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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法律观察 > 宁波海事法院三十周年典型案例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三十周年典型案例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06-071513
[摘要]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

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

一、基本案情

2018年2月,富兴公司因案涉出口巴西的货物委托达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顺翔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接受达源公司订舱,于同年3月28日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并通过达源公司交给富兴公司。太平公司于同日签发海运提单,交由顺翔公司。2018年5月3日,案涉货物卸离船舶由巴西纳维根特斯港海关控制,由巴西联邦税务局封锁,并于2018年5月8日被他人提取。案涉全套无船承运人提单仍由富兴公司持有,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由顺翔公司持有。

二、法院裁判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根据目的港法律,承运人须向当地码头交付货物,顺翔公司对此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该事实也为我国法院多起案件所证明。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综上,富兴公司未能证明案涉货物被放行系承运人向巴西海关提供了协助,即不能证明承运人存在过错,其向承运人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判决驳回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随着南美国家进口货物清关政策的调整,实践中对相关国家港口允许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及政策存在误读。例如巴西(2013)1356号法令规定,在进口货物中执行先清关后提货的海关政策,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在巴西可以无单放货。而且根据巴西实践,进口货物还需经承运人或其当地代理在巴西外贸货物系统对相关货物进行解锁后,进口商方能提取货物。这也充分说明,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港口当局或海关后,仍然对货物交付具有控制权。因此,承运人援引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张免责抗辩时,应承担更加严格的举证责任。除证明卸货港所在地国家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相关规定之外,还需证明其在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后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或者货物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被海关或港口当局擅自交付。本案承运人通过巴西当地律师和公证员查询了巴西外贸货物系统的记录,证实了承运人并未同意放行货物,且案涉全套海运提单仍在其掌握之下,可以证明其对无单放货没有责任。本案确立了类似案件中船货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原文链接:宁波海事法院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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