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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的法律实务分析

作者:杨彤彤 2024-11-28
[摘要]本文拟从香港居民拟继承内地遗产的法律适用、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份额、程序性要求及其法律协作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旨在为内地律师与香港律师通力合作,共同帮助香港居民顺利完成内地遗产继承提供建议和参考。

随着内地与香港在经济、文化及社会等领域的深度融合,两地居民的跨境投资与资产配置日益普遍,与之相伴的跨境继承问题也日益复杂化。内地与香港居民在继承问题上的法律地位、继承制度、司法程序均存在显著差异,香港居民继承内地遗产成为跨境法律实践中的复杂课题。


本文拟从香港居民拟继承内地遗产的法律适用、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份额、程序性要求及其法律协作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旨在为内地律师与香港律师通力合作,共同帮助香港居民顺利完成内地遗产继承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 继承无遗嘱者的内地遗产


根据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在无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被称为“无遗嘱者”;如果被继承人订立有遗嘱的,被继承人被称为“立遗嘱者”;“继承人”普遍被称做“受益人”。


1、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是跨境继承案件的核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继承内地的不动产(房产或土地)的,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若继承的是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存款、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等),则适用无遗嘱者在去世当日的居籍(domicile)地之法例,即适用《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2、受益人范围及顺序


若继承的是不动产,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一继承顺位为配偶、子女及父母,第二顺位则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第二顺位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则由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若继承的是动产,则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的规定,香港地区的继承人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全血亲兄弟姐妹、全血亲兄弟姐妹的子女(甥侄)、半血亲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


3、继承人份额


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若继承的是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若继承的是动产,则继承分配份额颇为复杂。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类型:


(1)只遗有配偶,未遗有子女/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


在无遗嘱者只遗有配偶,而未遗有子女、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的情况下,其配偶可以继承无遗嘱者的全部剩余遗产,但应先从中适当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其他法律责任中须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前述全部剩余遗产由无遗嘱者配偶以信托形式持有。


值得注意的是,若已经香港法院作出有效分居裁决且两人仍在分居期间的配偶,无权就无遗嘱者的遗产提出要求。


(2)遗有配偶及子女


在无遗嘱者遗有配偶和子女的情况下,按照如下方案进行继承:


①  无遗嘱者配偶先取得无遗嘱者的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包括家具、衣服、装饰品、各类消费品、汽车等(不包括专用于商业或业务的资产);


②  无遗嘱者配偶自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中,取得50万港元的净款额, 连同利息(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算)记在配偶名下;


③  在作出上述两项的款项安排后,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再分成两半,一半分发予无遗嘱者配偶(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另一半分发予无遗嘱者子女(须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按照香港法律规定,办理了领养(收养)程序的,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对对方享有继承权。


④  无论无遗嘱者是否遗有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这些人员均不享有继承权。


(3)遗有配偶和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未遗有子女


在无遗嘱者遗有配偶和父母或全血亲兄弟姐妹(或其后嗣),而无遗有子女的情况下,按照如下方案进行继承:


①  无遗嘱者配偶可先取得无遗嘱者的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


②  无遗嘱者配偶自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中,取得100万港元的净款额,连同利息(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算)记在配偶名下;


③  若还有剩余遗产,则再分成两半,一半分发予无遗嘱者配偶(须以信托形式持有),另一半分发给无遗嘱者父母。若留有父母二人,则父母平分;若只有父母其中一人,父或母单独享有该份额,以信托形式持有。若父母皆不在世时,则父母的部分留给无遗嘱者全血亲兄弟姊妹,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若父母及全血亲兄弟姊妹皆不在世时,则留给无遗嘱者全血亲兄弟姊妹的后嗣,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4)遗有子女及父母,未遗有配偶


在无遗嘱者遗有子女和父母,而无遗有配偶的情况下,由无遗嘱者的子女继承全部遗产,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无遗嘱者的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5)只遗父母,未遗有配偶或子女


在无遗嘱者只遗有父母,而无遗有配偶或子女的情况下,则父母可以继承无遗嘱者的全部剩余遗产。若留有父母二人,则父母平分;若只有父母其中一人,父或母单独享有该份额, 须以信托形式持有。


(6)无配偶、无子女、无父母


若无遗嘱者未遗有配偶、子女、父母,则继承遗产的优先顺序依次为无遗嘱者的全血亲兄弟姐妹、半血亲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伯叔舅姑姨(按照无遗嘱者的父或母的全血亲兄弟姐妹、半血亲兄弟姐妹依次承继),须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


综上,根据《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的相关规定,无遗嘱者的遗产继承优先保护无遗嘱者配偶和子女的权利,而并不特别惠及无遗嘱者的父母。


4、遗产管理人


无遗嘱者死亡后,需由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管理授予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一项法庭命令)。获得高等法院发出的遗产管理授予书后,申请人才能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将遗产依法分配给受益人。


