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
作者:贾丽丽 张琨 2024-07-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了基本指导,但其在具体实践中存在操作上的模糊性,尤其是在未申报债权的处理上。笔者将在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所涉未申报债权的笼统处理规则上,结合理论及实务判例,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进行展开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重整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之规定,为困境中的债务人提供了重组债务、恢复营业的司法机制。该程序旨在为有挽救价值的企业提供重生机会。然而,在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其债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未按照规定申报债权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里引申的问题是,未依法申报债权的时间如何界定?如果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是否意味着其在这一期间已经进行了申报?如果不意味着债权人在此期间已申报了债权,那么《企业破产法》的这一条款是否适用?即,对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未申报的债权人,本条款是否适用?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获得救济,以及如何获得救济?下文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角度切入,分别从未申报债权的时间界定、救济前提及救济路径进行进阶式分析、解读。
二、未申报债权的时间界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通知书和公告中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如未申报债权的,按照实务界的通常处理方式,针对破产重整,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
同时,笔者梳理现有规范时发现,存在部分地方法院审理规则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救济途径,如深圳市。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该规范与实务界的通常处理方式一致。
那么,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作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得到救济呢?笔者自该时点后,该类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前提及救济路径阐述如下:
三、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前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不得行使其未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程序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基于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重整程序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已经产生的程序效力尚未彻底结束,这种情形仍可解释为《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破产程序”在制度逻辑上的延续,重整程序事实上未随重整计划的批准而彻底消灭[1]。因此,本文不再严格区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及破产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界点。
未申报债权作为破产法的概念,除其本身自有的民法的实体性属性,更具备了破产法的程序性属性。那么,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未申报债权的救济自是需要结合其程序性及实体性属性予以论证。
(一)未申报债权的程序性
基于破产程序集中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属性,破产法将债权人的债权(实体法的请求权)“等质化”为破产债权,以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对待原则。破产法以相同的时点(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和相同的计价方法(如同种货币单位)经由破产程序将不同种类的债权“换算”为破产债权。[2]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实体法的请求权)的表现形式为破产债权,即程序法的请求权。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以示参加破产程序,成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即,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不能成为破产程序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破产程序行使其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异议权、表决权和受分配权等。类比可得,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申报或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基于破产程序的终结,当然无法行使程序性权利。
(二)未申报债权的实体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实体法的请求权)源自民事实体法,根据上述论证,虽不当然赋予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但同时也可佐证未申报债权并不当然使债权人丧失实体上的请求权,其债权并不会因为债务人破产而消灭。以下通过学界观点及实务判例进行两方面切入分析:
1.学者观点
王欣新教授认为:债务人企业经过重整程序挽救后继续存在,而未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这并不违背法理。[3]
韩长印教授认为:债权人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仅丧失参与重整程序的程序性权利,但在实体上仍享有债权,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依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4]
邹海林教授认为:在我国,破产法理论已有如下的共识:债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不因债务人破产而消灭;破产程序并非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消灭的原因。[5]
2.实务判例

结合上述学界观点及实务判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行为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债权人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渠道主张自身债权。
综上,结合未申报债权的程序性及实体性属性,加之破产法的规定立场,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会因为重整程序的结束而消灭。这是该类债权人寻求救济的前提。
三、未申报债权的救济路径
基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终结、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该类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寻求救济时面临着诸多的障碍,笔者分别从非诉及诉讼两条解决路径予以分析及处理:
(一)非诉路径
非诉路径下主要系债权人积极与债务人的管理人就未申报债权事宜、债权性质认定等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关注《重整计划》中是否含需要管理人继续履行职责的兜底性条款,并据此与管理人协商。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规定的管理人监督期一般是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是相同的,这意味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即终止执行职务。
由此,针对该类未申报债权的处理,在司法实务中,管理人通常会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该做法在诸多的规程、指引文件中均已明确,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接受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基于此,非诉路径在现有规范及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障碍。
(二)诉讼路径
基于非诉路径在实践中的巨大障碍,该类债权人可采用诉讼的方式主张未申报债权的权益。该路径的选择不同于仅接受《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调整的一般纠纷的解决,更需要结合、融入《企业破产法》的相应规则,以下笔者分别从管辖权、诉讼及强制执行予以分析、说明。
1.未申报债权的管辖权争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管辖即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还是适用集中管辖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基于实践中遇到较多约定协议管辖的情形,该情形的存在可能会导致出现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集中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况,笔者就协议/普通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如下:
(1)司法实践中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例:

(2)司法实践中适用协议/普通管辖的案例:

