再次,为了尊重历史,特别是这 150 万元资金十几年来对企业的迅速发展所起的作用应该予以合理、公平地确认和界定。
最后,综观该企业投资复杂和特殊的现状,从稳定大局出发,只有将这 150 万元在本次产权界定时一并确定,才能按界定程序正常、顺利地完成产权界定工作。
根据上述事实和原则,结合当地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实际做法,我们最终认定职工持股会的 150 万元的股金应作为实收资本予以认定,该持股会投入的 150 万元及其相应权益应属职工持股会所属成员的资产产权。
该案例中,企业持股会出资因“未经界定”而未能完成工商登记,但最终仍被认定为产权主体。那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的持股会能否被认定为产权主体?
前文中提到的(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88号案例同样给出了答案,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尽管药友制药公司职工持股会最终未被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但药友制药公司职工持股会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工作场所、组织规则、依托药友制药公司工会进行活动等,公司登记机关亦认可药友制药公司职工持股会为药友制药公司股东,可以认定药友制药公司职工持股会属于药友制药公司内部团体,是依托药友制药公司工会从事药友制药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以集体名义持有企业股份,以股东身份代表会员职工行使股权。”故,此种情况同样可以被认可为产权主体,并且笔者办理的案例中的持股会实际同样未经登记为社团法人。
三、结语
职工持股会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制度产物,在推动集体企业改革与发展中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因法律缺位的原因,其法律定位及产权归属问题至今仍是司法实践与企业管理中的难点。从司法裁判趋势来看,法院普遍采取尊重历史背景、维护商事外观和保障公司人合性的价值取向,原则上不认可职工持股会会员直接取得企业股东资格,而是强调通过持股会内部机制实现权益。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为社团法人,未能以职工持股会名义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在产权界定时同样可作为公司产权主体。
未来,要彻底解决职工持股会遗留问题,仍需依靠产权清晰化改革、法律机制补全以及历史与现实的合理衔接,引导企业通过股权回购、平台转换或协议规范等方式实现产权关系的现代化重构,最终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与维护公司稳定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