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
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管理,强化管理人责任,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职,提高破产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本院根据管理人的履职情况、评估结果等因素调整管理人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二条 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并予以公告: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履行管理人职责被人民法院采取更换管理人措施;
(二)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将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他人;
(三)报名参与指定管理人或者接受推荐担任管理人时提交虚假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停止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停止担任管理人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社会中介机构在停止担任管理人期限内,不得重新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 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决定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三)解散、宣告破产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四)执业、经营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管理人报备的办理破产案件的团队成员均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或者全部离职;
(六)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人民法院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对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情节严重的;
(七)申请入册过程中弄虚作假;
(八)一个评估年度内累计两件个案评估不合格或者年度评估不合格;
(九)连续一年具备报名条件但是未报名参加管理人指定摇号;
(十)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除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被除名的管理人自除名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第六条 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是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
(二)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其为管理人。
第七条 管理人报备的团队成员变动的,应当主动向本院报告。
本院对管理人履职条件进行抽查、检查。
管理人被停止任职或者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本院予以公告,对管理人名册进行调整,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单位。
第八条 管理人仅变更名称,不影响其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名称变更后,应当在相关部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名称变更申请。
第九条 管理人因分立、合并、改制等原因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机构向本院申请承继原管理人资格,经本院审查,变更后的机构仍具备本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时的入册条件的,可以决定由变更后的机构承继原管理人资格,并予以公告。
申请承继原管理人资格的,应当在机构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承继申请。
第十条 申请变更管理人名称或者承继原管理人资格的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本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更名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批准其更名的材料。
申请承继原管理人资格的,应当提交其组织形式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机构仍具备本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时的入册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本院收到管理人名称变更、承继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本院对管理人作出停止担任管理人、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决定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管理人,并且将名册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本院决定停止担任管理人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除名的,该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应当更换管理人。
第十四条 破产案件审判组织认为管理人存在应当停止担任管理人、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相关公告事项通过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等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破产法庭官方公众号 202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