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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分享

 2023-01-312052

分享人:

仝   鑫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 合伙人


点评人:

邹露璐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律师

林   莉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合伙人

 

仝鑫律师分享内容:


同居关系分为广义和狭义,我们这里讨论的一定是狭义的同居关系,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特征而形成的关系。


这里根据这个概念,按性别,同居分为异性同居与同性同居,按婚姻关系,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按对外公示的关系,分为以夫妻名义同居与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可见,同居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同居关系的规范亦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文化传统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既与民法典基本原则不相背离、又符合公序良俗、同时又能够尊重个人自由,还能够平衡各方面利益的规则。


《民法典》中出现4个法条涉及“同居”分别是1042、1079、1091,还有1054,前三个都是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1054针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导致的同居应如何处理。由此可见,仅仅在这为数不多的几处表述中,《民法典》对于同居问题所指向的具体内容也是不同的,并不是相同意义上适用同居这个专业又不专业的用语。换句话说就是,《民法典》中没有任何法条规制了我们今天分享会中指向的未婚同居问题。(即《民法典》中未对现实中存在较多的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同居情形予以规范。)


一、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规定的变化


(一)关于同居的表述


司法解释对于同居的表述,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演变过程。最高院1989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后来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基本达成共识,即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关系的合法性,但这并不能反向推出同居关系就是非法的结论。因此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非法”二字予以了删除,只称为“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到了2001年底,我们才从国家层面终结了“非法同居”这样的概念。


这个对我们处理案件没有什么实质性帮助,但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充分了解同居的前世今生,是我们在与客户接洽案件时候体现专业性的时刻,简单说,专业度是与我们的报酬息息相关的。


(二)解除同居关系的司法态度


在前述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民事制裁。”所以当时对于同居,司法的态度是极其严厉的。


在后来的《民法典》编纂中,有很多意见提出应当在婚姻编中对同居关系予以明确规范,但鉴于其复杂性,法律未予规定。因此,对于无配偶者的同居问题,法律虽无明文禁止,但同样不予以鼓励。这种关系应当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当事人就同居关系发生纠纷时,法律无法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这时的司法实践,对于同居的态度,也是将严格按照立法基本精神作为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解决基于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纠纷,本意不是对同居关系加以调整。对于同居关系能否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司法解释也有变化的过程。《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和《婚姻法解释(一)》均明确规定需要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到了《婚姻法解释(二)》的时候,就基本和现行法律规范一致了,即单独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受理的,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外。这样规定是因为同居不需要履行登记手续,并非法定身份关系,全凭当事人自愿,双方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需要通过判决的方式解除。即便法律判决解除,当事人如果再次同居,判决书等同于一纸空文,有损司法权威,所以《民法典》基本沿用《婚姻法解释(二)》的精神。《民法典》中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


二、同居期间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


(一)财产处理


关于财产,《民法典》1054仅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错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基本等于没说,而且这条的规定也不是针对未婚同居进行的规制,我认为是不能直接适用在未婚同居的财产分割的,另外呢,由于现行法律规范没有保护同居关系,因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参照婚姻法律规范简单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但是立法精神可以参考。那么究竟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还是按有条件的共同共有,仍然没有定论,需要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同居案件若干意见》虽然已经废止且相关条文已经不能直接引用,但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有些条文的精神仍然可以参考,如,意见第8条,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意见第10条、第12条,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根据各自的出资额认定为共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二)子女抚养


关于子女抚养,《民法典》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个没有争议也没有歧义,因为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的指引,因此实践中都是比较容易处理的问题。不再赘述。


三、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对解除同居关系这项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主张


如前所述,“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是不是说,我们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如果包含了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问题,就可以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写进诉状?根据最高院的意见,判决主文是不应当对“解除同居关系”这个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既不会支持,也不会单独作出驳回该诉讼请求的裁定。


为什么单独提出这个问题,因为大多数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析产的客户,都对能否在判决文书中明确写明“解除同居关系”非常重视,他们很多并不在乎财产的分割,而在于有公权力背书的解除关系,免得以后再为感情之事产生纠葛,所以我单独把这部分列在分享内容当中,同时我也想了解一下各地法院对于这个情况的处理。