如遗产涉及未成年人权益及或终身权益,则遗产管理授予书必须发给不少于两名申请人。另外,遗产管理授予书不得发给未满21岁的申请人,且遗产管理人不能超过四人。


拟向法院申请遗产管理授予书的申请人优先次序为:无遗嘱者的配偶、无遗嘱者的子女、无遗嘱者的父母、无遗嘱者的兄弟姐妹(依次为全血亲或半血亲)。


遗产管理书的申请应该由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提出, 如果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去世或放弃获得遗产管理书的权利,享有较低优先权的人士必须向遗产承办处提交有关享有较高优先权的人士已死亡或放弃权利的证据,便可获得遗产管理书。


二、继承无遗嘱者的内地遗产之案例分析


1、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张先生在香港去世,未留下遗嘱。张先生的配偶李女士及其儿子发现张先生在深圳留有银行存款和一处不动产,李女士想要继承内地的全部财产,张先生的儿子拟放弃继承。


2、法律分析


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的夫妻以个人财产制为常态。鉴于张先生系香港身份且在香港去世,首先应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来判断张先生名下在深圳的银行存款和不动产是否系张先生的个人财产,还是该财产中有其配偶李女士的份额。若属于张先生个人的财产,才发生无遗嘱下的继承。


其次,因为张先生的遗产涉及动产和不动产,就银行存款部分的继承应适用香港法律,而不动产继承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3、具体继承流程


1)    李女士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提交相关亲属关系的证明,申请遗产管理书。


2)    遗产承办处核查是否有关于无遗嘱者的遗产承办申请及【知会备忘】纪录。


3)    李女士委托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向香港律师公会发出通告,查询无遗嘱者有否在香港律师会会员处立下遗嘱。


4)    前述第2-3项的查册时间通常需要1-1.5个月。如果已有针对无遗嘱者遗产的有效《知会备忘》,遗产承办处则不可发出授予书(即遗产承办处仅处理无争议的遗产继承申请)。


5)    李女士获得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发出的遗产管理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成为遗产管理人。


6)    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根据遗产管理书,为李女士出具《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等相关文件公证。鉴于李女士的儿子拟放弃继承,故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为李女士的儿子办理《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因张先生在香港死亡,其死亡证明也需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办理死亡证明公证。


7)    第六项的相关公证文件递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签认证。


8)    上述文件经公证和认证转递后,李女士向深圳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内地公证处会要求继承人对无遗嘱者的遗产进行查册,例如查册银行账户明确存款金额、查册房产登记信息等,一般公证处会提供查册证明给继承人进行查册。

9)    李女士持公证书提取银行存款、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以遗嘱方式继承内地遗产


1、适用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香港条例第30章(Cap.30)《遗嘱条例》第24条规定:“遗嘱的签立如符合该遗嘱签立之地的领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该遗嘱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该立遗嘱人以其为居籍或惯常居住的领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签立时或立遗嘱人去世时立遗嘱人是其国民的国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视为正式签立”。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继承【动产】(movable property)(例如金钱、公司股票或个人财物)会受无遗嘱者在去世当日的居籍(domicile)地点之法例所规管。如果确定的准据法是内地法律,则按内地法律进行审查,办理遗嘱继承手续;如果确定的准据法是香港法律,则需要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


香港条例第30章《遗嘱条例》第25条规定:“……(b)处置不动产的遗嘱,而该项签立须符合财产所在领域的本土法律;……”因此,若以遗嘱方式继承内地不动产,则继承事项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香港地区有效遗嘱的认定条件

相对于内地较为严苛的遗嘱形式要求,香港地区法律就遗嘱形式要求相对宽松,并未严格区分遗嘱类型。据香港《遗嘱条例》第4条、第5条可知,订立有效遗嘱的要件包括:


(1)满18周岁的成年人,或已婚(≧16周岁)或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


(2) 书面订立;


(3) 立遗嘱人有订立遗嘱意愿;


(4) 由立遗嘱人签署遗嘱,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署;


(5) 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见证立遗嘱人签署遗嘱,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见证人及其配偶不能是遗嘱列明的受益人,如果见证人是遗嘱的受益人,那么涉及他/她的那一部分则无效)


根据《遗嘱条例》第11条规定,若遗嘱中述明某项财产为某项债务做抵押,则相关抵押债权人或其配偶有权作为遗嘱见证人。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地区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效力与其婚姻状况有直接关系,遗嘱可随立遗嘱人婚姻状况的变化而被撤销。根据《遗嘱条例》第14条规定,除非有特殊约定(即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明确写明其所立遗嘱不因后续结婚而撤销等约定),否则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婚前所订立的遗嘱即予撤销。另外立遗嘱人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也需先适用香港法律予以判断。


3、遗嘱执行人


在立遗嘱人死亡以后,先由在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嘱认证】。高等法院颁发遗嘱认证授予书后,由遗嘱执行人根据遗嘱的指示,收集、管理和占有遗产中的资产,再根据遗嘱的要求去分配遗产和收益。


