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2021年典型案例——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拖轮拖带驳船的海上拖航中发生海损事故,拖轮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拖轮总吨计算赔偿限额。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为轮驳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在本案中,程远公司受华锐公司委托,自大连港至汕头港运输岸桥、滚装工具等。程远公司将该货物装载于某打捞局所有的“德浮 15002”驳船,并期租轮驳公司所有的“津港轮 35”轮拖带“德浮 15002”驳船。当拖航至厦门港东南约 25 海里处时,拖轮和驳船遭遇恶劣天气,拖揽断裂,发生海损事故。轮驳公司作为“津港轮 35”轮所有人,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 97611.50 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华锐公司不同意轮驳公司以拖船总吨计算赔偿限额,认为涉案货物运输是以拖轮拖带驳船的方式进行的国内沿海运输,拖轮和驳船是一个整体,应当以拖轮与驳船的合计吨位计算赔偿限额。
二、法院裁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主体的权利而非义务。“津港轮 35”轮和“德浮 15002”驳船分别属于不同所有人,轮驳公司也不是“德浮 15002”驳船的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或者保险人,无权对驳船是否申请设立基金作出处分,亦无义务为他人的船舶设立基金。
法院裁定轮驳公司按照“津港轮 35”轮的船舶吨位计算赔偿限额并设立基金。
(来源:大连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