四、同性同居法院是否处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对“与他人同居”做了个解释,主要针对1042、1079、1091条中的“与他人同居”,是说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没有包括同性。那么我们今天讨论的未婚同居,是否包括同性,或者说如果我们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受理同性同居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听起来匪夷所思,但最高院意见很明确,也就是对于说同性同居产生的财产和子女抚养纠纷,法院是予以受理的。在实践当中,江苏省南京市和浙江省舟山市都受理并处理过同性同居关于财产与子女纠纷的案件。


五、女方怀孕期间法院是否受理同居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


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的不同性质,《民法典》108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个条款不适用同居纠纷。因为该条款是保护合法婚姻中的妇女权益的,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同居状态而非登记结婚,那么也就意味着放弃了法律对婚姻的特殊保护,当事人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国家公权力不会介入。因此,女方怀孕期间,法院仍可以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其实我对这样的结论是持保留意见的,法律保护的究竟是什么,究竟是以人为本还是机械适用法条,也是价值观导向的问题。


六、如何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


现实生活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不断地形成也在不断地解除,伴随着这种有配偶者同居关系的解除经常会有一方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方式表现。那么这种对补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已支付的补偿金能否要求返还?这些都是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根据我们对最高院意见以及裁判文书的检索收集,我们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产生的类似债务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包括“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等”。因为解除同居的这种财产性补偿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因此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和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


这里有两点需要大家注意,1是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的,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这种情况法院是会判决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的;2是如果无配偶的一方不知道另一方有配偶而接受给付的,各地处理方式不同,最高院也没有明确意见予以规制,是需要我们在诉讼中充分发挥智慧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邹露璐律师点评内容:


仝律师的分享非常精彩、犀利,干货满满,对同居关系案件进行了深入思考和分析。首先是法律条文对同居关系规定和态度的变化,从“非法同居”到“同居”,从严厉到温和。


以前满足结婚条件的同居我们叫做“事实婚姻”,但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出台之后,就彻底没有“事实婚姻”这个说法了。这个变化影响是巨大的,导致现在很多同居关系案件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按照1994年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无论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都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既然如此,如果一方拒绝补办结婚登记,甚至称要终止这种“非法同居关系”,准备与他人结婚之时,又如何来保护善意无过错一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呢?还有所谓“责令其补办登记”,根本无操作性可言,如果善意且无过错的一方要求补办登记,而另一方不同意的,难道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对方补办结婚登记?


然后仝律师也谈到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我们是没有办法单独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那是不是可以认为“同居”是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涉及同居关系的案子实际上处理的就是财产和子女问题。


目前同居析产的案件是没有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所以我们在遇到这样的案件的时候就需要分析司法实践的逻辑。因为我们遇到过这类型的案件,其中也有典型的同居析产案件,我和我的同事们之前就针对同居析产的财产分割进行过大数据的检索,经过分析,我们可以把同居析产案件中财产分割的裁判逻辑总结为“对财产的贡献程度”。


“贡献”通常有以下三种:一是出资情况。这是最直观的贡献,与按份共有逻辑异曲同工,也是大部分案件中法官会采用的分割方式。除非是财产混同并且不能证明自己的出资比例,那么法院会认为是共同出资。比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5号涂金花与徐平生同居关系析产案,法院从出资情况来看,认为双方设立公司时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设立公司的投资款系个人收入,应认定为共同出资,最后按照共同共有来进行的分割


二是共同经营的情况。比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44号郑美善与裴成国同居析产案中,法院认为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客运大客车及货运运输,并经营一家孤儿院,名下存款亦形成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并考虑到二人长期同居生活的事实,认定同居期间财产已经混同,在无法区分份额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最后在上面两点之外,还要考虑双方财产混同的情况。主要是看双方同居期间的资金往来、使用情况。比如一方是否将收入交给另一方管理。


虽然我们经过分析有这样一套审判逻辑,但是还有很多案子不能完全按照这个逻辑来,每个案子都有它的特殊性。如果一方没有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但是在同居生活中通过家务劳动给了另一方巨大的支持,难道对财产就没有任何贡献吗?