如遗产涉及未成年的受益人及或享有终身权益的人(通常称为未成年人权益及或终身权益),则【遗嘱认证】必须发给不少于两名人士。【遗嘱认证】不得发给未满21岁的人士。


建议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应最大程度地明确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及遗产管理人处理的财产范围和原则。比如明确约定“遗嘱执行人有权处理香港及香港域外其他地区的财产”或“遗嘱执行人仅处理香港境内的财产而不涉及香港域外的财产”。


四、遗嘱继承内地遗产之案例分析


1、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黄先生去世了,黄先生曾在香港立有一份遗嘱,遗嘱写明内地的一处不动产由其儿子小黄先生继承。


2、具体继承流程


1)   遗嘱执行人(也可以是小黄先生)持遗嘱向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申请【遗嘱认证, probate】,遗嘱认证会载明遗嘱执行人。


2)   将香港高等法院遗产承办处出具的【遗嘱认证】转交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并出具《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等相关公证文件。同时立遗嘱者配偶也需要出具一份关于与立遗嘱者的夫妻关系及确认内地不动产为立遗嘱者个人财产的《声明书》,并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以确定遗嘱的效力,确定小黄先生继承人的身份。


3)   上述文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进行转递,可由内地律师作为受托人向内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4)   持继承权公证书将不动产过户登记至小黄先生名下。


五、  注意事项


1、内地公证机关对“遗嘱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有特殊要求


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如何确认香港高等法院遗嘱检定书事的复函》的要求,在当事人申办遗嘱继承公证时,公证机关应对遗嘱进行检验,主要包括:确认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遗嘱人在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本人所有;遗嘱受益人有无变化,遗嘱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等。


对于遗嘱是否是遗嘱人本人所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然而对于“遗嘱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这部分内容,不会体现在香港转递过来的任何法律文件里。这需要内地律师配合内地公证员在笔录中重点问询,并结合法定继承人的年龄、生活来源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2、对于在内地的遗产,香港居民尽量不要订立遗嘱信托类的文件,而是在遗嘱中直接表述“由何人继承”


有部分香港居民在香港订立遗嘱时,偏向选择用信托的方式来传承财产。然而,在内地银行提取立遗嘱者的存款时,银行会要求受托人/遗嘱执行人持继承权公证书、以继承人身份才能提取无遗嘱者名下银行存款。在进行不动产过户时,内地不动产登记部门也会要求持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有关判决书才能办理过户。然而在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时候,内地公证处无法将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直接认定为继承人,也无法将遗嘱执行人直接认定为继承人。


因此,建议香港居民在香港订立遗嘱处分内地财产时,尽量不要订立为遗嘱信托类的文件,而是在遗嘱中直接表述“某某财产由何人继承”,以便日后在内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手续。


3、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遗产承办程序”是香港居民继承遗产的必经程序


根据香港法律,在无遗嘱的情况下,除非遗产价值不超过港币15万,且由现金、银行存款或强积金组成,则可根据简易管理程序申请由遗产管理官对遗产进行管理,否则都应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获得【遗产管理书】。而订立有遗嘱的情况下,都要先进行【遗嘱认证】。


由此可见,香港的遗产制度是间接继承的方式。即先由遗产代理人取得遗产权益,再由遗产代理人在遗产清算完毕后,将剩余遗产的权益转移于受益人,而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是无权直接收集及分配遗产的。而受益人实际继承的遗产,可以是继承开始时的遗产,也可以是经遗产代理人变卖或作其他处分后而转换的遗产。


4、除非系唯一继承人,否则不建议香港居民在内地订立遗嘱处分内地遗产。


如果香港居民在内地公证处订立遗嘱,在立遗嘱者死亡后,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内地公证处会向有继承权的家庭成员逐一确认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者最后一份生效的遗嘱。而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认定,适用的是立遗嘱者所在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内地公证处需要查明涉外法律,同样也需要香港律师出具《亲属关系及遗嘱状况声明书》等相关公证文件。而香港与内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分配规则、遗产代理人制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所以,除非继承人是唯一的且无争议的,否则笔者不建议香港居民在内地公证处订立遗嘱。


5、关于内地公证处的选择和管辖要求


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对于不动产继承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当存在多个不动产且不在同一城市时,需要在各个不动产所在地(城市)的公证处分别办理。


办理动产的继承公证,如银行存款、基金、股票等动产,可以经过同银行等动产所在的管理或登记机构沟通后,再选择方便办理的公证处办理。


6、内地律师在办理两地继承案件时应具有全局思维


跨境继承案件常常需要内地与香港律师通力合作。两地律师应充分考虑法系冲突和实践障碍,结合两地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提出最有利于委托人且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最大程度上避免遗产继承的不确定性,使被继承人的真正意愿得以实现。


笔者相信,伴随两地司法协作的深化,跨境继承将更加规范化、高效化,从而为两地居民的家庭财产安全提供更坚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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