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天城高级合伙人何海军受邀参加《海商法》修改研讨会
2020-12-01215311月27日,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修改课题组在南京海事法院召开《海商法》修改研讨会,就《海商法》(送审稿)第二章“船舶物权”与第七章“船舶租用合同”中船舶融资租赁问题征求意见。锦天城高级合伙人何海军受邀参加并重点就第二章第六节“建造中船舶物权”和第七章中的融资租赁问题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关于第二章第六节【建造中船舶物权】第三十六条“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由造船人享有”之规定,何海军认为世界各主要造船国家对建造合同区分为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所有权归属根据合同约定符合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建议对于“没有约定的由造船人享有”的规定进行修改,根据付款方式、主要材料或设备的提供等确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关于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船舶建造完毕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建造中船舶的抵押权自交付之日起消灭”之规定,何海军认为应当平衡好船东、船厂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应考虑除了完工交付还有现状交付的特殊情形,交付还包括文件交付和实际交付等现实问题,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
关于第四十条“以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船舶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选择投入资金完成船舶建造的,所投入资金在拍卖、变卖该船舶所得价款中,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之规定,何海军认为应当考虑试航过程中产生的海事请求能否享有船舶优先权以及受偿顺序问题,进一步涉及到试航中的船舶是不是船舶的界定问题,希望在本次海商法修改中能够明确。
关于第七章【船舶租用合同】涉及船舶融资租赁增加的条款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条一百八十一条,何海军不建议在船舶租用合同章节中加入融资租赁条款,无需在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章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光租约定直接适用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也无需在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作出特殊的权利保留,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相应约定。总体而言,应保持海商法的稳定性,金融创新涉及到的问题交由市场主体约定解决。
关于船舶份额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等问题,《海商法》修改课题组进行了背景介绍和说明。南京海事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后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李亚林,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初北平、副院长蒋跃川,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叶金强,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各金融机构、高校、港航企业、造船企业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研讨会由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蒋跃川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