案情简介


比如我们之前研究过的一个案件。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共同孕育了子女。女方虽然没有直接出资也没有共同经营,但是通过自己的方式帮助男方建立了公司。而男方在这之后却无情抛弃了女方。


面临的困难——无法按事实婚姻办理、女方没有出资


关系的解除是必然的,但是他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且即使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也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加上女方是全职太太,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她的家务劳动很难被认定为对财产的贡献。难道就少了一张婚约,女方的家务劳动就一文不值了吗?女方在耄耋之年就只能被扫地出门吗?


家务劳动的价值


我们研究的这个案子,在他们的家庭生活中,女方承担了绝大部分的家务劳动。男方从未操心过家长里短、柴米油盐的事情。也是基于此,男方能够长期的、稳定的、有输出的工作。女方的家务劳动使男方可以享有舒适的环境,进行精神和体力上的休息,以及接受知识和技术培训,完成自我更新,大大提高了他的社会竞争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在外进行社会工作的一方所赚得的每一分钱,都包含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价值。并且由于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无偿地从事家庭中的劳动,从而使家务不必假借他人之手来完成,也就不需要向家庭外部支付家务劳动的对价,防止了家庭积极财产的外流,降低了家庭的经营成本。所以说,家务劳动也是对共有财产的另一种贡献方式。虽然司法实践中少有认可家务劳动对财产的贡献的,但我们还是找到了黑暗中的一束亮光: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76号罗某与汪某同居析产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同居时间长,虽然女方长期不工作,但长期照顾子女和承担家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经济混同,可以认定对于相关财产女方亦有权利。但是这样的判决凤毛麟角。


总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同居财产的析产与普通的共有财产分割,几乎没有什么区别,财产的贡献程度很少考虑家庭分工、家务劳动的因素。如果亲密关系和普通关系的财产分割是一样的处理方式,那“同居关系”的特殊性在哪里呢?我们研究的这个案件目前还在审理中,最后的结果也尚不可知,我们还是保持期待。

谢谢大家。

 

林莉律师点评内容:


我国的家事法律一直把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对于以非婚同居为基础组建的“准家庭关系”规定非常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化观念的开放,非婚同居式的家庭关系愈加普遍,放眼世界,虽然非婚同居在不同国家被赋予不同的效力,国外同居财产归属认定规则也不尽相同。譬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采取同居合同理论,认为同居双方可以通过同居合同将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固定,包括如何分担房租、抵押贷款、生活费等细节,还包括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的分割模式等。而澳大利亚六个州和两个地区分别制定了相应立法,将同居关系作为“事实伴侣”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瑞典在同居伴侣关系解除上,对同居伴侣的共同财产采取了均分规则,即伴侣双方各自获得共同财产的一半。但是对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比较狭窄;而法国《民法典》人法卷第12编中规定了连带民事协约,即著名的PACS,《紧密民事关系协议》,同居当事人可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如无约定,则适用紧密关系期间所得共同制。


显然对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主流做法,面对一种客观现象,我们应当做的是积极应对而不是消极回应。非婚同居的存在,不会因为法律的消极回避而销声匿迹,这种回应反倒是对婚姻这种主流家庭形式的补充和调整,不会影响和削弱婚姻财产制。


目前而言,我国对非婚同居及其财产关系的重视程度不高,对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调整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但在更完善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们需要如何去处理实务中正在发生的各种纠纷,这也是我们今天坐在这里探讨关于同居关系项下疑难问题的意义所在。


实务中的非婚同居众多纠纷难点也主要集中在子女抚养引发的监护权纠纷以及由财产混同引发的析产纠纷。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财产纠纷的规定相对详细些。首先,该《意见》规定了同居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的一般原则;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其次,《意见》规定了在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妇女、儿童以及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一方,并且要按照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这体现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最后,在继承方面,同居者享有酌给财产请求权。   


这些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同居财产关系的认定与分割以及同居财产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存在体系化、规范化不够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实务中,仅有的法律依据只能被动地用于处理同居关系解除后的财产纠纷,而不能积极主动地给予当事人就同居前和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建立提供明确指引,这不利于同居当事人根据法律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判以及调整,也不利于保护同居中弱者一方的利益。


 并且我们还要注意到,2020年最高院发布了《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在文件中直接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那么在实务中基于法律体系规范严谨性的考量,法院还可以依据该条的原理进行裁决吗?这都是我们未来在面对此类纠纷,在实务中需要去思考和救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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