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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能否“突围”清偿顺序,优先受偿?

作者:姬若冰 王益 2025-08-15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抵押物变价款的分配顺位攸关债权人根本利益。其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长期以来悬而未决。本文拟从司法实务角度分析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能否“突围”清偿顺序。


一、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法律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债务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给迟延履行的债务人以惩罚,该债务利息具有惩罚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标准利率直接相关,凸显了其区别于一般债务利息的特殊性。


二、公证执行与诉讼执行两种模式下,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不同认定


在实务案例中,根据业务合同的不同追偿模式,通常分为两类,一类为公证文书强制执行,一类为诉讼文书强制执行。而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事项,实务中通常存在不同认定。


(一)公证执行证书中不能直接适用或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证处本身不能在执行证书中直接适用或计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具有惩罚性的加倍利息)。其职能与法院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公证处的职能定位分析


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其核心职责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证法》第2条)。


其次: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中,公证处的主要工作如下:


事前审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出具执行证书: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时,根据债权人申请和提供的证据,核实债务人确实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事实,并确认原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具体债务金额(包括本金、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标的。


最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特别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和惩罚手段。


因此: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包括:尚未清偿的本金、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的、截至申请执行证书之日的利息(如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文书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通常不会像法院制作判决书,主动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尤其是加倍部分)作为执行证书本身的一项内容或规定进行确认、计算和列入执行标的额。其只能确认原始合同/文书约定的截止到申请执行证书之日的债务金额(含约定的利息、违约金)。


公证处无权在原始债权文书约定之外,自行创设或增加执行内容,尤其是法律明确规定属于法院执行权限的惩罚性措施。


而当债权人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将自动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具体规定计算)纳入整个执行范围,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计算并执行这部分利息。但在执行实务中,法院和执行法官一般不愿将该利息计入执行范围。


实务建议:公证执行证书需要强制执行时,在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可尝试加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申请请求,待法院认定。但该种情形和当地法院立案和执行实务有关,部分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中严格对照公证执行证书,一旦出现不一致的请求,不予立案,因此该建议需要考虑司法实务。


(二)诉讼追偿方式下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法院会将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纳入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诉讼追偿方式下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法院会将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纳入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和执行法官亦会亦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三、关于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抵(质)押反担保优先受偿权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则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认定:


主流观点:不支持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裁判理由: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进行计算。因此,不同于根据双方约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定的,其基础是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系法定利息,并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其二,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法院主动实施的保障性的执行措施,其实施的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及时履行其义务。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主要属于对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所采取的诉讼法上的制裁行为,具有惩戒和遏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性质。因此,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设立目的并非为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更并非为弥补抵押权人的损失,作为执行法院采取的一种制裁及惩戒措施,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当属于抵押担保债权所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内。


其三,抵押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应履行的义务并非给付金钱义务,且其客观上不存在迟延履行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倾向于认为抵押人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应承担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被执行人”的范围。但抵押人需要注意配合执行,避免法院要求承担迟延履行金的风险。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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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支持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属于违约金性质,应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


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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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否属于先受偿权范围,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即使在抵押合同范围中特别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受偿权范围,即使经过执行异议诉讼,在司法实务中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判规则,并不能由此认定该约定加入抵押合同,必然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从抵押权人视角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事项的考量建议


(一)执行实务现状


一般情况下,强制执行中法院均会认定债务人偿还的款项优先适用于债务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执行费等,即使存在债权人有能力偿还或是扣划款项有在上述规定之外的余额,亦会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最后的执行请求予以清偿。


同时,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出现的均是债务人根本无力偿还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根本无从有能力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且法院亦不可能在核算债权人受偿范围时,在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在抵押合同约定且无争议又未能全额受偿的情形下,先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计入优先受偿权范围。甚至债务人存在众多债权人时,法院亦会考虑各债权人受偿的平衡性,即使在抵押合同里约定了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亦不会必然认定属于优先权范围。如果法院不予认定优先受偿范围,债权人将需要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诉讼等程序主张该权利。但如前所述,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不一定必然得到法院的支持。


因此,不能以个别案例的裁判结果就认定如果抵押合同里未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增加优先受偿范围就已经给债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追偿成本分析


如前所述,即使将在抵押合同范围中加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受偿权范围,一旦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此不予认可,可能需要通过执行异议、执行诉讼等程序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但该追偿程序,需要综合考虑保护权利需要付出的成本,例如程序时间、复杂性、诉讼费成本、诉讼结果等因素。


因此,抵押权人在评估债权风险和预期收益时,需要更加谨慎地考虑债务人违约后可能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不能当然地将其纳入优先受偿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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