关于此类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及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重整计划在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本案,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案件,而未申报债权人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能行使受偿权,才有可能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故不宜适用集中管辖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那么在债务人破产受理日前产生的破产债权,显然不属于这里“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在无其他特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然应适用集中管辖之规定。也有部分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系破产程序受理前就发生的事实,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无论是从促进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性出发,还是基于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继续审理都是更为适宜的选择。这样处理更有利于统一处理与重整案件相关的所有实体争议,提高案件审理的连贯性和效率。
笔者认为,关于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现有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并各自在实务中均得到了支持。一方面,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充分利用其对案件背景的深入了解,促进审理的连贯性与协调性。另一方面,普通/协议管辖可能在某些情况下更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管辖权异议本身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果当事人将大量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对管辖权的争议上,这无疑将对社会资源造成浪费。因此,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消耗,并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笔者期望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对这一问题予以重视,并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或其他适当方式提供明确的指导。
2.未申报债权的诉讼及强制执行
(1)未申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发生中断其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申报债权而中断。但针对未申报的债权,债务人破产是否也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理论界存在分歧:
韩长印教授认为:时效制度能够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现存秩序、简化交易成本。如果权利人能积极行使权利,则在其主张行使权利的事实发生时,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原理,只有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应视为其权利行使的时效中断。相反,那些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应视为其请求权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6]
邹海林教授认为:申请破产、申报债权为中断权利人的债权之诉讼时效的法律事实。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并不仅限于申请破产、申报债权。破产程序具有团体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之程序效力,不同于债权人个人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具有“保全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之目的,而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亦有团体清偿其所负全部债务的目的和效果,破产程序又被称之为“概括的公权力救济程序”。在此意义上,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事实,足以解释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4项所称“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亦产生中断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的效力。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事实作为中断债权的诉讼时效的事由,具有正当性。[7]
基于破产程序团体清偿债权的目标及效力所在,笔者认为邹海林教授的观点具有破产法的体系性及合理性。但基于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及意义所在,笔者更倾向于韩长印教授的观点。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只有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行使权利,其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才能中断。相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其债权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2)关于未申报债权正当性理由的审查
针对未申报债权的正当性理由,在部分地方性的指引及规程中均有涉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1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者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从漏报原因、行权时效等方面严格把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24条第2款(未申报债权的处理)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
上述地方性规程及指引的规定,均系对未申报债权的正当性理由予以核查。同时,在(2018)浙民终93号案件中,受理法院认为:原告非因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可视为放弃了申报债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应的权利,重整计划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的维修费用属于必要或有益费用,也因受重整计划的约束,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此,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关注未申报债权的正当性理由。
(3)关于未申报债权的审理及强制执行:
①学者观点
邹海林教授认为:未申报债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债权人与重整后的债务人不能就未申报债权的算定达成一致意见,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未申报债权的确认和给付之诉,不论被告是否以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提出抗辩,受诉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未申报债权时,应当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未申报债权金额,以为债权人请求清偿未申报债权的执行依据。[8]
对于未申报债权的算定,一方面要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4条和第46条的规定,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作为计算破产债权的时点,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另一方面还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具体计算未申报债权金额,超出算定部分的其他破产债权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因此,不论未申报债权是否已有执行依据,因重整计划对债权人的约束力(《企业破产法》第92条),其得以向重整后的债务人主张的权利,仅限于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的破产债权金额。[9]
未申报债权已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未申报债权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算定已有执行依据的未申报债权金额,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应以重整计划对未申报债权已经“预留”偿债资金(如债权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申请预留债权的分配)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撤销或者中止执行。[10]
②实务判例



结合上述实务案例,笔者认为,在该类未申报债权未取得法院生效判决的前提下,该类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向法院按照所涉纠纷的法律关系提起债权确认或给付之诉,受理法院可结合《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式和比例予以裁判。
而在未申报债权已取得法院生效判决且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直接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获得清偿。
(4)关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性质
基于破产程序中会因债权性质的认定不同,而导致适用不同的清偿方式及比例。笔者提醒关注未申报债权的债权性质。
基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共益债务则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针对待履行合同,如管理人未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待履行合同的决定权,则其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当待履行合同持续履行时,管理人不能通过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该部分内容不再赘述,参见笔者《管理人如何行使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基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思考》文章。
四、实务衔接
笔者通过上述论证及分析,阐述了针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未申报债权的救济前提及路径。同时,上述论证内容亦对债权人的权益维护提供了诸多的提示或警示。
首先,债权人应积极、主动地关注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及状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方式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态。
其次,积极维权,尽早获得清偿。在债务人的经营风险较高,而自身权益被侵犯时,债权人应积极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取得债权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并穷尽执行手段以尽早清偿自身债权。
再次,关注法院对于未申报债权正当性理由的审查。一旦收到债务人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或发现关于通知申报债权的公告,债权人应迅速、主动与管理人沟通,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回避基于未申报债权可能导致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的风险,及法院综合考量未申报债权的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等的维护权益阻碍。
最后,排查待履行合同状态。一旦了解债务人状态异常或破产,债权人应积极排查是否与债务人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积极就履行或解除事宜与债务人或管理人沟通处理。
五、结语
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仅丧失破产程序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程序参与权、异议权、表决权和受分配权等,但并不丧失实体上的请求权,其债权并不会因为债务人历经破产程序而消灭。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伴随着管理人履职的终结,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非诉路径不可行的前提下,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确定管辖权、诉讼方式和强制执行手段这三个关键问题。虽然在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三个问题都有一定的观点,但目前尚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明确的适用标准。在处理未申报债权的问题时,债权人需要依据《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进行个案分析。通过诉讼或强制执行等法律手段,使得该类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邹海林 《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 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
[2] 邹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3] 王欣新 《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 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4] 韩长印 张旭东《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5] 邹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6] 韩长印 张旭东《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7] 邹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8] 邹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9] 邹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10] 邹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问题研究》 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