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三十周年典型案例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案
本案判决文书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文书说理充分,对类案具有指导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5日,石油化工公司为进口28835MT原油与联合石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油数量为21万桶,价格26239美元/桶CIF舟山。同年5月6日,该票货物由财保北京支公司承保,被保险人为石油化工公司。6日至7日,该票货物在印度尼西亚辛塔港装于“喜鹊”轮。7日,船长依据装货港用流量计计量的数量证书签发了清洁提单,提单载明净重211200桶/28835MT。同日,装货港检验公司会同码头负责人、大副三方出具原油装船后的船舶空距报告,该报告记载实际货物为28680.549MT,比提单少154.45MT。该轮同月15日抵达目的港舟山,但收货人与承运人未约定货物交接的计量方式。卸货时收货人委托CCIQ对从船上输入油库的岸罐数量进行鉴定,同时该轮大副会同CCIQ检验人员制作油舱空距报告,载明卸前原油重量28693.417MT,比提单少141.583MT,比装货港空距报告多12.868MT。17日卸货完毕后,大副会同CCIQ检验人员签署了干舱报告。21日,CCIQ出具重量证明载明油品重量28339.606MT,比提单少495.394MT。同年12月27日,财保北京支公司依据CCIQ重量证明与提单的重量差额扣除万分之五自然损耗后向被保险人支付67497.62美元,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向“喜鹊”轮船舶所有人铜河公司、船舶实际经营人寰宇公司提起诉讼。
二、法院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承运人须按提单记载状况交付货物。本案关键问题是贸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均没有约定卸货港的交接计量方式。实际交接时采用了流量计计量、油舱空距计量和岸罐计量三种不同方法,产生不同的检验结果。装、卸两港的空距报告均有检验人员签字,该两份空距报告载明的油品数量基本相等,运输途中没有出现承运人管货过错,根据干舱报告记载各油舱在卸货作业后,各舱已卸净,进一步证明承运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卸港空距报告与提单记载的数量之差均在国际海上油运惯例允许的0.5%范围之内。而CCIQ重量证书未采用与装货港相同的流量计计量方法,且系单方委托。经分析比较,卸港空距报告、干舱报告比CCIQ重量证书具有更强证明力及证据优势,法院无法确认货物短卸事实,判决驳回财保北京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有两个的争议焦点,一是提单记载的原油数量是否约束承运人?二是判断油品在卸货港重量的依据是哪个报告?本案通过分析《海商法》第七十五条,明确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时,应当按照清洁提单关于货物的记载进行交货。即使承运人以装港空距报告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按照提单记载内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原油贸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实际交接时采用了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和油舱空距计量等多种不同的计量方式。本案细致分析比较各份计量报告的形成过程、结论的合理性,并充分说理,最终确认装卸港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比CCIQ重量证书更具有证明力及证据优势,从而采信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符合优势证据原则。
(原文链接: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