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案系一起发生于我国航道内的外籍船舶与国内拖轮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具有鲜明的涉外海事特色。有效维护了港口运输安全,树立了我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良好国际形象,提高了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4日,长荣海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所属“长麒”轮从厦门海沧码头4号泊位离泊,驶往香港。厦门港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所属“厦港拖四号”轮在协助“长麒”轮离泊后接到调度指令,前往后石码头协助“华海航2”靠泊。上述两艘轮船在行驶过程中,“长麒”轮球鼻首左侧与“厦港拖四号”轮右舷后侧发生碰撞。事发后,海事主管部门就案涉事故作出《调查报告》及对应《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在本起事故中均存在过失,负对等责任。后双方均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
二、法院裁判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加入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避碰规则》第一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船舶属于航行于厦门海域的船舶,故《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厦门海域船舶航速限制规定(试行)》作为港口主管机关制定的特殊规定应优先适用。根据《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长麒”轮是顺着航道行使的船舶,而“厦港拖四号”轮是驶入航道的船舶,故后者应当首先承担让路船义务。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忽视了让路船履行避碰义务的首要性,导致责任认定结果缺乏合理性。因此,法院对该报告中有关两船负对等责任的结论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两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厦港拖四号”轮所有人港务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长麒”轮所有人长荣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港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法院在细致查明两船碰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避碰规则》、《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厦门海域船舶航速限制规定(试行)》的规定,认定海事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关两船负对等责任的结论意见有误,从直航船及让路船不同义务角度出发,依法重新认定了双方的碰撞责任比例。本案的法律适用囊括了国际公约、国内法、国内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法官既准确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又根据该公约具体规则的指引,优先适用港口主管机关制定的特殊规定。法院对国际规则与国内法、不同位阶国内法的统筹协调与准确适用,合理界定了两船责任,为将来类似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原文链接:厦门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