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精神残疾的老人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来 源 | 江苏法治报
基本案情
徐大爷生前患有精神病,未婚未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侄子阿新。2021年去世。2021前以前,徐大爷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已亡故。
2013年,徐大爷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享有安置补偿权益,包括联排户型安置房和房屋拆迁补偿款19万余元。后徐大爷与同村村民签署了《房屋互换确认书》互换了安置房,变更为三套房产和一个车位。涉案的房产和车位现均处于预登记状态,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三套房产的预登记人为徐大爷和阿新,车位的预登记人为阿新。
2017年某日,徐大爷在5位没有利害关系的同村人的见证下,自愿立下代书遗嘱,载明其身故后由阿新继承安置房及将来的分红、补贴、安置的商铺等权利,并注明了安置房及其他权利均是将来权利,一经实现,均归阿新个人所有。
徐大爷的另一侄子阿强认为,徐大爷的财产应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阿强认为徐大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不能表达其真实意愿,应为无效,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徐大爷的三套房产、一个车位及全部拆迁补偿款。
法院裁判
本案中,被继承人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确认,符合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见证人亦未违反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徐大爷生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代书遗嘱》上代书人、见证人的陈述、签署遗嘱时照片、被继承人生前的录音录像以及法院委派的家事调查员调查走访的事实看,徐大爷在签订《代书遗嘱》时精神状况尚可,能与人正常交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后果,可以认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精神残疾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应看其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徐大爷生前的监护人为阿新,阿新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明确其拆迁安置房等合同权益及分红、补贴等,全部由阿新继承,系徐大爷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因此,阿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小贾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使用代书遗嘱将个人财产通过遗嘱继承的行为屡见不鲜,判断精神残疾人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不仅需要看其所立遗嘱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还要看其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遗嘱人、代书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确认,符合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见证人亦未违反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代书遗嘱程序合法。
虽然徐大爷生前持有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但从《代书遗嘱》上代书人、见证人的陈述、签署遗嘱时照片、被继承人生前的录音录像以及法院委派的家事调查员调查走访的事实看,徐大爷在签订《代书遗嘱》时精神状况尚可,能与人正常交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能辨别自己的行为后果,可以认定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立遗嘱前或立遗嘱之时对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可以较好地免去或减少之后的遗嘱效力之争。在未进行司法鉴定且遗嘱人已死亡的情形下,应对遗嘱人立遗嘱之时的精神状况,包括精神残疾程度、与人交流情况、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能否辨别行为后果等因素,结合其生前赡养情况,对其立遗嘱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和遗嘱的真意表达进行综合认定。
从遗书内容来看,徐大爷生前由被告阿新监护,并由阿新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徐大爷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排斥阿强向法院请求按法定继承中的代位继承继承遗产的请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